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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2014年]

 寒雪707 2017-11-02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市容整治美观,使广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我市城镇道路、公路、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设置的具有广告内容的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实物造型、招牌、招贴、条幅、气球、橱窗等。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内容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负责市区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各镇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镇区范围内(交通公路主管部门管辖的公路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除外)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交通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市授权管辖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城建规划、建设、公安交警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商标、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安装应当牢固、安全、保持完整、美观;对残缺不亮的霓虹灯广告和破损、陈旧、过期的其他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我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由市市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利用我市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招标、拍卖活动,对设置权人核发广告设置权证明书。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应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五)侵占绿地,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设施安全的;

    (八)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的。

    第十条  申请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未经核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发布者)发布。户外广告发布者接受委托后,应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设置的,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

    (二)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向市交通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本市其他区域设置的,向所在地的镇区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东莞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含有广告主名称、地址、营业执照、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和设置时间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户外广告设置权证明,或者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

    (四)户外广告设计图、效果图。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接受申请后,应按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应予以批准设置;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利用道路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在批准设置前,应先征求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交警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凭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所在镇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东莞市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广告内容和设计图样;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的,还应提交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决定文件。

    第十五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样式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并发布户外广告;对不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自有经营场所、门店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须持广告样稿及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审批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发布。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在各镇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联合批准设置的社会招贴广告专栏内张贴。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发布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设置证号、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和登记的户外广告,需变更批准、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批准设置和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时间不超过3年,设置时间届满的应及时拆除。设置时间届满而需要延长的,应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登记机关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户外广告发布者不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而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予以通报批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三)在社会招贴广告专栏以外的区域张贴各类招贴广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四)对破损、陈旧或因不牢固而妨碍安全的户外广告,责令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办的,强制拆除,并知会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其拆除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或户外广告因破损、陈旧而影响市容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维护,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维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拆除,并知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拆除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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