股东对于公司的投资款,在注册资本范围内作为注册资本登记,计入公司“注册资本”会计科目中,对于溢价投资的,则一般计入在“资本公积”会计科目中。 如果股东退出公司,可以通过减资程序,减少注册资本,从而将计入在注册资本范围内的投资资金取回,那么能否同时将计入在资本公积的科目内的投资款取回呢? 案情 案号检索: (2009)浙商初字第1号、(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2011)浙商终字第36号、(2013)民申字第326号 基本案情 青海碱业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4806万元, 2007年6月21日,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签订《关于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新湖集团单方面增资青海碱业,以现金90460万元认购青海碱业增资后的35%股权,其中29510.77万元投入注册资本,溢价部分60949.23万元计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 增资完成后,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将增加至84316.77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将变更为浙江玻璃60.279%、新湖集团35%、董利华4.249%、冯彩珍0.472%。该协议对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公司治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新湖集团按约向青海碱业分批出资了人民币合计5亿元,按照约定比例,其中投入注册资本163115023.2元,计入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尚余40460万元未投入。新湖集团依约持有35%股权,并办理了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9月26日新湖集团向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寄送了解除《增资协议》的通知,并于同年11月22日向浙江高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新湖集团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青海碱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浙江高院将该案转绍兴中院审理,绍兴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浙江玻璃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湖集团返还50000万元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青海碱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玻璃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 该院做出二审判决,认定:由于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致使新湖集团不能实现《增资协议》目的,新湖集团有权解除合同,《增资协议》已实际解除。但新湖集团投入青海碱业的336884976.79元资本公积金已成为青海碱业的公司资产,依据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和《增资协议》的约定,新湖集团不得向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和青海碱业主张返还该资本公积金。遂判决撤销绍兴中院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新湖集团的诉讼请求。 新湖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增资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但《增资协议》的性质决定新湖集团所诉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不能予以返还,遂驳回了新湖集团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2009)浙商初字第1号、(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2011)浙商终字第36号、(2013)民申字第3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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