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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的学习

 三水清档案 2017-11-03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

中国财税浪子m 2017-07-31 00:12 

目标

1.本准则旨在规范主体在向财务报表使用者报告关于与客户之间合同产生的收入及现金流量的性质、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的有用信息时应当运用的原则。

实现目标

2. 为实现第1段所述的目标,本准则的核心原则为:主体确认收入的方式应当反映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的模式,而确认的金额应反映主体预计因交付该等商品或服务而有权获得的对价

3.主体在应用本准则时应当考虑合同的条款及所有相关的事实和情况。主体应当针对相似情形下具有类似特征的合同一致地应用本准则(包括运用任何方便实务操作的方法)。

4.本准则规范了与客户订立的个别合同的会计处理。然而,作为方便实务操作的方法,主体可针对具有类似特征的合同(或履约义务)组合应用本准则,前提是与针对组合中的个别合同(或履约义务)应用本准则相比,主体合理预计针对该组合应用本准则将不会对财务报表构成显著不同的影响。在对组合进行核算时,主体应运用能够反映组合规模和构成的估计和假设。

范围

5.主体应当针对所有与客户订立的合同应用本准则,但下列各项除外:

1)属于《国际会计准则第17——租赁》范围的租赁合同;

2)属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保险合同》范围的保险合同;

3)属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金融工具》、《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合并财务报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1——合营安排》、《国际会计准则第27——单独财务报表》和《国际会计准则第28——在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中的投资》范围的金融工具及其他合同权利或义务;以及

4)从事相同业务经营的主体之间为促进向客户或潜在客户的销售而进行的非货币性交换。例如,本准则不适用于两家石油公司之间同意交换石油以及时满足其位于不同指定地点的客户需求的合同。

6.主体应当仅在合同对方为客户的情况下针对有关合同(第5段所述的合同除外)应用本准则。客户是指与主体订立合同的一方,其取得作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产出的商品或服务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如果合同的对方属于以下情况,则并非客户:例如,对方与主体订立合同以参与一项活动或过程,其中合同各方分担源自该活动或过程(例如,根据协作安排开发一项资产)的风险及利益,而非获取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产出。

7.与客户订立的合同可能有一部分是属于本准则的适用范围,而其他部分则属于第5段所述的其他准则的适用范围。

1)如果其他准则列明如何区分和/或初始计量合同的一个或多个部分,则主体应当首先应用该等准则规定的区分和/或计量要求。主体应将按照其他准则进行初始计量的合同一个或多个部分的金额排除在交易价格之外,并应用第73段至86段的规定将剩余的交易价格金额(如有)分摊至属于本准则范围的每一项履约义务及第7段(2)所述的合同任何其他部分。

2)如果其他准则并未列明如何区分和/或初始计量合同的一个或多个部分,则主体应当应用本准则来区分和/或初始计量合同的该等部分。

8.本准则阐述了取得与客户订立合同的增量成本及履行与客户订立合同所发生的成本的会计处理(若该等成本不属于另一准则的适用范围)(参见第91段至104段)。主体应仅对所发生的涉及属于本准则范围的客户合同(或部分合同)成本应用该等段落。

确认

识别合同

9. 仅当属于本准则范围的与客户订立的合同符合下列所有标准时,主体才应按照本准则对其进行核算:

1)合同各方已(通过书面、口头形式或根据其他惯常商务惯例)批准合同并承诺履行其相应的义务;

2)主体能够确定各方涉及拟转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3)主体能够确定针对拟转让商品或服务的付款条款;

4)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主体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或金额预计将因合同而发生改变);以及

5)主体很可能取得因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而有权获得的对价。在评价对价金额是否很可能收回时,主体仅应考虑客户在到期时支付对价金额的能力和意图。如果对价是可变的,则主体有权获得的对价金额可能低于合同规定的价格,因为主体可能会向客户提供价格折让(参见第52段)。

10.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之间建立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可执行性将取决于法律规定。合同可采用书面、口头形式或隐含于主体惯常的商务惯例。不同的司法管辖区、行业和主体可能采取不同的实务与流程来确立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此外,主体内部确立合同的实务与流程也可能各不相同(例如,其可能取决于客户类别或所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主体在确定与客户之间的协议是否及何时确立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时,应当考虑该等实务与流程。

11.某些与客户订立的合同可能并不具有固定存续期并且可由任一方在任何时候终止或修改。其他合同则可能按照合同规定定期自动续约。主体应当针对合同各方拥有现时可执行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存续期(即,合约期)应用本准则。

12.出于应用本准则的目的,如果合同各方具有单方面终止完全未执行的合同的可执行权利,而无需对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作出补偿,则合同并不存在。仅当同时符合下列两项标准时,合同才是完全未执行的:

1)主体尚未向客户转让任何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以及

2)主体尚未取得且尚无权收取因交付已承诺商品或服务而有权获得的任何对价。

13.如果与客户订立的合同在合同开始时符合第9段的标准,除非有迹象表明相关事实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否则主体不应重新评估此类标准。例如,如果客户支付对价的能力显著恶化,主体应当重新评估其是否很可能取得因向客户转让剩余商品或服务而有权获得的对价。

14.如果与客户订立的合同未符合第9段的标准,主体应当继续评估该合同以确定其是否随后符合第9段的标准。

15.如果与客户订立的合同未符合第9段的标准且主体取得客户支付的对价,仅当下列任一事件发生时,主体才可以将所取得的对价确认为收入:

1)主体并不具有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的剩余义务,以及主体已取得客户所承诺的全部或几乎全部对价并且对价不可返还;或者

2)合同已被终止且客户支付的对价不可返还。

16.主体应将客户支付的对价确认为一项负债,直至发生第15段所述的任一事件或直至随后符合第9段的标准(参见第14段)。取决于与合同相关的具体事实和情况,所确认的负债代表主体在未来转让商品或服务或者返还已取得对价的义务。在上述任一种情形下,负债均应按客户所支付的对价金额进行计量。

