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上海高院民二庭商事庭审百问(五)|燃灯者

 清清泉源 2017-11-09


上海高院民二庭商事庭审百问(五)

第三部分——庭审辩论后阶段

七十八、普通程序庭审中,审判人员能否适时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

:庭审的根本目的在于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妥善解决纷争,而不是机械地走完程序。因此,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可以根据当事人即时表达的调解意愿,或在有调解基础的情况下,随时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无须按照庭审的既定程序进行。具体可区分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1、当事人在庭审之前均有调解意愿的,审判人员可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开庭审理。

2、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且有调解意愿的,审判人员可宣布休庭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恢复法庭辩论。

3、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责任承担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审判人员可征求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双方均愿意调解,审判人员可宣布休庭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恢复庭审,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十九、需当庭调解而委托代理人无调解授权的,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

:当庭调解有时遇到委托代理人无调解代理权情形时,有的审判人员不知如何应对;有的则直接宣布不再调解。这两种做法可能都会贻误调解时机。

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可采取如下做法:

1、可要求代理人与当事人电话联系,转告情况并询问调解意愿。若当事人表示可以调解的,则可马上主持调解;

2、若一时联系不到当事人,不能确定当事人调解意愿的,除非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能参加调解外,审判人员可视情继续主持调解,但应要求代理人庭后向当事人转告调解情况,并及时向法院反馈意见,补办委托手续。

八十、当一方当事人当庭表示不愿意调解,而审判人员又认为有调解必要和可能性的,应如何处理?

:审判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遇此情形会马上阻拦当事人“你先不要拒绝调解”等。这种做法有强迫调解之嫌,影响中立性。

如果审判人员认为有调解必要,但当庭又受场合限制,难以将想法和建议及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可采取以下告知方法:

“因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当庭不再主持调解。庭后如果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法院再另行主持调解”。

庭后,审判人员可以与相关当事人进一步沟通,使当事人了解调解处理本案纠纷的有利之处,从而在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基础上,再开展调解工作。

八十一、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审判人员是否应向当事人征询调解生效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规定了调解书以签收为生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则规定了调解协议可签字生效。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理解,有的理解为需征询当事人意愿并依此确定生效方式;有的理解为第13条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时反悔,故一律按第13条规定处理;有的则认为两个规定较难衔接,还是一律按第95条签收生效规定。后两种理解的审判人员当庭均不征询当事人意愿。

对于上述两个规定应理解为:13条规定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前提是当事人均同意这种生效方式,若当事人均要求以签收调解书为生效条件的,则不适用第13条规定。因此,当庭达成调解的,审判人员应当即询问当事人调解生效方式的意见,并审查确认后记明笔录。

八十二、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能否交叉进行?

:根据《民诉法》第145条规定,简易程序“法庭调查”阶段的顺序和“法庭辩论”阶段的顺序可分别不受第124条、第127条规定的普通程序顺序进行。虽然该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两阶段是否可交叉进行,但体现了简易程序效率优先的原则。鉴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本属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情形,可以根据审理需要,交叉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八十三、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又提出新的事实主张或新的证据,审判人员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如对方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新的抗辩理由,该方当事人需针对新抗辩理由予以反驳并提交新证据;因一方当事人诉讼能力低下而未能在庭审事实调查阶段及时提出等等。

因此,审判人员遇此情形,不宜以进入辩论阶段为由而简单驳回,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1、首先应宣布法庭辩论暂时中止;

2、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与案件的关联性,如与本案相关,宣布恢复法庭调查;

3、若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新事实主张,只提出新证据的,具体操作可参照本解答第二十六条处理。若当事人聘请律师,有一定诉讼能力,对方当事人也没有提出新的抗辩意见的,逾期提交证据的审查可严格掌握。

八十四、当庭判决应注意什么问题?

