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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一例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的认定 | 704

 东海瀛洲 2017-11-12

一、基本案情

王某,男,中共党员,曾任某市开发区社事局局长、拆迁办主任、农工局局长、街道办事处主任等职,案发时担任市开发区副主任。

2009年上半年,市开发区某社区房屋拆迁,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该社区还剩余两套某小区的拆迁安置房计划,安置房价格每平方米约为2800元,共计62. 64万元。同期该小区同类型商品房售价约为每平方米3300元。2009年下半年,该社区书记卞某考虑到王某曾推荐其担任该社区书记,并多次帮助该社区协调拆迁矛盾等,便打算将上述两套拆迁安置房计划转让给王某,王某同意。

2011年2月,该小区交房,卞某让王某交款拿房,并表示为感谢其关心,少收王某30万元,由社区负责处理。王某表示同意。后王某妻子交纳了32.64万元给该社区,由社区具体办理上述两套安置房手续。同年4月,王某妻子与房产公司正式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价格每平方米约3900元,总价为87.64万元。除交纳给社区的32.64万元外,王某夫妇未再支付其他房款。凭购房合同,王某夫妇办理了房产证。经鉴定,签订合同时这两套住房的市场评估价格为86.64万元

2013年3月,王某夫妇将上述两套房产转让给他人,转让价格合计123.64万元。

二、分歧意见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王某构成受贿,审查人员均没有异议,但对受贿数额的认定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社区实际为王某处理了30万元,相当于送给王某30万元现金,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3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受贿数额是受贿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86.64万元扣减王某实际支付的32.64万元,应当认定为54万元。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的受贿数额是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扣减实际支付的金额,应当认定为54万元。具体理由如下:

1.王某夫妇的上述行为属于典型的交易型受贿。

作为一种以交易形式收受他人财物的职务犯罪,交易型受贿的特征包括:

(1)交易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交易行为形式合法性背后隐藏的是其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交易的目的是利用职权获取非法利益。

(2)交易对象价值上的不对等性。交易型受贿中,请托人提供物品的对价不仅包括物品的价值还包括受贿人的公权力。在外在表现上,双方的交易对象,即请托人提供的物品和受贿人支付的金钱之间存在价值上的不对等。换言之,受贿人以自身职权从交易中换取了明显的经济利益。

(3)交易形式上以金钱和物品为媒介进行交换。传统的受贿方式一般都是请托人直接以财物换取公权力,而交易型受贿中表现为更加隐蔽的以金钱和物品为对象的间接交换。

(4)交易价格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交易型受贿中的交易价格不是针对普通人的,只有掌握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享受。

(5)交易价格具有无因性和非理性。一般交易中的优惠作为一种价格营销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加速资金回流、降低库存、扩大市场份额等。而交易型受贿价格则明显违背民事法律等价交换的原则,以损失大量经济利益的形式换取公权力的回报。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一般的房产交易型贿赂中行贿方以房产公司、房产开发商居多,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贿方是拥有拆迁安置房分配权的社区,社区将安置房分配给本不属于安置范围的王某,符合交易型贿赂犯罪的特征,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2.王某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54万元。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王某夫妇不属于安置房优惠政策范围,却以32.64万元这样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得到了市场评估价格为86.64万元的房产,当中的差价应当全部认为受贿数额。

第一种意见认为社区为王某处理(支付)了30万元房款,相当于直接送给王某30万元。这种看法实际上把交易型受贿视为直接受贿,忽略了王某受贿行为的前半部分:该社区将低于市场价格的拆迁安置房计划给王某时,实际上已经构成行受贿关系了。

拆迁安置房是对被拆迁户进行安置的补偿性措施,有着针对特殊主体的优惠政策,王某不应当享受该社区的拆迁安置房计划。

案例中社区将低于市场价格的安置房计划给王某时,双方就都明知这两套房产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较大的落差,而且以市场价格转手没有任何实际障碍。

贿赂犯罪属于对合犯,应当以行贿人与受贿人主观意志与客观行为相一致的财物价值认定为犯罪数额。

行贿人基于谋取利益的想法将不存在交易风险的财产性利益转移给受贿人,后者以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利为对价享受了实际支付价格与当前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利益,这当然符合权钱交易的受贿犯罪本质特征。

在本案中,社区为王某处理(支付)的30万元仅仅是王某所得利益的一部分,王某实际所得的利益是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价值86.64万元的房产,扣减已经支付的价款32.64万元,即受贿数额为54万元。如果仅以30万元评价案例中的行受贿行为,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体现贿赂双方的主观恶性。

3.应当追缴王某卖出房产后的违法所得37万元。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案例中,王某夫妇后将房产卖出,实际获利91万元(123.64万元扣减32.64万元),其中54万元是受贿金额,37万元是房产增值部分,应当予以追缴。增值利益并非基于受贿人的善意取得,受贿人虽然有部分个人财产支出,但实际上是通过交易为贿赂犯罪行为作掩饰,交易型受贿与增值利益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非法所得的范围。追缴受贿犯罪的全部违法所得,也符合刑法的正义性诉求和当前严惩腐败犯罪的现实需要,同时也可以达到有效震慑职务犯罪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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