合并合同

17.如果符合下列一项或多项标准,主体应当将与同一客户(或客户的关联方)在同一时间或相近时间订立的两项或多项合同予以合并,并将该等合同作为单一合同核算:

1)该等合同是在单一商业目的下作为一揽子合同议定的;

2)针对其中一项合同所支付的对价金额取决于另一项合同的价格或履约;或者

3)合同所承诺的商品或服务(或每一项合同所承诺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为第22段至30段所述的单一履约义务。

合同修改

18.合同修改是经过合同各方批准的对合同范围或价格(或两者)作出的更改。在某些行业和司法管辖区,合同修改可被描述为订单更改、变动或修订。如果合同各方对形成新的可执行权利和义务、或变更现有可执行权利和义务的修改作出批准,则存在合同修改。合同修改的批准可采用书面、口头协议形式或隐含于主体惯常的商务惯例。如果合同各方尚未批准合同修改,则主体在合同修改获得批准前应继续针对现有合同应用本准则。

19.即使合同各方对修改涉及的范围或价格(或两者)存在争议、或者各方虽已批准合同范围变更但尚未确定相应的价格变动,也可能存在合同修改。在确定修改所形成或变更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可予执行时,主体应考虑所有相关的事实和情况(包括合同条款及其他证据)。如果合同各方已批准合同范围变更但尚未确定相应的价格变动,主体应根据第50段至54段(关于估计可变对价)及第56段至58段(关于可变对价估计的限制)估计修改导致的交易价格变动。

20.如果同时存在下列两种情形,则主体应将合同修改作为单独的合同核算:

1)合同范围扩大,因为新增的已承诺商品或服务可明确区分(根据第26段至30段);以及

2)合同价格提高,对价金额的增幅反映主体额外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及对该价格的任何适当调整以反映特定合同的具体情况。例如,主体可能针对向客户提供的折扣调整新增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因为主体无需发生若向新客户销售类似商品或服务时须发生的销售相关成本。

21.如果合同修改并未按照第20段作为单独合同核算,主体应采用下列方式中最为适合的一种,对在合同修改日尚未转让的已承诺商品或服务(即,剩余的已承诺商品或服务)进行核算:

1)如果剩余商品或服务与合同修改日当日或之前已转让的商品或服务可明确区分,主体应将合同修改作为现有合同的终止及新合同的订立进行核算。拟向剩余履约义务(或按照第22段(2)识别的单一履约义务中剩余的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分摊的对价金额为以下金额的总和:

纳入交易价格估计值的、尚未确认为收入的客户所承诺的对价(包括已向客户收取的金额);以及

作为合同修改的一部分承诺的对价。

2)如果剩余商品或服务不可明确区分并因此构成截至合同修改日已部分履行的单一履约义务的一部分,主体应将合同修改作为现有合同的一部分进行核算。合同修改对交易价格及对主体计量履约义务的履约进度的影响应确认为在合同修改日对收入的调整(收入的增加或减少)(即,对收入作出累计追加调整)。

3)如果剩余商品或服务为上述第(1)和(2)项的组合,则主体应当按照与本段目标相一致的方式核算该修改对修改后合同中未履行(包括部分未履行)的履约义务的影响。

识别履约义务

22. 在合同开始时,主体应当评估与客户订立的合同所承诺的商品或服务,并将向客户转让以下任一内容的每一项承诺识别为履约义务:

1)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或一揽子商品或服务);或者

2)实质上相同并且按相同模式向客户转让的一系列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参见第23段)。

23.如果同时满足下列两项标准,则一系列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是按相同模式向客户转让:

1)主体承诺向客户转让的一系列商品或服务中的每一项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均满足第35段所述的在一段时间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的标准;以及

2)根据第39段至40段,主体可使用相同的方法来计量在履行向客户转让一系列商品或服务中的每一项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之履约义务时的履约进度。

与客户订立的合同中的承诺

24. 与客户订立的合同通常清晰列明主体承诺向客户转让的商品或服务。但是,在与客户订立的合同中识别出的履约义务可能并非仅限于合同清晰列明的商品或服务。这是由于与客户订立的合同还可能包含通过主体惯常的商务惯例、主体已公布的政策或特定声明所隐含的承诺(如果在合同订立时,该等承诺导致客户形成主体将向其转让商品或服务的合理预期)。

25. 履约义务并不包括主体为履行合同而必须实施的活动,除非该等活动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例如,服务提供方可能需要执行各类行政任务以便为合同的订立做好准备。该等任务的执行并未在任务实施时向客户转让一项服务。因此,该等准备活动并非履约义务。

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

26. 取决于具体合同,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可包括但不限于:

1)销售主体所生产的商品(例如,制造商的存货);

2)转销主体所购买的商品(例如,零售商的货物);

3)转销主体所购买的针对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例如,主体如B34段至B38段所述作为当事人对票券进行转销);

4)为客户执行合同所议定的一项或多项任务;

5)随时准备向客户提供商品或服务(例如,未列明的在可供使用时将予提供的软件更新),或者应客户要求或在客户决定使用时提供商品或服务以供客户使用;

6)提供安排由另一方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的服务(例如,如B34段至B38段所述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7)授予针对在未来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而客户可将该权利进行转销或提供给其顾客(例如,向零售商销售产品的主体承诺,其将向从零售商购买该产品的个人转让额外的商品或服务);

8)代表客户建造、制造或开发一项资产;

9)授予许可证(参见B52段至B63段);以及

10)授予购买额外商品或服务的选择权(如果该等选择权如B39段至B43段所述向客户提供重大权利)。

27. 如果同时符合下列两项标准,则向客户承诺的商品或服务可明确区分:

1)客户能够从单独使用该商品或服务、或将其与客户可易于获得的其他资源一起使用中获益(即,商品或服务能够明确区分);以及

2)主体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的承诺可与合同中的其他承诺区分开来(即,在基于合同进行考虑时商品或服务可明确区分)。