:实践中,当庭判决的问题有:有的审判人员只宣布判决结果,不说明理由;有的审判人员在宣布结果的同时,十分详尽地“宣读”判决理由等。

上述前者做法不足以信服当事人,不利于息讼服判,甚至当事人会当庭提出上诉;后者做法则易让当事人产生未审先定怀疑,从而引发不满。因此,两者做法都有失偏颇。

因此,当庭判决可注意以下事项:

1、应当说明判决理由;

2、理由宜简明扼要,既让当事人了解败诉的原因,又不至于产生“未审先定”之嫌。

3、涉及执法统一问题、矛盾激化等因素的案件,应谨慎采用当庭判决。

第四部分——庭审应变能力

八十五、需当事人本人陈述,而当事人本人因方言或语言表达有困难,要求其代理律师代为陈述事实时,如何处理?

:需当事人本人陈述,而当事人本人却因方言或语言表达能力问题,难以准确表达其真实意见,致他人较难明白的,审判人员可允许由其代理律师代为陈述,但审判人员对此应严格掌握,而且,应当尽量先让当事人本人陈述,再听取其代理律师的陈述并征询当事人本人是否认同代理律师的陈述,注意核对当事人本人与其代理律师陈述的一致性。

同时,审判人员需照顾书记员记录,用归纳后的规范语言帮助书记员准确记录。

八十六、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允许直接询问旁听席上人员,或者让旁听席上人员传递证据材料的,如何处理?

:法庭是特定化的空间,审判区的设置是用于阻隔与审判区外的活动,限定诉讼人员与旁听人员之间的角色界限,以确保庭审活动不受干扰。因此,对于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允许直接询问旁听席上人员,或让旁听席上人员传递证据材料的行为,审判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该代理人说明情况和了解核实该旁听人员身份,若确属代理人不了解有关法庭调查事实的,可按上述第二十三条意见处理。

八十七、旁听人员申请发言时,如何处理?

:对于旁听人员举手申请发言的情形,实践中的做法有所不同,有的不予理会,有的直接不予准许。

我们认为,上述不予理会的做法不当,因为审判人员对于法庭内发生的任何情况,包括旁听席在内,有责任作出处理。至于直接不予准许的做法,由于旁听人员不是诉讼参加人,原则上可不予准许。但是,有的旁听人员要求发言可能有一定原因,比如:对己方委托代理人陈述的事实有偏差或对法庭调查的细节事实回答不出,要求更正或补充等。这种情形关系到法庭对事实的查清,若不问原因一律不予准许,既显武断也不利事实调查。

因此,对旁听人员举手申请发言的,具体可参考以下内容,视情作出处理:

1、询问申请发言的原因;

2、申请发言的原因是否确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但证人作证时除外;

3、若申请发言的原因确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告知旁听人员将有关意见通过委托代理人转达,或作短暂休庭处理,让委托代理人了解清楚。可参照本解答第二十三条。

4、发现该旁听人员有通过委托代理人篡改事实之嫌的,审判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

八十八、旁听人员直接插话而打断庭审时,如何处理?

:遇此情形,应分二步走:

1、审判人员及时予以制止,告知“旁听人员请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许可,不能随便发言”。

2、若旁听人员听从制止并申请发言的,按本解答第八十七条意见处理。

八十九、庭审中,一方当事人叙述混乱、冗长,对方当事人可能抓不住要领时,审判人员应当怎么办?

: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尚缺乏临场控制能力,被动听审。这样不利引导对方当事人作出有效的针对性抗辩。

因此,审判人员宜要求该方当事人自行归纳,在其明显缺乏归纳能力时,审判人员可主动进行归纳,并确定对方当事人是否已听清楚。

范例一:在要求当事人自己归纳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可这样表述:“原告(或被告):你方刚才陈述的内容较长,为了便于对方当事人答辩(或发表意见)以及书记员记录,请你方把刚才陈述的内容要点予以归纳。被告(或原告),对对方的归纳,你们应当自己也记录一下,以便针对这些要点答辩(或发表意见)。请书记员将要点记录在案。”

范例二:在审判人员自行归纳要点的情况下,可以这样表述:“原告(或被告):你方刚才讲述的内容较长,为了便于对方当事人答辩(或发表意见)以及书记员记录,本庭现在把你方刚才说过的内容归纳一下。被告(或原告),对本庭归纳的要点,请你方也记录一下,等会儿答辩或发表意见时,应当针对这些要点。请书记员将要点记录在案。”

审判人员归纳完毕后,还应注意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

按照上述操作,可以避免当事人在庭审中不能有效展开对抗的问题,也可提高庭审效率。

九十、当事人陈述不明确,审判人员未能听明白时,应如何妥善处理?

