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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告不予受理能用口头裁定吗

 法律读书屋 2017-11-04
  应该做出书面裁定,口头裁定的适用是有严格限制的。

  这里有一篇专业的文章供你参考。

  民事诉讼中应限制口头裁定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仅从条文表面看,口头裁定对该条第一款十一项均适用,只需记入笔录即可。但审判实践中,明显不宜全部适用。

  前三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享有上诉权,如果只是口头裁定,当事人则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便上诉,实务中应当制作裁定书,并交代上诉权、上诉期间及上诉的法院。第(四)项,如果大量适用口头裁定,一是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性,二是有失法律的严肃性,三是不便执行。因此,该项一般不适用口头裁定,除非情况紧急来不及制作裁定书的情况下作为例外适用,而且保全和先予执行后仍应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第(五)项可以适用口头裁定,但应在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后通知被告并交代有关反诉等权利。第(六)项应由审判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第(七)项则必须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因为只有采用书面裁定对原法律文书的笔误进行补正,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同时可以制作个别当事人的不道德行为。第(八)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也不宜适用口头裁定,而且对中止执行的权利人在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有了裁定书便于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第(九)、(十)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只能采用书面裁定。第(十一)项则应视情况而定,更不能一味地适用口头裁定。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本意应理解为:口头裁定仅仅是书面裁定的一种例外和补充。因为,如果口头裁定适用范围过宽,不仅易助长审判人员在裁定行为上的随意性,还有可能直接损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因此,笔者建议对该条第三款应作适当的修改为:“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确无必要制作裁定书的,可以口头裁定,并记入笔录;确因情况紧急口头裁定的,应当及时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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