28. 根据第27段(1),如果商品或服务的使用、消耗或出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的持有将产生大于其残值金额的经济利益,则客户能够从该商品或服务中获益。对于某些商品或服务而言,客户还可以从单独使用该商品或服务中获益;而对于其他商品或服务,客户则仅可通过将其与可易于获得的其他资源相结合使用时才能获益。可易于获得的资源是指(由主体或另一主体)单独出售的商品或服务、或是客户已从主体取得的(包括主体根据合同已向客户转让的商品或服务)或来自其他交易或事项的资源。各类因素均可提供证据证明客户能够从单独使用商品或服务、或将其与可易于获得的其他资源一起使用中获益。例如,主体经常地单独出售商品或服务这一事实可能表明客户能够从单独使用该商品或服务、或将其与可易于获得的其他资源一起使用中获益。

29. 可能表明主体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的承诺可明确区分(根据第27段(2))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主体并未提供任何重大的服务,以将商品或服务与合同所承诺的其他商品或服务整合为代表与客户订立合同之共同产出的一揽子商品或服务。换言之,主体并未利用该商品或服务作为投入以生产客户所列明的共同产出。

2)该商品或服务不会导致合同所承诺的另一商品或服务作出重大修改。

3)该商品或服务与合同所承诺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并非高度相互依赖或高度关联。例如,客户能够决定不购买某项商品或服务而不会显著影响合同所承诺的其他商品或服务的事实,可能表明该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并非高度相互依赖或高度关联。

30. 如果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不可明确区分,主体应当将该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加以合并,直至其能够识别出可明确区分的一组商品或服务为止。在某些情况下,这将导致主体将合同承诺的所有商品或服务作为单一履约义务核算。

履行履约义务

31. 主体应当在其通过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即,一项资产)来履约义务履行的当时(或履约过程中)确认收入。在客户获得对资产的控制权时(或这一过程中),资产被转让。

32. 对于根据第22段至30段所识别的每一项履约义务,主体应当在合同开始时确定其是在一段时间内履行履约义务(根据第35段至37段)、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根据第38段)。如果主体并非在一段时间内履行履约义务,则履约义务是在某一时点履行。

33. 商品和服务在其被取得及使用(即使只是暂时性的)时成为资产(许多服务也属于这种情况)。对资产的控制是指能够主导资产的使用及获得资产几乎所有剩余利益的能力。控制包括防止其他主体主导资产的使用及获得资产所产生利益的能力。资产的利益为可通过诸如下列多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地获取的潜在现金流量(现金流入或现金流出的减少):

1)使用资产以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包括公共服务);

2)使用资产以提升其他资产的价值;

3)使用资产以清偿负债或减少费用;

4)出售或交换资产;

5)抵押资产以作为贷款的担保品;以及

6)持有资产。

34. 在评价客户是否获得对资产的控制权时,主体应当考虑任何回购资产的协议(参见B64段至B76段)。

在一段时间内履行的履约义务

35. 如果符合下列其中一项标准,则主体是在一段时间内转移商品或服务的控制权,从而在一段时间内履行履约义务及确认收入:

1)客户在主体履约的同时取得及消耗通过主体履约提供的利益(参见第B3段至B4段);

2)主体的履约创造或改良了客户在资产被创造或改良时就控制的资产(例如,在产品)(参见第B5段);或者

3)主体的履约并未创造一项可被主体用于替代用途的资产(参见第36段),以及主体具有就迄今为止已完成的履约部分而获得客户付款的可执行权利(参见第37段)。

36. 如果合同限制主体不得轻易地主导处于被创造或改良过程中的资产用于另一用途、或者主体受到实际限制从而无法轻易地主导处于完工状态的资产用于另一用途,则主体履约所创造的资产不可被主体用于替代用途。主体应当在合同开始时评估资产是否具有替代用途。在合同开始后,除非显著改变履约义务的合同修改获得合同各方批准,否则主体不应更新针对资产替代用途的评估。第B6段至B8段就评估资产是否可被主体用于替代用途提供了指引。

37. 主体在根据第35段(3)评价其是否具有就迄今为止已完成的履约部分获得客户付款的可执行权利时,应当考虑合同条款及适用于合同的任何法律。就迄今为止已完成的履约部分获得客户付款的权利无需涉及固定金额。然而,在合同存续期内的任何时点,若合同基于并非主体未能按承诺履约之外的其他原因由客户或另一方终止,主体必须有权获得至少就迄今为止已完成的履约部分作出补偿的金额。第B9段至B13段就评估获得客户付款的权利是否存在和可予执行、以及主体获得客户付款的权利是否使主体有权就迄今为止已完成的履约部分获得支付提供了指引。

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

38. 如果履约义务并非按照第35段至37段在一段时间内履行,则主体是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为确定客户获得对已承诺资产的控制权及主体履行履约义务的时点,主体应当考虑第31段至34段关于控制的要求。此外,主体还应考虑控制权转移的指标,包括但不限于:

1)主体具有收取针对资产的付款的现时权利——如果客户现时有义务针对资产进行支付,这可能表明客户已具有主导资产的使用及获得源自资产交换的几乎所有剩余利益的能力。

2)客户已拥有资产的法定所有权——法定所有权可能表明合同的一方具有主导资产的使用及获得资产几乎所有剩余利益、或者限制其他主体无法获得该等利益的能力。因此,资产法定所有权的转移可能表明客户已获得资产的控制权。如果主体仅出于防止客户无法付款的原因保留资产的法定所有权,主体保留该等权利的做法并不妨碍客户获得资产的控制权。

3)主体已转移了对资产的实际占有——客户对资产的实际占有可能表明客户已具有主导资产的使用及获得资产几乎所有剩余利益、或者限制其他主体无法获得该等利益的能力。然而,取得对资产的实际占有可能不一定代表已同时取得对资产的控制权。例如,根据某些回购协议及特定的委托代销安排,客户或受委托方可能会取得由主体控制的资产的实际占有。相反,在某些开出账单但代管商品的安排下,主体可能会取得由客户控制的资产的实际占有。B64段至B76段、B77段至B78段及B79段至B82段分别就回购协议、委托代销安排及开出账单但代管商品安排的核算提供了指引。

