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无讼案例

 幽灵一行 2017-11-11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吕宣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钟吾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庭,江苏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沂市凤凰时装厂。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郯新路5号。

法定代表人:庄海品,该厂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及新沂市凤凰时装厂(以下简称凤凰时装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7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春晖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高峰,被申请人新沂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庭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凤凰时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春晖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沂农商行、凤凰时装厂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1.新沂农商行直接授意、指定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共同购买其原始股100万股份。新沂农商行对于凤凰时装厂持有的200万股份中有春晖贸易公司的100万股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新沂农合行)股份不仅是明知,而且是其指定、帮助办理的。2.新沂农商行恶意阻止不予办理股权变更。马如彬证实其在2011年5月收到春晖贸易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15万元手续费,股权转让手续已经办齐;王印岭证实其知道2011年5月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股权转让的事实;徐李伟证实有关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的股权转让一事,其曾专门给董事长赵国才汇报过,赵国才表示同意,股权转让不需要董事会研究,徐李伟还表示其收到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的股权转让手续,已转交给新沂农商行总行会计吴杰;吴杰证实其知道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股权变更一事。3.新沂农商行阻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为了实现其自身的不正当利益,与凤凰时装厂恶意串通所为。在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办理股权转让之前,凤凰时装厂为江苏马仕西服有限公司在新沂农商行贷款提供了担保。新沂农商行、凤凰时装厂通过达成调解协议方式,将凤凰时装厂名下200万股股权转让他人,用以偿付凤凰时装厂为江苏马仕西服有限公司在新沂农商行贷款的担保债务,共同侵害春晖贸易公司利益。(二)股权转让实际损失的计算应当以市场价为基准,遵循全部赔偿原则。1.根据《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股金方案》(以下简称《募集股金方案》)规定,新募集5000万股新沂农商行股份,发行价为每股4元,为当时新沂农商行股份的市场价。2.以1:0.5的比例配送新沂农商行的股份,春晖贸易公司持有100万股新沂农合行股份在转为100万股新沂农商行股份时,可配送50万股新股,合计为可持有150万股新沂农商行股份。3.2012年8月,新沂农商行对2011年所持股份10股赠3股,是新沂农商行用其自有的资本公积金给予增加股份,春晖贸易公司持有的150万股应当再增加45万股,根据市场价4元/股,应当增加股金价值180万元。4.原新沂农合行股东按照持有股份1:1比例,可以每股2元的价格新购新沂农商行的股份,春晖贸易公司持有的新沂农合行100万股股份即可节约资金200万元,购买新沂农商行100万股股份,直接受益200万元。综上,春晖贸易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为其享有的195万股新沂农商行股份,按照新沂农商行的公开发行价4元/股计算,计780万元,加上可以节省的200万元购股款,其实际损失为98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新沂农商行与凤凰时装厂调解协商抵偿债务的750万元不是股份市场价,一审、二审判决没有根据市场价责令新沂农商行与凤凰时装厂赔偿损失错误。(三)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期间,对于新沂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在没有组织答辩、质证的情况下在二审判决中予以采纳,属于程序违法。春晖贸易公司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00419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新沂农商行、凤凰时装厂共同赔偿春晖贸易公司损失9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新沂农商行、凤凰时装厂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沂农商行辩称,其是凤凰时装厂的债权人,凤凰时装厂对其已经合法持有的股权依法处置,不存在侵权的问题。2011年8月,凤凰时装厂是通过股权转让清偿债务,而且是按照市场价,并不是将凤凰时装厂的股份直接抵偿债务。

春晖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凤凰时装厂、新沂农商行赔偿春晖贸易公司经济损失1100万元或者补发325万股权证,诉讼费用由凤凰时装厂、新沂农商行承担。一审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释明,春晖贸易公司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凤凰时装厂、新沂农商行共同赔偿损失1100万元,诉讼费由凤凰时装厂、新沂农商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制,拟成立新沂农合行。新沂农合行筹建期间,向社会募集股金。因春晖贸易公司当时不具备出资认购资格条件,2008年8月份,由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宋良然,以及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分社主任王印岭介绍,凤凰时装厂与春晖贸易公司协商一致,由春晖贸易公司出资200万元,以每股1元的价格,以凤凰时装厂名义购买新沂农合行200万元股份,并约定其中100万元股份由春晖贸易公司所有。2008年8月14日,春晖贸易公司向宋良然安排的案外人张志刚银行账户两次转款合计200万元。2008年8月23日,凤凰时装厂向春晖贸易公司出具10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来入股新沂市农村合作银行款壹佰万元整”。当日,凤凰时装厂向春晖贸易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新沂市凤凰时装厂于2008年8月在新沂市农村合作银行入股贰佰万元,其中壹佰万元(即50%股份)由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资。因合作银行正在筹建审批期间,故股份暂不能办理变更。本厂承诺: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按比例获得银行分红,享有相应的权力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待银行允许股份转让变更时,我厂配合办理变更股份所需的手续。”

