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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自然权利学说:政府权力来源及其合法性的朴素推演

 开森的BYC 2017-10-31
约翰·洛克(1632-1704),著名的英国哲学家和政治思想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是近代西方自由主义的奠基人之一。其代表作《政府论》下篇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上的经典著作。在这部著作中,洛克阐述了他的自然权利学说,这一学说有着朴素而严密的逻辑体系,通过对人生而具有的自然权利的阐释,洛克分析了政府权力的来源,并给出了政府权力合法性的判断标准。本文将就此加以评述。

一、自然权利学说的理论基础:天赋人权。

      天赋人权是洛克自然权利学说的理论基础,洛克通过假定一个人类社会产生之前的“自然状态”引述出人的“自然权利”。
      洛克认为,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前,存在着一个“自然状态”时期,在这一时期,所有人都是平等的,没有地位的高低之分,没有人有权利伤害或侵犯他人。人们生而自由,对自己的生命、生活和财产拥有自由安排的权力。而这些权利,是人们生而具有的权利,也就是自然权利,包括了洛克认为是最重要的生存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这些自然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在这这个社会中,由于任何人都不拥有管理他人的权利,也没有超乎所有人之上的政治权威来处理个人之间的权利纠纷。所以,每个人都是自己自然权利的保护者,众人遵循自然法,也就是理性,通过理性维持自然状态下社会的秩序,防止人们之间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出现。
      在这一理论基础中,存在着三层逻辑递进。第一、自然状态是其理论起点。在洛克的阐述中,自然状态是一个无法证明但具有极强说服力的理论依据,是其在之后一切理论推演的逻辑起点;第二、自然权利是其理论中心。洛克的学说反映了资产阶级废除封建专制特权,建立自由、平等社会的政治理想,洛克的阐述都将围绕自然权利这一中心展开,建构起整个理论的框架。第三、自然法是其理论的重要补充。可以说,没有自然法的论述,洛克的理论体系将存在不可弥补的漏洞,自然法不仅使得这一理论体系更加严密,它本身也是洛克自然权利学说中对于理想社会中法律来源和合理性的基础。
      更为重要的是,在洛克的阐述中,个人自然权利是天赋的,是与生俱来的,而国家权力则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这就为两种权力的来源设定了不平等的起点,即个人权利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个人权利具有无可争辩的合法性和确定性。国家权力的来源则是个人权利的自愿让渡,也就是说,他是的权力来源于人们出于对稳定的社会秩序的要求而自愿放弃的某些权利。这一理论,为后面要论述的国家权力问题确定了理论基础。

二、洛克自然权利学说的第二层演绎:国家权力的来源和政府合法性的判定标准。

      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中虽然不存在人压迫人的情况,但它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点:第一,缺乏稳定社会秩序的保证:法律。一个稳定的社会需要有普遍同意的,众所周知的,法理原则相对确定的法律,但自然状态下存在着法律缺位的问题。第二,缺少裁判者。当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后,人与人之间将存在各种各样的利益或权力侵害事件,因此,达成公正的利益分配将需要有能够依据既定法律来判定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第三,缺少权威来执行判决。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没有人有强迫他人的权力时,即使有公正的判决也将无法得到执行。(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三层论述中,已经包含了洛克学说中涉及到政府权力的三层含义:立法、司法和执行)。
      在分析完自然状态下的种种缺点之后,洛克认为,自然状态并不是一个稳定的社会模型,每个人都享有完全的自然权利的结果是所有人的自然权利都无法得到保证。为了更好的保护个人自然权利,人们彼此联合形成一个公民社会,并推选出这一公民社会的保证:政府。
      在洛克的论述中,政府具有鲜明的信托式特征。在洛克看来,个人权利是一切权利的渊源。先有个人的权利,再有国家或政府的权力,即政治权力。而政治权力的来源是个人所让渡的部分权利。在自然状态中,人们依据自然法享有自然权利,不存在国家权力,人们只遵循理性而生活,只有在进入政治社会后,政治权力才从个人权利中分化出来。
      正因为这种信托式的特征,使得洛克论述中的政府完全不同于其他的政府模式。洛克笔下的政府权力跟个人权利相比,存在着两个重要的不平等性。第一,来源的不平等。个人权利来自天赋,国家的权力来自于个人权利的自然让渡;第二,可剥夺性的不平等。个人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即使是在政府出现后丧失某些权利,也需要全体人民的共同同意并自愿让渡;国家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它不具备不可剥夺性,是一种双向的权力,既可以被授予,也可以被收回。而授予和收回的关键,在于对政府合法性的判定。在洛克的学说中,这一合法性包含有两层含义。即社会契约与合格政府。洛克认为,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通过社会契约而实行的委托,来自于人民的同意,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个人权利,他对专制政府进行了无情的辛辣的批判,他认为,政府只有在接受人民的信托,征得人民的同意时,才是合法的,有效的,主权最终是属于人民的。没有获得人民同意的,不是依照人民与政府的契约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权力是非法的,是应该被推翻的。同时洛克强调,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和功能只有一个,即保护其成员的财产。在这里,“财产”一词并非狭隘的指人们的物质拥有,而是代称公民的一切合法利益,正如他多次宣称的那样,是指人们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从这一意义上讲,合格政府的判定标准便是这一政府是否能够保护人们的合法权利,当国家权力无法保护甚至侵犯了个人权利时,人民与政府间的契约便自动失效了,政府的合法性便自动丧失。
      基于对政府合法性的判断,洛克认为,既然政府是基于人民与政府间的契约,当契约失效或被破坏时,人民享有反抗的权力。因为从本质上讲,政府是人民委托来保护其个人权利的工具,当政府不再具有这一功能时,人民有权收回赋予政府的权力,转而赋予其他可以保护其权力的人组成新的政府。