4)客户已承担资产所有权上的重大风险和报酬——向客户转移资产所有权上的重大风险和报酬可能表明客户已具有主导资产的使用及获得资产几乎所有剩余利益的能力。但是,在评价已承诺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时,主体不应考虑导致产生除转让资产之履约义务外的单独履约义务的风险。例如,主体可能已向客户转移资产的控制权,但尚未履行提供涉及已转让资产的维护服务的额外履约义务。

5)客户已验收资产——客户已验收资产可能表明其已具有主导资产的使用及获得资产几乎所有剩余利益的能力。在评价合同规定的客户验收条款对资产控制权转移时间的影响时,主体应考虑B83段至B86段所述的指引。

计量履约义务的履约进度

39. 对于每一项符合第35段至37段规定的在一段时间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主体应当通过计量该履约义务的履约进度在一段时间内确认收入。计量履约进度的目标旨在反映主体向客户转让已承诺商品或服务的履约(即,主体履约义务的履行情况)。

40. 主体应当采用单一的方法来计量每一项在一段时间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的进度,并且主体应当针对相似情形下类似的履约义务一致地运用该方法。在每一报告期末,主体应当重新计量其在一段时间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的进度。

计量进度的方法

41. 计量进度的适当方法包括产出法和投入法。第B14段至B19段就采用产出法和投入法计量主体履约义务的履约进度提供了指引。在确定计量进度的适当方法时,主体应当考虑其承诺向客户转让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

42. 在应用计量进度的方法时,主体对履约进度的计量不应包括任何主体尚未向客户转移控制权的商品或服务。反之,主体对履约进度的计量应当包括主体在履行该履约义务时已向客户转移控制权的商品或服务。

43. 若相关情况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主体应当更新其对履约进度的计量以反映履约义务结果的任何变更。此类主体对履约进度计量的变更应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8——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作为会计估计变更核算。

进度的合理计量

44. 对于在一段时间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仅当主体能够合理地计量该履约义务的履约进度时,主体才应确认收入。如果主体无法获得应用计量进度的适当方法所需的可靠信息,则主体无法合理地计量履约义务的履约进度。

45. 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在合同的早期阶段),主体可能无法合理地计量履约义务的结果,但主体预计将能够收回在履行履约义务时所发生的成本。在此类情况下,主体仅当能够合理地计量履约义务的结果时才应按已发生的成本确认收入。

计量

46. 主体应当在履约义务履行的当时(或履约过程中),将分摊至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金额(不包括第56段至58段规定的受限制的可变对价估计)确认为收入。

确定交易价格

47. 主体应当考虑合同条款及其惯常的商务惯例以确定交易价格。交易价格是指主体因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而预计有权获得的对价金额,不包括代第三方收取的金额(如,某些销售税)。与客户订立的合同所承诺的对价可包括固定金额、可变金额或两者兼有。

48. 客户所承诺对价的性质、时间和金额将影响对交易价格的估计。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主体应考虑所有下列各项的影响:

1)可变对价(参见第50段至55段和第59段);

2)对可变对价估计的限制(参见第56段至58段);

3)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参见第60段至65段);

4)非现金对价(参见第66段至69段);以及

5)应付给客户的对价(参见第70段至72段)。

49. 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主体应当假设商品或服务将根据现有合同按承诺转让给客户,且合同将不会被撤销、续期或修改。

可变对价

50. 如果合同所承诺的对价包括可变金额,主体应当估计其因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而有权获得的对价金额。

51. 对价金额可能因应折扣、回扣、退款、信贷、价格折让、激励措施、业绩奖金、罚款或其他类似项目而发生变动。如果主体获得对价的权利以某一未来事件的发生或不发生为条件,已承诺的对价也可能发生变动。例如,如果产品销售附带退货权或承诺在实现特定里程碑时将支付固定金额作为业绩奖金,则对价金额将是可变的。

52. 与客户所承诺的对价相关的可变性可在合同中明确列明。除合同条款规定外,若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则已承诺的对价是可变的:

1)主体惯常的商务惯例、已公布的政策或特定声明导致客户形成主体将接受低于合同指定价格的对价金额的有效预期(即,预计主体将提供价格折让)。取决于不同的司法管辖区、行业或客户,该要约可被称为折扣、回扣、退款或信贷。

2)其他事实和情况表明主体在与客户订立合同时的意图为向客户提供价格折让。

53. 主体应当使用下列方法之一估计可变对价的金额(具体取决于主体预计哪一种方法能更好地预测其有权获得的对价金额):

1)预计价值——预计价值是一系列可能发生的对价金额的概率加权金额的总和。如果主体拥有大量具有类似特征的合同,则预计价值可能是可变对价金额的适当估计。

2)最可能产生的金额——最可能产生的金额是一系列可能发生的对价金额中最可能产生的单一金额(即,合同最可能产生的单一结果)。如果合同仅有两个可能结果(例如,主体能够实现或未能实现业绩奖金目标),则最可能产生的金额可能是可变对价金额的适当估计。

54. 在估计某项不确定性对主体有权获得的可变对价金额的影响时,主体应当针对整项合同一致地采用同一种方法。此外,主体应当考虑其可合理获取的所有信息(历史信息、当前信息和预测信息),并应当识别可能发生的对价金额的合理数量。主体用以估计可变对价金额的信息通常与主体管理层在投标及递交建议书过程中、及确定已承诺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时所使用的信息类似。

退款负债

55. 如果主体向客户收取对价并预计将向该客户返还部分或全部对价,主体应当确认一项退款负债。退款负债应按主体预计无权获得的已收(或应收)对价金额(即,不包括在交易价格中的金额)计量。退款负债(及交易价格和合同负债的相应变动)应当针对具体情况下发生的变化在每一报告期末进行更新。主体应当应用B20段至B27段中的指引核算与附带退货权的销售相关的退款负债。

对可变对价估计的限制

56. 仅在与可变对价相关的不确定性随后被消除时已确认的累计收入金额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情况下,主体才应将根据第53段估计的部分或全部可变对价金额纳入交易价格。

