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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只眼】财产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约定无效:我们如何约定“包税费” | 大力税手 | 税务知识分享平台...

 枫雨书轩 2017-10-28 发布于四川

一、如下为摘录内容

裁判要旨

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在财产转让合同中约定“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否则,构成税收规避,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

案情

沈阳广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1日,该公司股东为沈阳广利河出租汽车合作公司和王元军等20多名个人。2004年12月22日,原告王元军与被告张万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元军将持有的沈阳广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万洁,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张万洁承担。协议签订后,张万洁将转让费给付原告。2005年,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东陵分局以沈地东税处字(2005)第15011216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王元军按“财产转让所得”补缴个人所得税。原告以被告对协议约定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项,被告尚未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为其交纳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切费用”中并没有其他费用,即合同中所称的费用就是应该由原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告王元军与被告张万洁于2004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履行,即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因转让股权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万洁履行转让合同义务,承担原告王元军因转让股权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宣判后,张万洁不服,以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提到的一切费用并不包括个人所得税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权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受让人是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财产转让人即王元军是纳税义务人,张万洁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王元军主张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个人所得税应当由张万洁缴纳,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受让人承担。王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供了多份其他转让人的证言,称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转让价格是否包括个人所得税。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协商转让过程中已经明知该问题的存在,但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税、费是不同的概念,由于双方约定不明,应当根据税法的规定,由财产转让人承担缴纳义务,原判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因转让股权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元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为[2006]沈中民(3)权终字第42号)
案例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东波 高 戟

二、最高法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民一终字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内容:

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我们吸收了什么样的经验

相应的案例中,我们要相信法律证据的重要性,有时口头的约定,哥们的感情,并不代表利益的保障,所以这时候,要学会用,学会保护自己的利益。到时受让方不认账了,有时还真是个事。对于案例中的交易事项,约定为“费”,而不是“税”(附加税费倒是可以称之为费,不过本案例中股权转让当时是非营业税应税事项的),这就被人利用了。所以这是个很重要的教训,索性多写点,写清楚多好。当然,现在我们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人家一般搞不懂怕有风险,索性就要求取得税后款项,所有相关的税费皆由进口方承担,这也是很清楚了。

不过对于代扣代缴义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可以处以0.5-3倍的罚款,是不是我们的税务机关可以进一步跟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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