:有的审判人员对当事人因法律知识、表达能力等原因而辞不达意时,往往口气生硬地问:“啥意思?”、“再讲一遍!”。这种方式既不规范,而且对诉讼能力低下的当事人而言,复述仍然可能不明确。

因此,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审判人员应使用规范语言,如:“原告(被告),请你将刚才所讲的内容再解释(归纳)一下,以便于法庭记录”。

2、对于诉讼能力较差且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宜引导当事人陈述清楚。如:被告可能不理解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陈述要求的含义,审判人员可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逐项引导:“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你认为是不是真实的?”、“这份证据能不能证明原告刚才所说的×××意见?”等等。这种方式比简单让当事人复述更有效果。

九十一、当事人向对方发问的问题不属事实范围而实为质问,或就某一问题询问对方当事人的观点或意见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发问的问题,实为质问或是询问对方意见的情况,比如:有的当事人发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能否作为依据?”等。这可能与当事人不理解“发问”的目的有关。

因此,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宜向发问一方当事人释明告知,可参照:

“现在是互相发问阶段,当事人可以就尚不清楚的事实部分提出问题,你方刚才提出的问题不属了解事实的发问范围,观点性的意见可以在后面的法庭辩论阶段专门发表。”

九十二、当事人当庭递交证据时,在审判席前对审判人员小声说话,审判人员对此应如何处理?

:庭审中,有的当事人在当庭将证据呈递到审判席时,有时会站在审判席前与审判人员小声说话。此时,该当事人一般是就证据向审判人员作某些解释。但是,需引起注意的是,这种情形易使对方当事人对“小声说话”产生猜测,甚至怀疑有不便公开的内容,而对审判人员产生合理怀疑。如果小声解释的是有关证据本身的,更应在法庭上进行公开陈述。

因此,在当事人呈递证据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

1、在当事人递交之前,应明确告知证据的递交方式,如:“请原告将证据递交给书记员,并将证据副本交与被告,然后发表举证意见”;

2、若当事人欲单独向审判人员低声说话时,审判人员应及时制止并告知,如:“请原告坐回自己的席位,然后向法庭陈述与证据相关的内容”;

3、若审判人员未来得及制止,则可将当事人小声说话的内容在庭上复述一下。

九十三、庭审中出现当事人语速过快等情形时,审判人员与书记员如何配合?

:实践中发现,不少审判人员对庭审记录缺乏足够的重视,表现在:一是不注意重要陈述内容是否已及时记录在案,比如:在当事人语速过快,书记员难以及时记录时,审判人员只顾审理,不顾书记员,对庭审节奏不加任何控制,将“审”和“记”分裂开来;二是不注意重要陈述内容是否已准确记录在案,比如:虽注意到书记员记录跟不上,但只作被动停顿,没有帮助书记员准确记录的有效方法,难以确保重要内容的完整记载。

上述情形与审判人员忽视审书配合、缺乏调节庭审节奏意识有关,直接影响了当庭调查的重要事实的固定。

因此,庭审记录作为固定当事人当庭陈述的重要诉讼材料,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应当随时注意书记员的记录状态,遇当事人语速过快时,应注意做好两方面的工作:

1、注意适时调节庭审节奏。比如:以文明用语,适时提醒当事人减慢语速:“×××,你方在庭上的陈述是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之一,为保证书记员能完整记录你方的意见,请陈述慢一些(或重复陈述一下)”,以确保书记员能及时记录;

2、注意协助书记员记录。对于案情复杂、陈述冗长,或者书记员记录经验尚不丰富的,审判人员可采用复述或归纳当事人陈述的方法,在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后,提醒(要求)书记员记录在案。

九十四、当事人全文宣读内容冗长的诉状时,审判人员如何处理为妥?