2008年12月28日,原新沂农合行依法登记成立。《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经董事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不得退股。”凤凰时装厂作为原新沂农合行股东之一,其名下登记持有原新沂农合行200万股股份。此后,原新沂农合行经营期间,按照200万股股份份额向凤凰时装厂支付相应分红款,凤凰时装厂收取分红款后,亦按照100万股股份份额向春晖贸易公司支付相应分红款。

2011年1月3日,原新沂农合行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会议针对去年部分股东转让股权相关事宜进行总结,并对今年股权转让行为提出几点要求。因本行股权转让事项发生较为频繁,为提高股权转让处理效率,今年股权转让不需一一提交董事会研究,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作出以下具体要求:一、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应提交股权转让申请、转让人和受让人身份证、转让人股金证等,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同时到我行申请并签字盖章。二、企业股东转让股权应提交股权转让申请、转让人股金证、转让人和受让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人和受让人企业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转让人和受让人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转让人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受让人同意受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本行需要的其他材料;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同时到我行签字并盖章,法定代表人如不能亲自到我行,需授权合法的代理人办理。三、股权受理部门应严格审查股权转让相关材料和股东资格,原则上股权受让人应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等。”

2011年5月份,经协商,由春晖贸易公司向马如彬支付15万元,由凤凰时装厂协助春晖贸易公司办理100万股股权登记变更手续。2011年5月13日,马如彬向春晖贸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是100万元股金转让手续费”,春晖贸易公司同日向马如彬银行卡转账15万元。同日,在原新沂农合行金昌支行,春晖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宣蒙的儿子吕春晖、春晖贸易公司会计祁平、马如彬、时任新沂农合行金昌支行行长王印岭等人在场,由马如彬代表凤凰时装厂签章出具《关于股金转让的申请》,并同时与吕春晖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100万股股份变更登记至吕春晖个人名下。上述书面材料由祁平当日交给时任新沂农合行城北支行行长徐李伟。徐李伟按规定加盖新沂农合行城北支行公章后,将上述材料转交给原新沂农合行会计科吴杰办理相关股权登记变更手续。