第三、限权,分权与法治。对于政府权力合法性的再保障。

      如前所述,洛克在设计政府模型之前,已经通过个人自然权利学说确定了政府与个人间地位的不平等性,给出了政府合法性的判定标准。但是,出于对一个强大的专制的政府出现的恐惧,洛克进一步对政府模型进行了细节的设计,通过限权、分权和法治,保证政府能够始终履行其保护个人权利的功能,不会走向专制和侵犯个人权利的反面。
      在洛克的理论基础中,政府是人民自愿让渡权力的产物,因此,政府的权力存在着一个明显的不可逾越的边界,即它始终被局限在人民所自愿让渡的那部分权利。洛克始终强调“他所有没有的就不能给予”,这是政府的限权原则。在洛克设计的政府模型中,政府与人民各自存在着一定的权力空间,并在各自的权力空间中依据规则运行。政府是一个被委托人的角色。如果事实上政府逾越了其权力的合法边界,那么最初构建他的人民就可以以契约被破坏为由解散或者更换新的政府。
      但是,对政府的限权并不能保证政府不会越界。尤其是在政府的力量处于强势的时候,人民通过契约来制衡政府的力量往往不足以约束政府。因此,洛克不仅通过限权从外界对政府加以约束,也通过分权从内部加以制衡。
      洛克把国家权力分为三种: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执行权和对外全都要受到立法权的控制。他有权为社会的一切部分和每个成员制定法律,制定他们的行动规则,并在法律被违反时授权加以执行。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的一切权利,都是从他获得和属于他的。仅次于立法权的是执行权,洛克认为,这两种权力是国家权力中最重要也是最难约束的,因此必须分开,决不能让政府同时拥有制定规则和执行规则的权力。这也是洛克出于对人性根本弱点的深刻认识,在他看来,当同样一批人掌握了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就会促使他们制定和执行哪些适用于自己私人利益的法律,甚至通过法律合法的剥夺和侵犯其他人的利益。尽管洛克的分权理论相比于后世的分权制度仍显粗糙和原始,但在当时能够如此系统的阐释这一理论,仍彰显出洛克超乎同时代哲人的智慧。
      为了确保政府权力的有限性,保证政府权力的分割,洛克主张通过法治来规范政府权力运作和权力范围。在洛克看来,专制政府与民主政府的重要区分,在于其是否依照由人民共同同意的,众所周知的法律来执政。专制政府往往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而这往往反映的是统治者的意志。而法律则是全体人民的意志,只有靠法律为政府设定应遵守的规则,才能有效的防止政府破坏契约的情况出现。
      通过对自然权利,政府权力来源和合法性等问题的论述,洛克搭建起一个严密的理论体系,并为之后的资产阶级革命和构建资产阶级政府奠定了理论基础,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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