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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场里放贷该如何定性(图)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11-16
河南法制报 01-07 03:48

现场放贷,翻本不难

王建锋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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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毛某、王某在任某的赌博场所先后两次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2万元,并从中获利1000余元。

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任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先后13次在陕县西张村镇丰阳村、沟东村、五花岭村、白草湾村纠集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获利。其间,被告人毛某、王某在任某的赌博场所先后两次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2万元,并从中获利1000余元。

2013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王某等人在陕县西张村镇张一村车站一商店门口,向参赌人员袁某索要赌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厮打,毛某、王某等人对袁某拳打脚踢,并用板凳击打袁某左手掌,致其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争议焦点

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毛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因为毛某、王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提供赌资是民事借贷行为,是民法调整的范畴,根据民法平等主体之间等价有偿、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就可完成交易。这是正常的经济交往行为,不需要也不应当成为刑法调整的对象,所以毛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毛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开设赌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开设赌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开设赌场的行为或者以赌博为业。一般认为行为人客观支配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承租专门的赌博场所或提供赌博用具吸引他人参与赌博和利用计算机网络以营利为目的建立赌博网站或者担任赌博网站的代理进行赌博活动,这两种方式下行为人为赌博提供资金组织赌博的行为以开设赌场罪定罪。本案中,毛某、王某在任某赌场内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提供赌资的行为即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毛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

毛某、王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到赌博场所提供赌资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聚众赌博的行为,完全符合赌博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定性为赌博罪。

判决结果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宣判后,两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毛某、王某的放贷行为不属于正常经济交往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两被告人在赌场内向赌博人员“放贷”,其资金的用途是特定的,目的是使参赌人员的赌博行为得以完成和继续并从中获利,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而正常的经济交往首先要具备合法性这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

毛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要件包括组织赌博的客观行为要件以及事前进行通谋、意思联络的主观要件,可本案毛某、王某只是在赌场发放高利贷,提供赌资,未参与组织赌博,也无法得知其与任某是否事前通谋,所以不宜定性为开设赌场罪。

毛某、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

一是毛某、王某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主体要件来看,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赌博罪;从主观方面来看,毛某、王某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毛某、王某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侵害社会善良风俗,败坏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格格不入;从客观方面来看,毛某、王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提供资金的行为加剧了赌博的危害性,属于赌博罪的帮助行为。

二是毛某、王某的行为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如果行为人事先与开设赌场者密谋应以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仍对赌博人员提供高利贷赌资,即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具体到本案中,毛某、王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毛某、王某与其他赌博人员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毛某、王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为赌博犯罪创造了条件,是帮助行为,构成片面共同犯罪,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三是毛某、王某的行为定性为赌博罪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毛某、王某应认定为赌博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毛某、王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完全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共同犯罪理论,应定性为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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