: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让当事人全文宣读诉状,不予干预;有的在询问确认诉状内容没有变化后,不再让当事人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由对方当事人直接答辩;还有的要求当事人简要陈述诉状内容,若当事人仍然全文宣读,就不再进行干预。

上述第一种做法影响了庭审效率;第二种做法虽然有利于庭审效率的提高,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当庭陈述的诉讼权利;第三种做法兼顾了前两种做法,但尚有欠缺。

对此,审判人员应当从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兼顾庭审效率的角度出发,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引导:

1、在法庭调查开始之前,先询问被告(被上诉人)是否收到诉状副本,再询问原告(上诉人)诉状内容是否发生变化。

2、在确认被告(被上诉人)收到诉状副本,且原告(上诉人)对诉状内容无变化后,审判人员可要求原告(上诉人)陈述诉请,并归纳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要点。告知方法可参考:

“鉴于被告(被上诉人)已在开庭前收到了你方的诉状副本,且你方已表示诉状内容没有变化,故你方可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但在陈述起(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时,请进行归纳后向法庭陈述要点。如果你方尚未对诉状的内容和观点进行归纳和整理,本庭可给予你方××时间(视情确定合适的时间)予以准备。……现在是否开始?”

3、审判人员应当做好观点整理等庭前准备工作,如果当事人因诉讼能力较差而无法准确归纳陈述,或者经告知后仍全文宣读诉状的,审判人员可适时中断其陈述,归纳整理观点后询问其是否有异议,可参照:

“原告,你方在起诉状中主要陈述了四个理由。一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二是对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履行供货义务。三是由于对方的违约,导致本合同不再有履行必要,故要求解除。四是要求对方承担你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对本庭归纳的你方诉状的观点有无异议?”

4、倡导在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时,可发送书面告知,提醒当事人事先对诉状观点做好整理准备。

九十五、当事人未按宣布的法庭纪律关闭手机,庭审中手机又响时,应如何处理?

:对于实践中的这种情形,审判人员反应情况不一,有的不作处理;有的以眼神等动作提醒注意;有的用语言制止;有的则让当事人接听等。

当事人未按法庭纪律要求关闭手机,庭审中手机又响的,客观上影响了庭审的进行,属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故应以制止为原则,视情临时休庭为例外。具体可参考如下意见:

1、一般应予制止,不应不作处理。宜告知:“刚才法庭纪律已宣布,进入法庭人员应将手机调到震动档或关闭。请在以下的庭审中注意遵守法庭纪律”。

2、对已在接听手机的,原则上应要求停止接听;若该电话的接听可能涉及事实调查顺利进行的,可宣布休庭,待当事人接听完毕后再恢复庭审。

九十六、当事人提出上厕所、喝水等要求时,应如何处理?

:庭审经常会出现时间延续长达三、四个小时的情况,当事人可能会发生口渴、上厕所、或其它身体不适等症状。

审判人员对于庭审时间过长的,尤其是有老年人、孕妇出庭的,宜注意人性化关怀,适时作休庭处理,但应注意下列方面:

1、休庭时间可选择在一个争议焦点审理完毕,或事实调查程序结束后。

2、证人出庭作证后尚未签字的,一般不宜休庭或同意申请证人一方当事人离开法庭,防止证人修正证词。

九十七、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有攻击性言论时,法官应如何处理?

:当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另一方当事人有攻击性言论时,审判人员应立即予以制止,可参照以下内容进行明确指出:

“请原告(被告)注意,庭审中的陈述发言是为了向法庭讲清案件事实和阐明观点,你方刚才的言论属人身攻击,与审理无关,不得在法庭上发表。”

若制止无效,可对不听制止的当事人进行训诫,或责令退出法庭。

九十八、庭审中当事人言词激昂、情绪激动,致庭审秩序可能难以控制时,法官应如何适当干预?