57. 在评估与可变对价相关的不确定性一旦被消除后已确认的累计收入金额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主体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和金额大小。可能增加收入转回的可能性或导致转回金额增加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一项:

1)对价金额极易受到超出主体影响范围之外的因素影响。此类因素可包括市场波动性、第三方的判断或行动、天气状况、及已承诺商品或服务陈旧过时的较高风险。

2)关于对价金额的不确定性预计在较长时期均内无法被消除。

3)主体针对类似类型合同的经验(或其他证据)有限,或相关经验(或其他证据)仅具有有限的预测价值。

4)主体具有针对相似情形下的类似合同提供广泛一系列价格折让或变更付款条款和条件的实务。

5)合同具有大量或广泛一系列可能发生的对价金额。

58. 主体应当应用B63段核算因授予知识产权许可证而承诺的、基于出售或使用的特许使用费形式的对价。

可变对价的重估

59. 在每一报告期末,主体应当更新所估计的交易价格(包括更新其对可变对价的估计是否受到限制的评估),以如实反映报告期末存在的情况及报告期内情况的变化。主体应当根据第87段至90段核算交易价格的变动。

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

60. 如果合同各方(以明确或隐含的方式)商定的付款时间为客户或主体提供涉及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的重大融资益处,则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主体应当针对货币的时间价值影响对已承诺的对价金额作出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包含重大融资成分。无论融资的承诺是在合同中明确列明或是隐含于合同各方商定的付款条款,重大融资成分均可能存在。

61. 针对重大融资成分调整已承诺的对价金额的目标是,使主体所确认的收入金额能够反映若客户在向其转让商品或服务的当时(或过程中)针对此类商品或服务支付现金,客户将针对已承诺商品或服务所支付的价格(即,现金售价)。在评估合同是否包含融资成分及该融资成分对合同而言是否重大时,主体应当考虑所有相关的事实和情况,包括同时考虑以下各项:

1)已承诺的对价金额与已承诺商品或服务的现金售价之间的差额(如有);以及

2)下列两项的共同影响:

主体向客户转让已承诺商品或服务、与客户就此类商品或服务进行支付之间的间隔期间的预计长度;以及

相关市场的现行利率。

62. 尽管须根据第61段进行评估,如果存在下列任一因素,则与客户订立的合同不包含重大融资成分:

1)客户预先就商品或服务进行支付,且该等商品或服务的转让时间由客户自行决定。

2)客户所承诺的对价金额很大一部分是可变的,且对价的金额或时间的变动是以几乎不受客户或主体控制的某一未来事件的发生或不发生为基础(例如,如果对价是基于出售的特许使用费)。

3)已承诺对价与商品或服务的现金售价之间的差额(如第61段所述)是由向客户或主体提供融资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且该两项金额之间的差额与产生差额的原因相称。例如,付款条款可能向主体或客户提供保护以防止其他方未能依照合同充分履行其部分或全部义务。

63. 为方便实务操作,如果在合同开始时主体预计向客户转让已承诺商品或服务、与客户就此类商品或服务进行支付之间的间隔期间为一年或更短期间,则主体无需针对重大融资成分的影响调整已承诺的对价金额。

64. 在针对重大融资成分调整已承诺的对价金额时,为符合第61段的目标,主体应当使用主体与其客户在合同开始时进行单独融资交易所反映的折现率。该比率应反映合同中取得融资方的信用特征以及客户或主体提供的担保品或抵押,包括合同所转让的资产。主体可通过识别将已承诺对价的名义金额折现为商品或服务向客户转让时(或过程中)客户将支付的现金价格的利率,来确定该折现率。在合同开始后,主体不应就利率或其他情况(如,客户的信用风险评估)的变化更新折现率。

65. 主体应当在综合收益表中将融资影响(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与源自与客户订立合同的收入分开列报。仅在核算与客户订立的合同时确认了合同资产(或应收款)或者合同负债的情况下,才应确认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

非现金对价

66. 为确定客户承诺支付非现金形式对价的合同的交易价格,主体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非现金对价(或支付非现金对价的承诺)。

67. 如果无法合理估计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主体应通过间接参照为获取对价而向客户(或客户类别)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来计量该对价。

68. 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可能因对价的形式而发生变动(例如,主体有权向客户收取的股票价格的变更)。如果客户承诺支付的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因仅涉及对价形式之外的原因而发生变动(例如,公允价值可能因主体的履约而发生变动),主体应当应用第56段至58段的要求。

69. 如果客户投入商品或服务(例如,材料、设备或人工)以协助主体履行合同,主体应当评估其是否获得了对此类所投入商品或服务的控制权。如果已获得控制权,则主体应当将投入的商品或服务作为向客户收取的非现金对价核算。

应付给客户的对价

70. 应付给客户的对价包括主体向客户(或向客户购买主体商品或服务的其他方)支付或预计支付的现金金额。应付给客户的对价还包括可与欠主体(或向客户购买主体商品或服务的其他方)的金额相抵扣的信贷或其他项目(例如,票据或凭证)。主体应当将应付给客户的对价作为交易价格(以及收入)的抵减核算,除非向客户支付的款项是为了取得客户向主体转让的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如第26段至30段所述)。如果应付给客户的对价包括可变金额,主体应当根据第50段至58段估计交易价格(包括评估可变对价的估计是否受到限制)。

71.如果应付给客户的对价是针对客户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的支付,则 主体应当按其核算向供应商进行的其他采购相同的方式对该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进行核算。如果应付给客户的对价金额超出主体向客户收取的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的公允价值,则主体应当将该超出的部分作为交易价格的抵减核算。如果无法合理估计向客户收取的商品或服务的公允价值,主体应当将应付给客户的所有对价作为交易价格的抵减进行核算。

72.因此,如果应付给客户的对价是作为交易价格的抵减核算,主体应当在以下二者中较晚发生的事件发生当时(或过程中)确认收入的减少:

1)主体确认向客户转让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收入;以及

2)主体支付或承诺支付对价(即使支付取决于未来事件)。承诺可能隐含于主体惯常的商务惯例之中。

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履约义务

73. 分摊交易价格旨在使主体能够按反映主体因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而预计有权获得之对价金额的金额,将交易价格分摊至每一项履约义务(或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

