郫县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www. 填报时间:2008-08-27 责任单位:郫县房管局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收藏 分享到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条 县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县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协助县房产管理局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须由申请人向县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符合房产登记规定的条件予以登记。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与土地使用 权人保持一致。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第七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县房管局须在6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房屋证书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八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集中居住区“统规统建”房屋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五)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集中居住区“统规统建”权利人办理房屋分户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原农房宅基地使用证(或宅基地取得相关证明文件)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四)集中安置补偿协议(合同)或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五)安置房平面图;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2000年1月25日《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的集中居住区“统规自建”和散居自建房屋,申请人不能出具房屋建设相关资料的,由申请人书面说明房屋来源情况并具结保证,经房屋所在地村委会、镇人民政府确认并出具证明材料。 2000年1月25日《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建成的集中居住区“统规自建”和散居自建房屋,权利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权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原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身份证明; (四)农房宅基地使用权证或镇政府批准的用地建房证明;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房屋、生产经营性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身份证明;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相关建设批准文件; (五)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 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 (三) 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暂缓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 房屋灭失的; (二) 放弃所有权的; (三) 不符合房屋技术和安全规范的建筑;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村料: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 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 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六条 县房管局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确权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十七条 已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可申请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必要时,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到现场核实房屋状况或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上自建房屋登记面积不得超过房屋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的农村建房面积,超过部分经依法处理后予以登记记载。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不符合房屋技术和安全规范的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 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采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样式,土地性质一栏注明为“集体”。 第二十四条《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停发及档案移交。 村镇管理办公室应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停止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再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对已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登记资料自停止办理之日起,进行档案资料的清理汇总并移交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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