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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纳大咖秀】最具迷惑性的“两头骗”的定性问题

 雷天宝 2017-11-15




合同诈骗中的“两头骗” 是指存在前后两个欺骗行为,行为人不仅通过第一个行为骗取财物,而且还利用前行为的不法所得实施第二个欺骗行为,两行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与一般的“两头骗”不同,本文探讨的案例在前后两行为均不存在行为人真实的信息,两个行为各自“独立性”明显,“诈骗味道”浓重,导致对行为定性的观点更加多元。


【基本案情】

甲沉溺于赌博,为了筹钱继续赌。甲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与当地多家汽车租赁公司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先后以租车为名骗取汽车10余辆。随后甲通过伪造车主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的方式将骗取的汽车质押给乙,得款后逃匿,并将所得款项挥霍。


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前后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并且两行为具有牵连关系。


具体阐述如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身份信息签订租车合同骗取汽车,后通过伪造车主信息及机动车登记证等方式将汽车质押借款,其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由于前后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故择一重罪处罚,即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且诈骗数额为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


第二种观点认为,前后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且该行为已实施完毕,应以合同诈骗罪对甲予以处罚。此外,甲还用非法获取的车辆作质押,利用伪造的证件,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也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并且最后的诈骗数额应是骗取车辆的实际价值与所得借款的数额总和。


第三种观点认为,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一行为是将所骗取车辆变现的一种方式,不另外构成犯罪。


理由是: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假冒的身份骗取租赁公司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而质押借款行为是对赃物的处置问题,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对此不再重复评价。诈骗数额应是被骗取车辆的价值,而不是所得的借款。


评析意见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即甲以虚假身份租赁汽车涉嫌合同诈骗罪,而后一行为将汽车质押属于事后的处理变现行为,不另外构成犯罪。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两行为构成牵连犯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首先认为前一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后一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通常我们对于前一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持疑问,但关于后一行为定性存在争议。该观点认为虽然后一行为中也有合同存在,但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合同,涉案双方主要是自然人,没有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后一欺骗行为并不扰乱市场秩序,所以定诈骗罪更为恰当,前后两个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该从一重处罚。


笔者认为,就牵连犯这一提法,似乎有些不妥。我们通常认为的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触犯不同罪名,并且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在实践中通常结合在一起,具有类型化特征。在本案中两行为确实具有一定事实上的接续关系,但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呢?笔者认为不具有。


汽车租赁质押借款案件中的前后行为之间并不具有牵连犯所要求的通常性,内在性的特征,甲将汽车质押给乙只是赃物处理的一种方式,并不是唯一或者必然的方式,两行为之间并无客观上的牵连性,构成牵连犯较为牵强,所以此种说法值得质疑。


二、关于两行为数罪并罚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基于本案前后两行为均使用虚假身份的特殊案情,认为两行为均单独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来说,租赁汽车行为虚构事实,冒用名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骗取租赁公司信任后得到汽车控制权,这一阶段行为实施完毕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后,行为人又利用伪造的证件,冒用他人身份将租赁来的汽车质押给他人,这种以质押借款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市场秩序和他人财产权,也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笔者不赞同将第二个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为后一行为主要是利用了前一行为的不法所得,其目的也是为了确保利用和处分前一行为所获的不法利益,利益形态虽然发生了变化,但行为人终究没有得到额外的不法利益。而且,认定前一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即是对该不法获利进行了刑法上的评价,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肯定了骗租车辆的社会危害性。而后一行为只是前一行为的延续,并不需要对已经存在的不法获利进行重复评价。


三、关于第三种观点的认定


第三种观点的核心在于将后一行为看做一种事后处理变现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笔者非常认同陈兴良教授对该观点的剖析,即在前一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下,对后一行为应认定为民事上的欺诈,而不是单独认定为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究其原因,在于以往认为后一行为也构成犯罪的观点主要是混淆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的界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本质在于“空手套白狼”,即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无对价的占有他人财物。即使是合同诈骗中行为人部分履行合同或者先履行小额合同,也不应将此视为行为人支付的对价。虽然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但这是为达到犯罪目的的手段行为。


具体到案件中行为人支付的租金仅仅是使用租赁车辆的对价,而不是车辆本身的对价,所以合同诈骗中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而民事欺诈的本质在于“逐利”,行为人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比如合同标的的质量或数量存在问题,行为人的行为中仍有相当部分与合同正常履行的相关内容存在,双方是有对价关系的。


本案中后一行为当事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出借人的债权有质押物进行担保,虽然行为人以虚假身份与出借人签订合同,使其受到一定的欺诈,但二人之间还是存在客观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将车辆质押借款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是不妥当的。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某些观点认为后一行为属于无效担保行为,出借人虽然不能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债权,但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来弥补个人的损失。


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

一、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三种观点中关于犯罪数额的争议,也是因为对行为定性的争议而引起的。特别是将两个行为认定为一罪还是数罪时,两种犯罪数额的计算相差甚远。


本文笔者认同的第三种观点将租赁汽车行为界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将汽车质押借款行为认定为事后变现处理行为。该定性其实已经给出了最后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案,即应以行为人实际得到的——车辆的价值来计算犯罪数额。而后一行为质押借款得到的钱款,只是行为人的作价处理或心理评估数额,不能反映车辆真实的价值。


二、租金与保证金是否应该扣除?


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应将行为人前期支付的租金和保证金扣除,理由是这部分钱款属于行为人部分履行合同支付的对价,不应包含在诈骗实际所得中,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


本案中行为人与租赁公司签订的是汽车租赁合同,其支付的租金也就是支付汽车使用的对价,在车辆归于行为人控制之后,不管将车辆如何处理,在事实层面上行为人仍然占用了汽车,汽车租金当然归租赁公司所有。而且由于行为人不按时归还汽车,按照约定租赁公司也可以没收行为人所缴纳保证金。所以,最后犯罪数额计算不能扣除租金和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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