74. 为实现分摊目标,主体应按照第76段至80段基于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在合同中识别的每一项履约义务;但第81段至83段(针对分摊折扣)及第84段至86段(针对分摊包含可变金额的对价)所述的情况除外。

75. 76段至86段的规定不适用于合同仅包含一项履约义务的情况。但是,如果主体承诺转让按照第22段(2)识别为单一履约义务的一系列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且所承诺的对价包含可变金额,则第84段至86段的规定可能适用。

基于单独售价进行分摊

76. 为基于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每一项履约义务,主体应在合同开始时确定合同内每一项履约义务所涉及的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并按照此类单独售价的比例分摊交易价格。

77. 单独售价是指主体单独向客户出售已承诺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单独售价的最佳证据是主体在相似情形下向类似客户单独出售商品或服务时,此类商品或服务的可观察价格。商品或服务的合同价格或标价可能是(但不应假定为)该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

78. 如果单独售价无法直接观察到,主体应当采用能够使交易价格的分摊符合第73段所述的分摊目标的金额来估计单独售价。在估计单独售价时,主体应考虑其可合理获得的所有信息(包括市场状况、主体特定的因素、以及有关客户或客户类别的信息)。同时,主体应最大限度地使用可观察的输入值并针对相似情形一致地采用估计方法。

79. 在估计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时,适合采用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

1)经调整的市场评估法——主体可评价其出售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并对该市场中客户愿意为此类商品或服务支付的价格作出估计。该方法还可包括参照主体的竞争对手为购买类似商品或服务而支付的价格,并对此类价格作出必要调整以反映主体的成本及利润。

2)预计成本加利润法——主体可预测其因履行履约义务而预计发生的成本,再加上该商品或服务产生的适当利润。

3)余值法——主体可通过参照交易价格总额减去合同所承诺的其他商品或服务的可观察单独售价总和后的余额,来估计相关的单独售价。但是,主体仅在满足下列标准之一时才可采用余值法(根据第78段)估计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

主体(同时或几乎同时)以差异较大的金额向不同客户出售同一种商品或服务(即,售价的可变程度极高,因为无法从以往的交易或其他可观察的证据中辨别出具代表性的单独售价);或者

主体尚未针对该商品或服务进行定价,且该商品或服务之前未曾单独出售(即,售价尚不确定)。

80. 如果合同中两项或以上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可变程度极高或不确定的单独售价,则可能需要结合采用多种方法来估计合同所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例如,主体可能采用余值法来估计此类具有可变程度极高或不确定的单独售价的已承诺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总和,然后再采用其他方法来估计按余值法确定的该单独售价总和估计值所涉及的个别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如果主体结合采用多种方法来估计合同所承诺的每一项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主体应当评价按此类单独售价估计值分摊交易价格的做法是否符合第73段所述的分摊目标以及第78段中有关估计单独售价的要求。

分摊折扣

81. 如果合同所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之和超过合同所承诺的对价,则客户将被视为因购买一揽子商品或服务而取得一项折扣。除非主体具有第82段所述的可观察证据(即,全部折扣仅涉及合同中的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否则主体应将该折扣按比例分摊至合同中的所有履约义务。导致在这种情况下按比例分摊折扣的原因在于,主体需基于相关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每一项履约义务。

82. 如果符合下列所有标准,则主体应将折扣全部分摊至合同中的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

1)主体定期单独出售合同中每一项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或每项可明确区分的一揽子商品或服务);

2)主体同时按针对每项一揽子商品或服务中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所提供的折扣,定期单独出售部分此类可明确区分的一项或多项一揽子商品或服务;以及

3)第82段(2)所述的归属于每项一揽子商品或服务的折扣与合同中的折扣基本相同,且针对每项一揽子商品或服务中商品或服务所作的分析就合同的全部折扣隶属于哪一项(或哪几项)履约义务提供了可观察的证据。

83. 如果主体按照第82段将折扣全部分摊至合同中的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主体应当在根据第79段(3)采用余值法估计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之前分摊该折扣。

分摊可变对价

84. 合同所承诺的可变对价可能归属于整项合同或者合同的特定部分,例如以下任一项:

1)合同中的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例如,是否提供奖金可能取决于主体是否在指定时期内转让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

2)在构成第22段(2)所述的单一履约义务的一系列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中,已承诺的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例如,某有效期为两年的保洁服务合同承诺在第二年提供的对价因指定的通货膨胀指数变动而有所上升)。

85. 如果同时满足下列两项条件,则主体应将可变金额(及该金额的后续变动)全部分摊至一项履约义务或构成第22段(2)所述的单一履约义务的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

1)有关可变付款额的条款专门涉及主体为履行该履约义务或转让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所实施的工作(或因履行该履约义务或转让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而导致的特定结果);以及

2)在考虑合同中的全部履约义务及付款条款后,主体认为将对价的可变金额全部分摊至该履约义务或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符合第73段所述的分摊目标。

86. 主体应当应用第73段至83段的分摊要求来分摊不满足第85段所述标准的剩余交易价格金额。

交易价格的变动

87. 在合同开始后,交易价格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发生变动,包括不确定事项的消除或环境的其他变化(该等变化将改变主体因交付已承诺商品或服务而预计有权获得的对价金额)。

88. 主体应当运用在合同开始时采用的同样基础将交易价格的后续变动分摊至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因此,主体不应重新分摊交易价格以反映单独售价在合同开始后的变动。分摊至已履行履约义务的金额应在交易价格发生变动的期间确认为收入或收入的减少。

89. 仅在满足第85段中有关分摊可变对价的标准时,主体才应将交易价格变动全部分摊至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或构成第22段(2)所述的单一履约义务的一系列商品或服务中可明确区分的已承诺商品或服务。

90. 主体应核算因第18段至21段所述的合同修改而导致的交易价格变动。但是,就修改合同后发生的交易价格变动而言,主体应当应用第87段至89段的规定,采用下列方式中最为适合的一种来分摊交易价格的变动:

