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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公司法解除股东资格的程序规则

 jmdz8070 2017-11-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为我国规定的解除资格,亦即股东除名制度。因为股东除名的严厉性,此种决议要遵守严格的程序规定,按阶段划分,可以分为决议前置程序和决议表决程序。
   一、股东除名决议的前置程序
  (一)向股东发出要求补正的通知。向股东发出要求补正通知除名是最终的结果,在此之前,公司应该给拟被除名股东以补正的机会,公司应向其通知催告限期缴纳出资,或者对于其他除名事由,应该向其通知要求限期消除除名事由,该期限的确定应该是合理的,法谚有云,法律不强人所难。
  (二)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如果拟被除名股东未能在宽限期内消除除名事由,公司可以采取下一步措施,向其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开会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决议机关是股东会,但是如果章程明确规定除名决议由董事会作出是否有效?对此,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鉴于章程是股东会决议作出的,相当于股东已向董事会授权作出此种决议,该章程规定就是有效的。如果章程对此没有规定,那么除名决议就应该由股东会作出,董事会无权决议对股东除名,董事会作出的除名决议的效力存在瑕疵(参见莱州市人民法院:“原告李典荣与被告莱州市泰和雕刻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莱州商初字第270号)。确定决议机关之后,就应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这里需要注意如下事项:
  (1)被通知的对象包括被除名的股东,在有的案件中,公司方面认为拟被除名股东无权表决,就不通知该股东,这将会被法院认定为程序瑕疵;
  (2)通知方式要保证股东能够收到通知,比如在有股东的其他联系方式时,就不能通过公告方式通知;
  (3)通知的时间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比如章程规定提前15天通知的,就要按照此规定执行。(参见江阴市人民法院:“吴军与江阴市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澄商初字第1010号)。有的规模较小的公司,股东会采取随时通知、随时开会、立即讨论、决议并实施,而且这已经成为公司会议的惯例和股东之间约定俗成的做法,但是即便如此,如果公司还是以此方式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将会影响该决议的效力(参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寨双河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洪念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六民二终字第00281号)。
  (4)通知内容中要包含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事项。根据关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 第七条 (决议撤销事由):“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东会会议通知的瑕疵也属于决议撤销事由,影响决议的效力。
  二、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机制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没有规定股东会决议如何表决,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决议通过的比例或者说标准如何确定,以及谁有资格表决除名其他股东?对此,本文结合相关案例,总结如下:   
  (一)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应被禁止。按照《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规定。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除非受到法律、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限制,否则,股东表决权应受保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列举表决权是可被限制的权利,但是其开放式的规定为表决权的限制留有可能。但是,也有法院判决认为该条限制的仅应是股东的自益权,共益权不应受到限制(表决权属于共益权),如在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与何星海股东知情权纠纷【(2013)成民终字第5185号】一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该条限制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自益权,也即股东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而对于未出资股东的共益权原则上不应限制。但是,从本条文义解释来看,表决权并非不能限制。而且自益权本身与共益权就难以划清界限,共益权行使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自益权的实现,而且有时候行使共益权的对象就是自益权的取得问题,如果只限制自益权而不限制共益权,也不能达到限制自益权的效果。所以,认为自益权可以限制而共益权不能限制的观点并无可靠的理论根据,表决权作为共益权完全是可以限制的。
  另外在股东、董事与决议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关联关系时,《公司法》规定了关联人员表决回避制度,也即表决权限制制度。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该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都不得参加表决,决议事项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对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决议事项不应表决,决议由其他无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6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应该回避表决。 该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或者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根据上述立法精神,就股东除名决议而言,由于拟被除名股东与所议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法谚有云“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身诉讼的法官”,该股东自然也不应该就此事项进行表决,除名决议应由其余股东表决。而且,如果不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在该股东对公司绝对控股时,公司将无法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表决也仅是徒走流程,无任何实质意义。该观点也被下述法院判例所认同:
  案例一: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案中,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其他股东以拟被除名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为由主张该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应该回避表决没有根据。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公司的除名决议有效,法院认为“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另参见案例:“上海象云化学纤维有限公司诉上海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5号】,该案涉及解除持有公司70%股权的股东的资格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如果该股东参与表决,则该次股东会的召开并无必要,从会议议题来看,如果由该股东对自己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进行表决,则该种表决形同虚设,亦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作出相关规定的初衷。
