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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他人银行卡多取钱的构成盗窃罪

 LEON波格 2017-11-06
【案情】
  胥某欠朋友李某一万元,为了偿还欠款,胥某将自己一张存有三万元的银行卡交给李某,并告知李某该银行卡的密码,让李某自己去取一万元,取完钱后把卡归还给胥某。李某在ATM取钱时发现卡上有三万元,遂将三万元全部取出,并隐瞒事实,把卡归还给胥某。后胥某发现卡中没钱,便询问李某,李某谎称不知情。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胥某让李某取出要偿还的一万元,李某却将胥某卡里的钱全部取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成立盗窃罪,李某利用银行卡从ATM机上取走剩余的两万元,因为对ATM机不能成立诈骗罪,所以该行为是盗窃行为,李某成立盗窃罪,盗窃数额是两万元。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对该银行卡是合法占有。胥某将银行卡交给李某,并告知密码让李某自己去取一万元,李某便合法占有该银行卡(代为保管),如果李某不归还该卡,则李某属于侵占行为,但侵占一张银行卡不构成犯罪,因为胥某不会有财产上的损失。
  其次,李某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假借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如果在柜台上使用,定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是在ATM机上使用,定盗窃罪。但根据2008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额批复》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中李某并不是捡拾了胥某的银行卡(刑法中对信用卡做扩大解释,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故本案中的银行卡适用刑法上的扩大解释的信用卡),所以李某的行为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条文,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再次,李某成立盗窃罪,盗窃数额是两万元。李某合法占有该银行卡,但不占有银行卡里剩余的两万元,李某在ATM机上取走两万元,并隐瞒事实,属于对机器使用信用卡,秘密窃取胥某的财产,使胥某遭受财产损失(两万元),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故李某成立盗窃罪,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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