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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件解码——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芬芳家园阿芳 2017-11-01

 




案件解码简介:


常海、王新喜与赵萍经介绍相识。常海、王新喜与赵萍相识后,以给付高息为由,从赵萍处借款,为此双方商定借款事宜(部分借款汇入鑫能源公司账户,也通过该公司归还部分款项)。但对于双方是否给付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多少,双方表述不一。赵萍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5%(后改为3%)。一审庭审时,常海的代理人称未约定利息。赵将常、王二人及二人配偶诉至法院(起诉时常与其配偶孙放已离婚)。一审判决被告承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孙放对案涉借款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常、孙虽然主张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二人收款及还款的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诉争借款直接用于涉案公司的生产和经营,而未用于其家庭生活。故常海、孙放关于不应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常、孙已离婚,但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二人现在是否离婚并不影响二人对案涉借款所应承担的共同偿还责任。二审最终结果为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借款主体由借款合同确认而非根据还款方式确认;

2.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简析:


先说裁判要旨第一点。本案中,被告答辩时曾提出款项汇入了案外人鑫能源公司,且还款时部分款项也是从鑫能源公司汇出,因此,被告认为款项用于了鑫能源公司经营业务,因此,被告因为该公司非个人。被告的辩解可以说不无道理,通常在实务中,借款中明确的出借人为债权人,没有明确的,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退订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借款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借条明确常等人为借款人,而从涉案公司进出款项仅仅是约定的借款给付方式,涉案公司从未出现在借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此未成立。律师朋友在协助客户起草、审查借款合同时,如出现本案类似情况时,即款项不进入借款人的账户时,可对给付方式做出特别说明,将可能出现的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


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实际上这是一个可以长篇大论的话题,这里只能针对案件发表一点看法。从文章中我们可以看到,常、孙在案件审理时已经离婚,且亦举证努力证明涉案此为个人债务,但其举证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法院认定其举证无法证明“未用于家庭生活”,通常在实务中,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诉讼时已离婚的,原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说,在诉讼中,要想证明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对被告的举证能力及所举证据证明力上的要求是非常高的。而我们都知道,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某种程度上,很有可能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要想尽力避免类似情况,我们能做的是就是帮助客户做好预防,防止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夫或妻一方莫名被卷入某笔债务中,替“心怀贵胎”的另一方背锅。


实际上,《婚姻法解释2》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实践中不能简单的依据《婚姻法》第24条的规定,将夫或妻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院公报案例在单洪远、刘春林等诉胡秀华、单良案中的裁判要旨即是此意,同时,主张夫或妻乙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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