2011年8月22日,原新沂农合行以借款人(票据申请人)江苏马仕西服有限公司拖欠2011年8月1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70万元,以及拖欠2011年8月11日到期的100万元金融贷款本息,逾期不能清偿,经营陷入困境等,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凤凰时装厂等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江苏马仕西服有限公司偿还上述两笔逾期金融债务,并请求提前终止其他三笔金融融资合同、提前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合计应偿还本金980万元及相应利息,凤凰时装厂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保证人凤凰时装厂以其持有的新沂农合行200万股股份折价750万元,分别抵偿上述五笔债务。同年8月28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分别以(2011)新商初字第188号、(2011)新商初字第189号、(2011)新商初字第190号、(2011)新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年8月31日,经凤凰时装厂申请,凤凰时装厂将上述200万股股份作价750万元全部转让给新沂市龙马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新沂农合行为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10月8日,春晖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宣蒙以凤凰时装厂诈骗其价值800万元的原新沂农合行100万股股份为由,向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分别向吕宣蒙、马如彬、徐李伟、王印岭、吴杰,以及时任凤凰时装厂法定代表人庄海燕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马如彬陈述主要内容为:其分别系江苏马仕西服有限公司以及凤凰时装厂原法定代表人,后凤凰时装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儿媳妇庄海燕后,又变更为庄海燕的兄弟庄海品;2008年7、8月份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新沂农合行,当时其任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给其200万股股权,每股一元,因当时企业资金不足,王印岭介绍吕宣蒙出资100万元购买其中100万股股份;当时以凤凰时装厂名义购买200万股股份,并于2008年8月23日由其向吕宣蒙出具承诺书,此后每年分红正常支付给吕宣蒙;2011年4、5月份,吕宣蒙要求变更股权登记,其同意且收取吕宣蒙15万元手续费后,至原新沂农合行金昌支行办理了转让手续,当时还有王印岭、吕宣蒙的会计等人在场,具体股权变更手续是徐李伟办的;2011年8月份江苏马仕西服有限公司开出的合计1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陆续到期无力还款,凤凰时装厂作为连带保证人,持有原新沂农合行200万股股权,且当时转让给吕宣蒙的100万股股权手续尚未批下来,原新沂农合行就申请法院对全部200万股股权进行了查封,后该200万股股权被全部折价用以抵偿原新沂农合行债权。王印岭陈述主要内容为:其担任城北支行行长期间,2008年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新沂农合行,其向凤凰时装厂法定代表人马如彬提及购买股权事宜,马如彬承诺购买200万股,但因马如彬资金不足,经马如彬与吕宣蒙协商,由其二人共同出资购买200万股股权,二人各占50%,因春晖贸易公司不具备购买股权条件,二人约定以凤凰时装厂名义购买并持有,并由马如彬向吕宣蒙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年后马如彬协助吕宣蒙办理转股手续;此后其调任金昌支行担任行长,2011年5月13日,马如彬、吕春晖、春晖贸易公司会计祁平等人到金昌支行找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经协商,马如彬同意将100万股股份转让给吕春晖,签订书面材料后,所有手续由祁平拿走交给时任城北支行徐李伟,此后情况就不清楚了,只听说手续一直没有办好,且股份已经被马如彬抵偿贷款了。徐李伟陈述主要内容为:凤凰时装厂、春晖贸易公司前期购买股份是2008年通过王印岭购买,具体情况其不清楚;2008年7月份王印岭调走后,由其担任城北支行行长;2011年原新沂农合行改制组建新沂农商行期间,2011年5月份,春晖贸易公司会计祁平、吕春晖、马如彬等人到城北支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双方签订格式转让协议后,由其按照原新沂农合行程序规定将材料报给总行吴杰,当时因凤凰时装厂法定代表人由马如彬变更为庄海燕、股金证丢失,再加上原新沂农合行资产核算,正组建新沂农商行,材料报总行后因手续不齐,暂不予变更,其将未能及时变更的原因已经通知股权转让双方;2011年7月份,其与吴杰同期调任其他支行工作,此后未再过问股权变更一事。吴杰陈述主要内容为:其知道股权变更一事,其当时在新沂农合行负责财务工作,只有领导签字同意后,财务才会办理相关业务,至于协议财务不参与。2012年8月29日,新沂市公安局出具新公刑不立字(2011)3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原新沂农合行改制组建新沂农商行,并出具《募集股金方案》,公布其股金募集对象为原新沂农合行股东及其他自然人、法人;股金募集方案为:第一,将原新沂农合行一亿股股份按照1:1的比例转为新沂农商行股份,同时以1:0.5比例配送新沂农商行股份;第二,原新沂农合行股东可按现持有股份以1:1的比例,以每股2元的价格新购新沂农商行股权;第三,新募集股金5000万股,发行价格每股4元;第四,原新沂农合行股东退股或放弃配股权利的,退股及放弃权利部分按发行价格每股4元由原新沂农合行股东及之外发起人认购等。2011年8月3日,新沂农商行名称获准预先核准登记。2011年11月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苏银监复(2011)597号《江苏银监局关于筹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筹建新沂农商行。2011年12月27日,新沂农商行依法登记成立。2012年3月29日,经新沂农商行董事会决议,将2011年度股份由原来的10股赠送3股。

一审法院判决:(一)凤凰时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春晖贸易公司损失37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3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在凤凰时装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由新沂农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春晖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春晖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春晖贸易公司损失范围的认定错误。根据《募集股金方案》,春晖贸易公司持有的100万股可受赠50万股,以每股节省2元钱的价格购买100万股,可节约200万元整,也即直接得到200万元。此时,春晖贸易公司持有的100万原始股份价值应为(100+50)×4+200=800万元。另根据新沂农商行2012年3月19日《关于2011年度股金赠股》的决议精神,每10股赠3股,则春晖贸易公司享有的150万股,应受赠45万股×4=180万元。所以,春晖贸易公司的损失应为800+180=98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未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而是按照“侵权发生时”的协议作价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春晖贸易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即2012年12月,才是“损失发生时”。2.凤凰时装厂、新沂农商行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侵犯春晖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凤凰时装厂、新沂农商行共同连带赔偿春晖贸易公司损失98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一审判决对于春晖贸易公司的损失认定并无不当。春晖贸易公司出资、以凤凰时装厂名义持有的100万股股权,因已对外转让,恢复原状成为不可能,故赔偿损失应尽可能恢复到权益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由于股权价格在企业经营状况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下,可能会存在上下波动,新沂农合行作为另案当事人,股权作价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其自身利益,其与凤凰时装厂等协商,将凤凰时装厂持有自己的200万股股权协议作价750万元,应更符合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而且,春晖贸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交易价格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置资产等情形。因此,对于该交易价格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计算春晖贸易公司相关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二)新沂农商行应当就春晖贸易公司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补充赔偿责任。原新沂农合行对于春晖贸易公司系其隐名股东的事实应为明知,其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与凤凰时装厂协议以案涉股权折价抵偿其金融债权的行为,显然不具有善意,构成对春晖贸易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对春晖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新沂农商行系原新沂农合行改制而来,并承继了原新沂农合行的全部债权债务,故新沂农商行依法应当对春晖贸易公司的案涉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春晖贸易公司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