  案例二:孙丽萍与上海臻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屠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23号】案中,涉及解除持有臻兴公司40%股权的股东屠某某的股东资格,比较特别的是,臻兴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屠某某辩称,除名决议程序违法,未获得三分之二的表决权通过,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而法院认为:“按常理并参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应回避与其存在利益冲突的表决事项。即屠某某(拟被除名股东)对臻兴公司股东会关于对其除名事项的表决权,应享有出席会议,并作陈述、抗辩等权利,但对除名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就此而言,臻兴公司2015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已得到屠某某之外全体股东的同意,决议并无不当。”
  (二)股东除名决议的通过比例或者标准
  由于立法没有规定,大家对此各抒己见,观点大致包括:单采资本决规则、单采人头决规则、将资本多数决与人头多数决结合起来的表决规则。就资本决规则而言,有提出由其余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的,也有提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
  1.由其余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此观点认为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名决议不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如果公司章程也没有对除名决议的通过标准作出规定,除名决议就属于一般决议事项,由被除名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在敬长明与重庆市顺凯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张小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738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指出:“敬长明(拟被除名股东)未出席股东会会议,但出席会议的张小伟代表的表决权为51%,在1/2以上,且该股东会决议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通过的特别事项,顺凯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行为也无特别规定,仅由张小伟一人表决通过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
  2.由其余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此观点认为由于除名决议涉及公司股东变更、股权比例变更、章程修改,应该按照特别决议事项对待,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脚注[1]
  3.兼顾资本决与人头决规则.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以资本多数决为原则、以人头表决规则为例外,此观点可以从《公司法》相关条文的对比中得出:《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第72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仅仅在股东转让股权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导致股东身份发生变化的情形下才适用“人头表决规则”。而股东除名很大程度上涉及到股东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和日后的合作关系,与资本的多少关系不大,因此在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中单采资本多数决未必符合这一制度的目的和初衷。参考《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业主对共同事项的表决规则,对除名决议的表决也可以将资本决和人头决规则结合起来,即由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以及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同意方可有效。[2]
  4.单采人头表决规则.此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结构较之股份有限公司的结构简单得多,但股东之间所享有的股权比例悬殊,如果以资本多数决确定除名标准,有时几乎是一个人说了算,其他股东毫无说话的余地。股东除名是关系到公司生存、发展的基本问题,关系每一个股东的利益,因此要用股东多数决,而且股东除名的本质是由于股东内部人际关系的危机而引发的,以股东多数决可以反映被除名股东在股东中的人际关系状况。[3]
  因为立法上没有就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作特别规定,所以,现在还将其作为一般决议对待。但是鉴于除名问题与股东之间的合作程度密切相关,有必要兼顾资本多数决与人头多数决规则,公司章程里可以作另行规定。
  (三)参与表决的股东的资格:是否应实缴出资?
  尽管《公司法》规定的是股东认缴出资,但在公司增资扩股时,一般对投资人的投资义务履行期限都有明确约定,而且期限不会太长,因为公司此时一般都处于急需资金的状态。如果投资人未履行出资,而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也没有全部履行,此时,原始股东是否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违约投资人除名?对此,有人提出参与表决的股东应该是已经实缴出资的股东,否则,其表决权也应被质疑。[4]但是,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对于原始股东而言,其与公司形成了认缴出资协议,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之前其都有抗辩履行的权利,而对于新的投资人,其履行期限已经陷入迟延,所以,此种情形下未完全出资的原始股东仍有权利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违约投资人除名。当然,如果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存在履行时间先后的差异,那么在某一股东未出资的情况下,其通过股东会决议除名其他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将受质疑。这种情况下,股东相互之间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从而排除违约事实的成立,从而也就排除了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此观点在胡爱华与南京通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丹等公司决议纠纷【(2013)宁商终字第822号】一案中就有体现,法院判定除名决议无效的一个理由是表决除名决议的三股东未完成补资手续,本身也是非诚信股东。
   综上,因股东除名制度本身的严厉性,从司法判例来看,法院都坚持对决议作出的程序予以严格审查的态度。在决议表决方面,我国立法存在疏漏,关于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该回避,其投票权应否被限制以及除名决议通过的标准如何均没有规定,但是司法判例在此方面还是比较一致,认为拟被除名股东应该回避,其表决权应被禁止,决议通过的标准如果章程有约定就按约定,没有约定的,以普通决议对待,即其余股东所持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即可通过。但是,从法理而言,同时兼顾人头表决规则更为可取,公司章程或可采纳此种资本决与人头决兼顾的表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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