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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止车辆被撞承保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谢X珍诉周X平、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

 刘锡春律师 2017-11-12

【中  码】保险法学·责任保险·事故责任保险·保险理赔·理赔责任 (s060505071)

【关 词】民事 保险法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保险 赔偿损失 交强险 

无责限额 近因原则 机动车 保险公司 静止 通行

【学科课程】保险法学

【知 点】交强险 交通事故 保险理赔

【教学目标】掌握交强险的基本概念,了解交强险的法律特性。

【裁判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1(总第742)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    号】 (2015)浙温民终字第3314

【判决日期】20160111

【审理法官】 杨宗波 张元华 郭阳平

【上   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原审原告) X 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代理人】 王益钦(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肇事车辆不当行驶撞上了非机动车,非机动车再碰撞了静止停放于路边的机动车,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关于前述的损害结果静止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是否应在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寿支公司赔付原告X赔偿款108 501.46元;公交公司赔偿鉴定费1 960元;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及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情况应由公安等人口信息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村委会证明不具备相应的效力,其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在97 539.35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太平分公司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为被上诉人X驾驶的三轮车遭受碰撞后再行碰撞小轿车所导致,而碰撞发生时该小轿车处于静止停放状态,不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所以其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辩称:法律法规并未否定村委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情况的证明效力,并且其一审庭审中已说明未加盖派出所公章的原因。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则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静止停放的机动车并非导致事故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不符合保险赔偿认定的近因原则。静止停放的机动车并不具有“投入到运行中”的特点,不符合交通事故构成要件。交强险的赔付虽不以责任为前提,但需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静止停放的机动车与交通事故损害缺乏因果关系,故静止车辆的承保公司不需要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承保公司需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一、符合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指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虽然我国保险法中并无明确的条文规定该原则,但在实践中均是以此原则来界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的范围。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即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交强险赔偿的首要前提是有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包含四个要件:1.造成了他人损害;2.机动车处于运行之中;3.损害是因机动车的运行所致;4.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为人应具有过错。机动车在运行之中实质上是要求其作为交通运输工具“投入到运行中”,机动车才会对周围环境中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危险,而这种危险现实化的最主要方式即是机动车在运动中。机动车的运行不仅包括机动车处于运动状态的各种情形,亦包括机动车虽未运动但仍处于道路交通中的各种情形。但较长时间静止停放在不影响交通位置的车辆不属于“投入到运行中”,即不会被认为其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就不应由交强险进行理赔。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四、交强险赔偿责任对象是第三者受害人;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责任并不意味无条件,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仍是这种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亦是赔偿应当考虑的一个基本因素,即交强险无责赔偿是以损害结果与无责车辆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前提。综上,静止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在事故中首先不符合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其次机动车不处于运行之中,不构成交通事故;最后静止车辆与损害结果之间缺少因果关系,所以承保静止车辆的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不当行驶碰撞非机动车,非机动车再碰撞静止停放于路边的机动车,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据此,首先,造成人员及非机动车损害的近因是肇事车辆的不当行驶进而导致的碰撞,而其与静止车辆的碰撞属于引起损失的间接的、不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不符合近因原则。其次,静止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并未处于运行之中,则该起事故对于静止的机动车而言并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并非交通事故即不符合交强险赔偿的构成要件。最后,静止停放的机动车与事故损害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并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承保静止停放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而应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论述交强险的保险范围。

2.讨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赔偿原则。

3.分析交通事故的认定标准。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矮凳桥22810509-512室。

负责人: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

委托代理人:王益钦,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58号。

负责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鹿城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1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321日下午,X驾驶浙c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往飞霞南路方向行驶。1746分许,右转弯行经飞霞南路学院西路路口鸿运大厦前地段时,车辆右部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X驾驶的上村-0152号垃圾清运三轮车发生碰撞,三轮车受碰撞后冲破路边隔离栏后又与人行道内X停放的浙cxxxxx号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X受伤及隔离栏和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X系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雇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等对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为:

1、医疗费。X主张939.50元,医疗费总额为18559元,已减去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支付的17619.50元医疗费。人寿鹿城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温州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4786.85元,重复计算的伙食费25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1万元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应予剔除,核准的医疗费为13519.15元。东瓯公交公司称其垫付的17619.50元医疗费属实。原判认为,因本次事故中X无责任,故在其诉请的医疗费中先予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并无不妥,至于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可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经审核,X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额共计839.44元,故认定为83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253元,该费用在X主张的医疗费用暂未做处理,但已发生费用不应重复理赔,故认定为330-253=77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X主张7980元,具体按60x133元/天计算。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等对护理天数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原判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因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等对X主张的护理期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对X住院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计算,故对认定为48372元/年÷365x60=7951.56元。5、误工费。X主张15960元,具体按120x133元/天计算。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等对误工期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同意赔付9600元。原判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等对X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予以认定。有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X提交的证据,其从事环卫工作,故误工费计算标准酌情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57元/年计算,认定为32057元/年÷365x120=10539.29元。6、交通费。X主张1000元。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等均同意赔付210元。原判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X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1)定额赔偿金8078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主张2270元,按27242元/年x10%÷6x5年计算。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等对该项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判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X提交的经苍南县灵溪镇田墘村村委会签章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X及其兄弟姐妹共6人确有母亲许冬梅需要扶养。许冬梅出生于194019日,X定残日为2015730日,此时许冬梅已超过75周岁,故扶养年限应为5年,X主张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X因本次事故导致其身体十级伤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数应为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因许冬梅居住生活于农村地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年的标准计算。综上,认定为14498元/年x10%÷6x5=1208.1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主张5000元。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等均同意赔付X3000元。原判认为,X因本次事故受伤致身体遗留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1960元。10、车辆损失。X主张2800元。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等均主张X提交的发票时间为20158月,且车辆未经定损,没有赔偿依据。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X提交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另行购买的新车发票,不能证明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故依法不予认定。11、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人寿财险公司承保有责浙c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未理赔;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无责浙cxxxxx号轿车交强险,未理赔。12、商业险及理赔情况,浙c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13、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已支付17619.50元医疗费及门诊费用,但X在本案中均无主张。14X损失110461.46元。

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X负全部责任,XX无责任。太平洋温州公司辩称,X的浙cxxxxx号轿车在事发时处于停放的静止状态,故不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鉴于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系由X驾驶的车辆受碰撞后,再行碰撞处于静止停放状态的浙cxxxxx号轿车所致,因此并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太平洋温州公司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由于X驾驶的浙c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人寿鹿城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X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X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金额为2716.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金额为105785.02元,均未超过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故可由人寿鹿城公司直接赔付X2716.44元+105785.02=108501.46元。鉴定费1960元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合理损失,应由X负担,人寿鹿城公司拒赔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可。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作为X的雇主,在其雇员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庭审中其亦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认可。X诉请要求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等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其中的部分项目赔偿金额予以适当调整。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等对X诉讼请求的辩解,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部分采信。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X赔偿款108501.46元;二、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X赔偿款1960元;三、驳回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X、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寿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及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情况应由公安等人口信息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村委会证明不具备相应的效力,其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在97539.35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温州公司、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系由X驾驶的三轮车受碰撞后再行碰撞浙cxxxxx号轿车所致,而浙cxxxxx号轿车事发时处于静止的停放状态,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故其无须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责任。

X答辩称:其一审已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被抚养人生活情况证明,庭审中也说明了未加盖派出所公章的原因,且法律没有否定村委会证明的效力,人寿鹿城公司主张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人寿鹿城公司对X的被抚养人生活情况及费用承担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故承保浙c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人寿鹿城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焦点在于承保浙cxxxxx号轿车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可见,认定交通事故之关键在于“通行”状态,而不论是否处于道路中。本案事故发生时,浙cxxxxx号轿车停放于隔离栏外的人行道内,不属于违法违规停放范围,且车辆处于静止的停放状态,未处于“通行”状态,既没有发挥车辆的运输、行驶功能,也不会对他人与车辆带来危险性,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发挥作用,不存在事故损害上的原因力,因而不符合保险赔偿中的近因原则。进而言之,X受伤的近因并非源于浙cxxxxx号轿车,X驾驶浙c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碰撞才是直接和根本原因,X虽与浙cxxxxx号轿车有接触碰撞,但X的停放行为并无可责性,不存在保险理赔的近因性,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理赔范畴。此外,在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方面,《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再者,鉴于人寿鹿城公司之理赔并未超出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主张承保浙cxxxxx号轿车的太平洋温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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