1.2011年12月24日吕春晖股权证,证明2012年根据新沂农商行股东决议,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新股,股东持有每10股可以赠送3股。

2.2013年12月江苏元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登记材料,证明2013年12月新沂农商行股权在睢宁农商行抵押贷款评估价为每股6元,说明2011年购买的新沂农商行股权至2013年是增值的。

3.2011年8月“江苏银行对账单”和“华夏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证明2011年8月春晖贸易公司有实力认购新沂农商行股份100万股(2元/股)。

4.2011年11月验资事项说明,证明新沂农商行非法出售春晖贸易公司的100万股2元/股的指标按4元/股出售,溢出200万元。

5.2011年至2015年借款凭证,证明春晖贸易公司贷款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1.3倍和新沂农商行对外贷款的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2.749倍,凤凰时装厂和新沂农商行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新沂农商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五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1,新沂农商行认为吕春晖在再审期间举证,证据失权。对于证据2,该股权质押的价格是2013年12月评定的,而不是损失发生时股权的市场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对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该资金能否购买新沂农商行的股份还需要履行相关的程序。对于证据4载明的内容不持异议。对于证据5,认为本案损失不存在另行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查明

春晖贸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新沂农商行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证据4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股权质押价格的评定时间是2013年12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证据5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新沂农商行修改后章程规定,新沂农商行申请新增的注册资本9000万元,系按每10股转增3股的比例,以资本公积向全体股东转增9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截至2012年7月25日,新沂农商行已将资本公积9000万元转增资本。

以上事实,有2012年8月8日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事项说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新沂农商行应否与凤凰时装厂承担连带责任;(二)春晖贸易公司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新沂农商行应否与凤凰时装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凤凰时装厂作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春晖贸易公司同意,擅自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由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的100万股新沂农商行股份,致使春晖贸易公司合法利益遭受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凤凰时装厂依法应当向春晖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新沂农商行明知春晖贸易公司系新沂农商行100万股股份实际出资人,且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正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仍然与凤凰时装厂协商以案涉股份折价抵偿凤凰时装厂担保债务,并迅速办理案涉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新沂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就上述事项通知并征求春晖贸易公司的意见,其与凤凰时装厂擅自处分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股份、造成春晖贸易公司损失的共同故意十分明显,应当与凤凰时装厂对春晖贸易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新沂农商行对春晖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春晖贸易公司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春晖贸易公司的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因该股份丧失导致其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但应当限定在侵权人实施侵害行为之时应当预见到的范围之内。1.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的100万股股份的对价为直接损失,应予支持。2.对于春晖贸易公司主张按照1:0.5获赠50万股股份的对价股金,因该股金收益只需凤凰时装厂、新沂农商行不实施侵权行为,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春晖贸易公司取得股东资格即可以获得,属于春晖贸易公司因案涉股权丧失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应予支持。3.对于春晖贸易公司主张以每股节省2元的价格购买新沂农商行100万股新股的溢价款200万元,该部分损失属于交易机会丧失而导致的损失,春晖贸易公司提交的存款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易必然会发生。庭审中,新沂农商行也提出春晖贸易公司购买新股还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并非当然取得,该抗辩理由具有事实依据。4.对于春晖贸易公司主张应赔偿新沂农商行资本公积每10股转增3股、其可获赠45万股股权对应股金价值的问题。经查,2011年12月27日新沂农商行登记成立,2012年3月29日董事会决议将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3股向全体股东转增股份。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凤凰时装厂与新沂农商行在实施侵权行为之时,能够预见到次年3月29日新沂农商行董事会将形成决议以资本公积转增股份,因此,对于春晖贸易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新沂农商行财产损失的计算,应以损失发生时该股份的市场价格为准。春晖贸易公司所举2013年12月江苏元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登记材料为案外人对特定质押股权确定的价值,并非新沂农商行股份的市场价值,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募集股金方案》规定,新募集股金发行价格为4元/股,原新沂农合行股东退股或者放弃配股权利的,退股及放弃权利部分按发行价格4元/股由原新沂农合行股东及之外发起人认购等,可以认定新沂农合行股份的公开发行价格4元/股即为当时的市场价格。春晖贸易公司持有原始股100万股以及获赠50万股股份,应当按照4元/股计算,确定春晖贸易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为:(100万股+50万股)×4元/股=600万元。

春晖贸易公司主张按照该公司贷款利率或者新沂农商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据此计算的损失并非春晖贸易公司未取得股金60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2011年8月28日凤凰时装厂与新沂农商行达成协议,以案涉200万股股份清偿担保债务,该期日为侵权行为实施之日,应当以此确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

综上,春晖贸易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

(二)新沂市凤凰时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910元,由新沂市凤凰时装厂、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400元,由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175元,由新沂市凤凰时装厂、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孙茜

代理审判员林锦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然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