:有的法官对此缺乏临场控制经验,简单化的劝说没有效果;有的法官则不作任何干预处理;也有的法官干预过度,如当事人刚高声发言,就马上严厉制止,当事人当即表示不快。

我们认为,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应注意:

1、对影响庭审秩序的行为不能放任,应予制止;

2、制止应适时进行。若当事人虽情绪较为激动,但并不影响庭审秩序的,则不宜马上制止,应尽量让其陈述意见,在确可能使庭审秩序难以控制时再予制止;

3、制止应与释明相结合,尽可能地让当事人明白和理解什么是合适的行为;

4、制止的方式应使用平和、规范,又不容置疑的语言,而非训斥的方式,防止与当事人发生对抗;

5、必要时可作休庭,或直接通过发问的方式控制事实调查的进行。

九十九、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提出的发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答案,但拒绝作出回答,应该如何处理?

:当事人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拒绝回答,有的是因为怕对自己不利;有的则是因发问不妥当而认为回答不必要,比如:发问方就某个问题反复纠缠,而之前的审理已很清楚等。因此,当庭出现这种情形时,审判人员可视情作如下处理:

1、拒绝回答属不诚信性质的,若发问是与案件审理有关的,应促使当事人予以回答,并可根据案情运用《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释明不回答的后果。

2、经告知后,当事人仍拒绝回答的,应提示书记员将当事人拒绝回答的情况记明笔录。

3、因对方发问不妥当或重复而拒绝回答的,审判人员可告知发问方当事人:“这个问题刚才已查清(对方已问答),你方不需再问。”

一百、当事人在质证时,夹带陈述案件事实,法官应如何妥善处理?

:这种情形的发生可能是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强等因素所造成,但我们发现有的法官处理时比较简单、生硬,如“这待会儿讲,先质证”等。

因此,审判人员遇此情形不宜简单打断,宜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1、注意释明质证阶段的要求,告知当事人可陈述事实的庭审阶段

2、对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可采用“纠问式”,直接围绕“证据三性”逐项询问,引导当事人发表针对性的质证意见。

一百零一、当事人陈述罗嗦或不合提问要求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妥善处理?

: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当事人陈述或回答不得要领的情形,这可能与当事人诉讼能力或没有弄清提问等因素有关。但是,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缺乏妥善、礼貌的处理方法,如对律师采用强硬地训斥方法,引起律师不悦。

因此,审判人员应以礼貌、亲和的方式处理,这不仅有利于居中裁判的体现,也有利于展示法官的修养。具体可注意以下方面:

1、对回答不合题意的,审判人员宜先重复问题,明确回答要求,再要求当事人作出回答;

2、处理用语宜中性、平和、有礼,注意尊重代理律师,采取和谐的沟通方式,防止与当事人产生对抗。

3、对陈述罗嗦的,应注意适时做好归纳。

一百零二、庭审结束后书记员是否必须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实践中,书记员在开庭时都会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席”。但庭审结束后,有的书记员却未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庭审结束后是否全体起立,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虽无大碍,却关系到法律的庄严性。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仅仅体现在判决的结果上,还应体现在每个审理环节中。庭审开始及结束时起立的礼仪,有利于让当事人切身地感受到法庭的威严和法律的崇高。

因此,退庭时,书记员应当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并在审判员退庭后还需宣布“请旁听人员退庭,请当事人阅看庭审笔录”。

一百零三、庭审笔录尾部是否应当记录有关笔录的告知内容?

实践中,审判人员在宣布闭庭前一般均会向当事人告知:“闭庭后,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阅看庭审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申请补正,然后签名”。但是,我们发现,有些庭审笔录没有完整反映上述告知内容,只记录“现在闭庭”。

我们认为,庭审记录应全面、如实地反映庭审活动,特别是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告知内容,更应在笔录中有所反映。因此,凡审判人员在宣布闭庭前告知当事人阅看笔录并签名的事项,应当予以记录。

一百零四、当事人放弃答辩期以及当事人无证据提供的情况是否应记明笔录?

被告放弃剩余答辩期,系对答辩权的处分,法院应作相应记录。若当事人以电话等口头方式放弃答辩权的,审判人员应于庭审时再次询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并记入笔录。

当事人无证据提供,也应属法庭对证据审查的结果,应当记明笔录予以固定,避免庭后发生不必要的举证权利异议。

(完)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