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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有债务的约定对债权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huilanpian 2017-11-08

导读:

夫妻离婚时往往会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分担等问题作出约定,但是该离婚协议书就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约定是否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呢?

本文通过一则房屋租赁纠纷案例分析得出,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债务分担的约定,仅在夫妻内部之间具有效力,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债权人仍有权就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偿还,夫妻双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许某某与五角场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许某某与李甲于200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日离婚。2010年9月2日,许某某与李甲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达成协议:双方共同共有机动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李甲,牌号沪DEXXXX,车类型奥迪A6L,双方离婚后将上述机动车归女方许某某;双方共同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偿还。2011年8月22日,李甲去世。

20102月,五角场服务中心就其与李甲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李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并支付五角场服务中心所欠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李甲不服,提起上诉,后被驳回。判决生效后,李甲未偿付上述债务,五角场服务中心于2011年4月28日收回所出租的房屋。

五角场服务中心就李甲未偿付债务起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某对李甲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认为,李甲名下发生于其与许某某婚姻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在判决生效后,许某某与李甲于2010年9月2日协议离婚,财产均在许某某名下,但房租、房屋使用费等债务至今未履行,现李甲去世,许某某应清偿债务。

原审法院支持了五角场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认为许某某应当对李甲未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李甲的个人债务,并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许某某应就李甲欠付五角场服务中心租金房屋使用费债务利息诉讼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争议焦点】

1、案件所涉债务是否属于许某某与李甲夫妻共同债务;

2、许某某与李甲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的约定对债权人五角场服务中心是否具有约束力,五角场服务中心是否有权债务向许某某主张权利。


【审判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李甲生前所欠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许某某与李甲曾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甲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许某某应与李甲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某某虽已与李甲离婚,李甲亦已去世,但许某某不能以离婚协议已经对财产予以分割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某某的辩称意见不能成为其不同意清偿李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的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许某某与李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甲就租赁五角场服务中心房屋所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许某某上诉称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法相悖,本院无法采信。许某某与李甲虽已离婚,李甲也已去世,许某某仍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韦律师认为


虽然许某某与李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务在谁名下,就由谁偿还,根据婚姻法律相关规定,夫妻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所以许某某与李甲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仅在他们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原则上不及于第三人,不能对第三人即五角场服务中心产生约束力。

由于婚姻关系案件具有其特殊性与个人私密性,所以在夫妻约定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债权人往往不知情或没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因此如果认为离婚协议对债权人也应产生约束力的话,对债权人就不够公平。所以夫妻之间离婚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不宜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否则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版权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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