1)如果交易价格变动归属于合同修改前已承诺的可变对价金额,并且合同修改按照第21段(1)进行核算,则主体应将交易价格的变动分摊至合同修改前已识别的合同中的履约义务。

2)在合同修改并非作为第20段所述的单独合同核算的所有其他情况下,主体应将交易价格的变动分摊至修改后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合同修改后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的履约义务)。

合同成本

取得合同的增量成本

91. 如果主体预计将收回取得与客户订立合同的增量成本,则主体应将该等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

92. 取得合同的增量成本是主体为取得与客户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若未取得合同则不会发生的成本(例如,销售佣金)。

93. 无论是否取得合同均将发生的取得合同的成本应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除非无论是否取得合同该等成本均能够明确地向客户收取。

94. 为方便实务操作,如果本应确认的资产的摊销期为一年或更短期间,则主体可将取得合同的增量成本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

履行合同的成本

95. 如果已发生的、履行与客户订立合同的成本不属于其他准则的范围(例如,《国际会计准则第2——存货》、《国际会计准则第16——不动产、厂场和设备》及《国际会计准则第38——无形资产》),主体应在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成本符合下列所有标准的情况下,将该等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

1 该等成本与合同或主体能够明确识别的预期合同直接相关(例如,与按照现有合同续约将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成本,或者按照尚未获得批准的特定合同设计拟转让资产的成本);

2)该等成本产生或改良主体将用于在未来履行(或持续履行)履约义务的资源;以及

3)该等成本预计可予收回。

96. 对于已发生的属于其他准则范围的履行与客户订立合同的成本,主体应当按照此类其他准则对该等成本进行核算。

97. 与合同(或特定预期合同)直接相关的成本包括以下任一项:

1)直接人工(例如,直接向客户提供已承诺服务的员工的工资和薪金);

2)直接材料(例如,向客户提供已承诺服务时使用的物料);

3)与合同或合同活动直接相关的成本的分摊(例如,合同管理和监督成本、履行合同时使用的工具及设备的保险和折旧);

4)根据合同可明确向客户收取的成本;以及

5)仅因主体订立合同而发生的其他成本(例如,向分包商支付的款项)。

98. 主体应在下列成本发生时将其确认为费用:

1)一般管理费用(除非根据合同该等成本可明确地向客户收取,在这种情况下,主体应当根据第97段评价该等成本);

2)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未反映在合同价款中的浪费的材料、人工或其他资源的成本;

3)与合同中履行的履约义务(或部分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的成本(如,与过往履约相关的成本);以及

4)主体无法区分是与未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还是与已履行的履约义务(或部分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的成本。

摊销和减值

99. 根据第91段或第95段确认的资产,应当按照与该资产相关的向客户转让的商品或服务相一致的系统化方式进行摊销。资产可能与依照特定预期合同转让的商品或服务有关(如第95段(1)所述)。

100. 主体应当对摊销作出更新,以反映主体向客户转让与资产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预计时间变动。此类变动应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8号》作为会计估计变更核算。

101.如果根据第91段或第95段确认的资产账面金额超过下述金额,则主体应当在损益中确认一项减值损失:

1)主体因交付与资产相关的商品或服务而预计收取的剩余对价金额;减去

2)与提供此类商品或服务直接相关且未确认为费用的成本(参见第97段)。

102.在应用第101段确定主体预计收取的对价金额时,主体应当使用确定交易价格的原则(第56段至58段关于可变对价估计限制的要求除外),并调整该金额以反映客户信用风险的影响。

103.在就根据第91段或第95段确认的资产确认一项减值损失之前,主体应当首先确认根据其他准则(例如,《国际会计准则第2号》、《国际会计准则第16号》及《国际会计准则第38号》)确认的合同相关资产的减值损失。在应用第101段所述的减值测试后,主体应当将所得出的、根据第91段或第95段确认的资产账面金额纳入应用《国际会计准则第36——资产减值》时资产所属的现金产出单元的账面金额。

104.如果导致发生减值的状况不再存在或已得到改善,主体应将之前根据第101段确认的部分或全部减值损失予以转回并计入损益。资产账面金额的增加额不应超过之前若未确认减值损失本应确认的(扣除摊销后的)金额。

列报

105. 如果合同其中一方已履约,主体应当在财务状况表中将合同作为合同资产或合同负债列报(取决于主体履约与客户付款之间的关系)。主体应当将获得对价的无条件权利单独作为应收款列报。

106. 如果客户支付对价或主体获得对价金额的权利是无条件的(即,是一项应收款),在主体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之前,主体应当在进行付款或付款到期时(以两者中的较早者为准)将合同列报为合同负债。合同负债是指主体就其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或应收对价金额)而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的义务。

107. 如果主体在客户支付对价或付款到期前通过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进行履约,主体应当将合同列报为合同资产(不包括作为应收款列报的金额)。合同资产是指主体因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而获得对价的权利。主体应当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评估合同资产的减值。资产的减值应当采用与属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范围的金融资产相同的基础进行计量、列报和披露(同时参见第113段(2))。

108. 应收款是主体获得对价的无条件权利。仅当对价支付前所需的时间流逝结束时,获得对价的权利才是无条件的。例如,如果主体拥有获得付款的当前权利,即使该金额在未来可能会返还,主体仍应当确认一项应收款。主体应当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对应收款进行核算。在对应收客户的合同款进行初始确认时,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计量的应收款与已确认的相应收入金额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费用(例如,减值损失)列报。

109. 本准则使用术语合同资产合同负债,但并未禁止主体在财务状况表中对该等项目使用其他描述。如果主体对合同资产使用其他描述,主体应当向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区分应收款与合同资产的充分信息。

披露

110. 披露要求的目标旨在确保主体披露充分的信息,以令财务报表使用者能够了解与客户之间合同产生的收入及现金流量的性质、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为实现这一目标,主体应当披露关于所有下列各项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1)主体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参见第113段至122段);

