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本质的判断标准

 观点转载 2017-11-06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商终字第339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秋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平。

原审被告张雪峰。

原审被告常州高超车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曹秋玉因与被上诉人陈锡平,原审被告张雪峰、常州高超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商初字第124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7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1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曹秋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栋,被上诉人陈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承世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雪峰、高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锡平原审诉称:201184日,本人通过银行汇款、现金方式向张雪峰出借35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约定利息2%,若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高超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张雪峰仅于2011815日归还借款280万元,余款70万元到期后未还。本人多次催要无果,高超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曹秋玉作为张雪峰的配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雪峰、曹秋玉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18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高超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张雪峰、曹秋玉、高超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张雪峰、曹秋玉、高超公司共同承担。

曹秋玉原审辩称:1、本人与陈锡平素不相识,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2、本人与张雪峰维系过一段婚姻关系,但双方经济上独立,且早已离婚,不知道借款事宜。陈锡平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要求本人承担还款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锡平对本人的起诉。3、张雪峰虽与陈锡平签订了借款协议,但陈锡平是将借款直接打入高超公司账户,并未向张雪峰交付案涉借款,故张雪峰与陈锡平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锡平应当另行选择案由向高超公司主张权利。

张雪峰、高超公司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84日,张雪峰向陈锡平出具了借据一张,言明:“今借到陈锡平交付现金(经双方仔细清点后确认)共计人民币叁佰五十万元整(大写)3500000(小写),该笔借款用于合法使用,借期为壹个月(从2011.8.42011.9.4),利息为2%。借款人承诺:到期保证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从借款日开始计算,直至还清)。同时借款人单方允诺:若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承担相当于借款金额5%的惩罚性违约金,作为迟延支付本息的惩罚;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人高超公司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如有纠纷约定由常州市钟楼人民法院管辖。(出借方有权随时对借款方的经济情况进行审核,借款方必须无条件如实配合;出借方如发现借款方偿债能力下降、不配合出借方等情况而有可能损害出借方利益的,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本借据签字或盖章即生效。”借款人张雪峰、担保人高超公司在借据上签名盖章。签约后,陈锡平于同日按张雪峰的要求将300万元汇入高超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在审理中,陈锡平认可高超公司已归还陈锡平借款280万元。余款部分,经陈锡平催要未果,遂于201393日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陈锡平提交的证据及观点为: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说明陈锡平于201184日现金取款50万元的事实,张雪峰在该回单下方签名,并注明日期(2011.8.4),证明陈锡平向张雪峰交付了现金50万元的事实。2、陈锡平为本次诉讼于201392日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万元,并提供了江苏常联律师事务出具的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实现债权费用为3万元的事实。3、张雪峰、曹秋玉结婚和离婚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说明张雪峰、曹秋玉于200468日登记结婚,2012125日离婚的事实,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在张雪峰、曹秋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曹秋玉应承担还款责任。4、高超公司的工商机读资料一份,证明张雪峰、曹秋玉系该公司的股东。5、陈锡平向法院申请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张雪峰、曹秋玉系高超公司在该行贷款的保证人,曹秋玉与陈锡平的借款有关。6、陈锡平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南岸头项目)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高超公司收到拆迁款的事实,作为公司股东的曹秋玉也是该笔拆迁款的既得利益人。

针对陈锡平的诉请,曹秋玉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发表了如下观点:1200418日,由张雪峰与曹秋玉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从2004年开始,张雪峰、曹秋玉就已经感情不和,处于离婚状态,双方经济各自独立,生活互不干涉。2201212月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虽然登记的日期距离2004年有段距离,但是双方实际处于离婚状态。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出具的201184日的转账凭条存根复印件、该行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该行打印的活期存款明细账各一份,证明陈锡平的借款300万元是付给高超公司的,该款是公司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当天到账,当天还款),并未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与曹秋玉无关。4、常州市雕庄街道优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7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雪峰与曹秋玉从2004年起就开始分开生活,经济独立,并且高超公司一直是张雪峰独自经营,曹秋玉从2004年开始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及获取收益。5、常州市丰顺织造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变更名称为高超公司的经营管理材料中所有曹秋玉的签名,证明20021028日前的股东会议纪要上的签名是真实的,自2004年双方分居后的签名并非曹秋玉本人签署,高超公司实际为张雪峰独自经营,曹秋玉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从中获取收益。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陈锡平持借据诉至该院,该院对陈锡平与张雪峰、高超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陈锡平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证明了陈锡平按借款人张雪峰的要求向担保人高超公司汇款300万元的事实,对此该院予以认定。关于50万元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曹秋玉认为,张雪峰未收到50万元现金,且对张雪峰的签名也有异议,认为即使凭证上张雪峰的签名属实,也不能因张雪峰在取款凭证上签名来证明张雪峰收到了该笔款项;陈锡平则认为,其与张雪峰商量后达成借款意向,应张雪峰要求向其交付了50万元现金,张雪峰在现金取款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另借据中载明借款是“交付现金(经双方仔细清点后确认)共计人民币叁百五十万元整”,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50万元。该院认为,陈锡平提供的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其有50万元的取款凭证,张雪峰在取款凭证上签名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对曹秋玉提出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还款问题,在审理过程中,陈锡平自认收到高超公司还款280万元,对此,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借据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陈锡平要求从款项交付之日(201184日)起承担7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在出借人陈锡平与借款人张雪峰的借贷关系中,高超公司在主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高超公司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故陈锡平要求高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曹秋玉认为,其与张雪峰从2004年起就开始分居,经济独立,并且高超公司一直是张雪峰独自经营,曹秋玉从2004年开始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及获取收益,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锡平则认为,从高超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该公司的股东是张雪峰、曹秋玉两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张雪峰及曹秋玉共同经营的高超公司,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该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中300万元虽用于高超公司,但张雪峰、曹秋玉系该公司的股东,且曹秋玉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产,也未能证明曹秋玉未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曹秋玉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代理费问题,因在借据中有约定,且3万元符合收费标准,故陈锡平要求张雪峰、曹秋玉承担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雪峰、高超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陈锡平所举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一、张雪峰、曹秋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锡平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18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张雪峰、曹秋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锡平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高超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高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张雪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0024元(陈锡平已预交),由张雪峰、曹秋玉、高超公司共同承担(陈锡平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张雪峰、曹秋玉、高超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张雪峰、曹秋玉、高超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锡平支付)。