2)针对此类合同应用本准则时所作的重大判断和判断的变化(参见第123段至126段);及

3)根据第91段或95段针对取得或履行与客户订立的合同的成本所确认的资产(参见第127段至128段)。

111.主体应当考虑为实现披露目标所必需的详尽程度,以及对于各项要求的强调程度。主体应当对披露进行汇总或分解,以避免有用的信息因包括在大量不重要的详情之中或将具有实质性不同特征的项目予以汇总而变得模糊。

112.如果主体已提供了其他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所规定的信息,则无需披露本准则要求提供的信息。

与客户订立的合同

113. 主体应当披露报告期间内的下列所有金额,除非该等金额已按照其他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在综合收益表中单独列报:

1)源自与客户订立的合同的已确认收入,该收入的披露应当与主体的其他收入来源区分开来;以及

2)涉及源自主体与客户订立合同的任何应收款或合同资产的(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已确认的减值损失,该减值损失的披露应当与源自其他合同的减值损失区分开来。

收入的分解

114. 主体应当对源自与客户订立合同的已确认收入按不同类别进行分解,以描述经济因素如何影响收入及现金流量的性质、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在选择用以分解收入的类别时,主体应当应用B87段至B89段的指引。

115. 此外,如果主体适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8——经营分部》,主体应当披露充分的信息,以令财务报告使用者能够了解(按照第114段)分解后的收入披露与每一报告分部所披露的收入信息之间的关系。

合同余额

116. 主体应当披露所有下列各项:

1)源自与客户订立的合同的应收款、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的期初余额与期末余额(若尚未单独列报或披露);

2)在报告期内确认的纳入期初合同负债余额的收入;以及

3)在报告期内确认的涉及前期已履行(或已部分履行)的履约义务的收入(例如,交易价格的变动)。

117. 主体应当说明履行其履约义务的时间(参见第119段(1))与通常付款的时间(参见第119段(2))之间的关联,以及此类因素对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余额的影响。该等说明可采用定量信息的形式提供。

118. 主体应当说明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余额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变动。该等说明可包括定性和定量信息。主体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余额变动的例子可包括下列任一项:

1)因企业合并导致的变动;

2)影响相应合同资产或合同有负债的对收入的累计追加调整,包括因履约进度计量的变化、交易价格估计值的变动(包括关于可变对价估计是否受到限制的评估的任何变更)、或合同修改而导致的调整;

3)合同资产的减值;

4)取得对价的权利成为无条件权利(即,导致合同资产重分类为应收款)的时间安排变动;以及

5)履行履约义务(即,导致确认源自合同负债的收入)的时间安排变动。

履约义务

119.主体应当披露关于其与客户之间合同的履约义务的信息,包括描述所有下列各项:

1)主体通常于何时履行其履约义务(例如,在发货时、交货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或在服务完成时),包括开出账单但代管商品安排中履约义务何时得到履行;

2)重大付款条款(例如,付款通常何时到期、合同是否包含重大融资成分、对价金额是否为可变金额、及根据第56段至58段可变对价的估计是否通常受到限制);

3)主体已承诺转让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着重强调安排由另一方转让商品或服务的履约义务(即,若主体担任代理人);

4)退货、退款的义务及其他类似义务;以及

5)质保及相关义务的类型。

分摊至剩余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

120. 主体应当披露关于其剩余履约义务的下列信息:

1)在报告期末分摊至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的)剩余履约义务的总交易价格;以及

2)有关主体预计按照第120段(1)披露的金额将何时确认为收入的说明,主体应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之一提供这一披露:

使用最适合于反映剩余履约义务存续期的时间段提供定量信息;或者

提供定性信息。

121. 为方便实务操作,若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则主体无需披露第120段要求提供的关于履约义务的信息:

1)该履约义务属于原预计存续期为一年或更短的合同的一部分;或者

2)主体按照B16段确认履行履约义务所产生的收入。

122. 主体应当提供定量信息以说明其是否采用了第121段所述的方便实务操作的方法,以及源自与客户订立合同的对价是否并未纳入交易价格,从而未被纳入按照第120段所披露的信息之中。例如,交易价格的估计值并不包括受限制的可变对价的估计金额(参见第56段至58段)。

应用本准则时所作的重大判断

123. 主体应当披露在应用本准则时所作的、显著影响源自与客户订立合同的收入金额和时间确定的判断和判断的变化。特别是,主体应当说明为确定下列两项所运用的判断和判断的变化:

1)履行履约义务的时间(参见第124段至125段);以及

2)交易价格及分摊至履约义务的金额(参见第126段)。

确定履行履约义务的时间

124. 对于主体在一段时间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主体应当同时披露下列两项:

1)用于确认收入的方法(例如,描述所采用的产出法或投入法,及如何运用该等方法);以及

2)说明所采用的方法为何能够如实反映商品或服务的转让。

125. 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主体应当披露在评价客户何时获得对已承诺商品或服务的控制权时所运用的重大判断。

确定交易价格及分摊至履约义务的金额

126. 主体应当披露针对所有下列各项所采用的方法、输入值和假设的信息:

1)确定交易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估计可变对价、针对货币的时间价值的影响调整对价、及计量非现金对价;

2)评估可变对价的估计是否受到限制;

3)分摊交易价格,包括估计已承诺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并将折扣和可变对价分摊至合同的特定部分(如适用);以及

4)计量退货、退款的义务及其他类似义务。

针对取得或履行与客户订立的合同的成本所确认的资产

127. 主体应当同时披露下列两项:

1)为确定取得或履行与客户订立的合同的成本金额所运用的判断(根据第91段至95段);以及

2)用于确定每一报告期间的摊销额的方法。

128.主体应当披露所有下列各项:

1)按资产的主要类别(例如,取得与客户订立的合同的成本、合同订立前成本及准备活动成本),披露针对取得或履行与客户订立的合同发生的成本,所确认的资产的期末余额(根据第91段至95段);以及

2)报告期内已确认的摊销及任何减值损失的金额。

方便实务操作的方法

129. 如果主体选择采用第63段(关于存在重大融资成分)或第94段(关于取得合同的增量成本)所述的方便实务操作的方法,主体应当披露这一事实。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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