曹秋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相关款项往来发生在双方感情不合,相互存在重大矛盾的离婚关系期间,其中一方的行为及造成后果不能由另一方承担。另一方面,案涉借款借期仅为一个月,金额高达350万元之多,明显超过一般婚姻家庭所需之用,对此陈锡平应当明知,且其自认从高超公司收到了280万元的还款,更加证明案涉借款并非夫妻正常借款。二、我方与陈锡平素不相识,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从未向陈锡平要求出借过任何款物,更未收到过陈锡平交付的任何款项,不存在本案中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我方虽与张雪峰维持过一段婚姻关系,但双方经济上独立,且早已离婚,我方从不知晓张雪峰与陈锡平存在经济往来。张雪峰虽与陈锡平订立过借款协议,但陈锡平未向张雪峰支付所约定的款项,而是另将款项支付给了第三方,因此张雪峰与陈锡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四、高超公司虽然收到过陈锡平的款项,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陈锡平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五、根据陈锡平提供的有关“50万元收款证据”,仅仅是一张取款凭条,并不能证明张雪峰收到50万元的现金款项,对于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陈锡平负担。事实上,张雪峰根本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原审法院应当通知陈锡平到庭就款项交付细节作出说明。六、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应当至多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积累的财产为限,不能将个人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锡平对曹秋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锡平二审答辩称:一、夫妻感情不合不是我方出借款项时考虑权衡的因素,更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合法债权的理由。二、我方出借50万元现金完合符合家庭所需,包括购入高价值资产、子女教育、人情往来、投入生产、归还债务等等,不能因为夫妻一方获得大额资金,另一方称不知情,而认定该资金为单方债务。三、张雪峰向我方借款350万元,其中300万元用于归还高超公司的银行贷款,而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保险等均从该50万元现金中支出,该50万元是用于张雪峰和曹秋玉持股的高超公司的生产经营。综上,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该350万元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雪峰及高超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二审中,陈锡平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补充凭证一份,旨在证明高超公司于2011815日向常州盛焘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焘公司)汇款280万元,该款项系归还案涉部分借款。同时,本院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调取合同编号分别为11000211104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以及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经质证,陈锡平、曹秋玉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15日,高超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化龙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化龙巷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15日至201184日。银行依约放贷后,高超公司于201184日在收到陈锡平汇入的300万元后,立即履行还款义务。2011812日,高超公司以与盛焘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需经营周转为由,又与建行化龙巷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812日至2012311日,银行受托支付的对象为盛焘公司。2011815日,从高超公司银行账户向盛焘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280万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法律关系的借款人是张雪峰还是高超公司,借款本金是300万元还是350万元;二、案涉借款是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曹秋玉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承担则具体的责任范围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纠纷,因此出借人应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锡平提供的借据不仅明确了借款人张雪峰、担保人高超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和地位,而且也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由张雪峰签字的银行卡取款50万元的业务回单,以及汇至张雪峰指定账户的300万元都足以证明350万元的借款本金均已实际交付。曹秋玉抗辩认为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均已发生实际变更,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可见,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本质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张雪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虽然现尚无证据表明曹秋玉亦存在举债合意,但该债务中的300万元确系用于为双方共同投资的高超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曹秋玉以其与张雪峰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

一、曹秋玉未能证明其与张雪峰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陈锡平明知。1、村委出具的书面证明提及曹秋玉与张雪峰自2004年开始分居,各自独立生活,但并不足以证明陈锡平明知,且无人出庭,证明力存在瑕疵。22004年的离婚协议书、2012年的离婚协议书虽然涉及高超公司经营债务的负担,但并无证据证明陈锡平明知,且后一份协议书是在本案债务形成之后,只能在张雪峰和曹秋玉之间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陈锡平。3、高超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上曹秋玉签名的真假系该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与债权人陈锡平无涉,且陈锡平在出借款项时也不可能对担保人高超公司内部决议予以实质审查。

二、案涉部分债务用于解决高超公司的银行负债,高超公司的股东系张雪峰和曹秋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高超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因夫妻控股而高比例转化为家庭所得,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与该收益相对应的消极财产即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张雪峰向陈锡平举债,其中的300万元是汇入高超公司账户并于同日归还该公司的银行贷款,从与银行贷款合同的签订、贷款发放、还款期限届至及最后款项的实际流向予以综合判断,该笔款项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高超公司。

三、曹秋玉仅需以其与张雪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相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张雪峰所借款项中的50万元,现尚无证据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了家庭共同利益,故该部分债务系张雪峰个人债务。陈锡平认可2011815日收到高超公司的还款280万元,故在30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中予以相应扣减,曹秋玉仅对20万元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本案中,曹秋玉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与张雪峰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曹秋玉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因此,曹秋玉偿还案涉夫妻共同债务仅以其与张雪峰的共同财产为限,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债务的责任财产。

综上,张雪峰作为借款人,其举债的行为表明其将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意思表示,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故其仍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尚欠的70万元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曹秋玉则以其与张雪峰的共同财产为限,对20万元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将案涉全部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在曹秋玉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上未加区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商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

二、张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锡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自20118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曹秋玉以其与张雪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张雪峰应偿还款项中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高超公司对张雪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陈锡平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0024元(已由陈锡平预交),由张雪峰、曹秋玉、高超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5024元(已由曹秋玉预交),由曹秋玉负担4357元,由陈锡平负担10667元。陈锡平、曹秋玉已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法院不再退还,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相抵后,张雪峰、曹秋玉、高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9357元迳付陈锡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旭阳

审判员  赵德升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佳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