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专题】危困房企退房方案实例解析

 黄肥虎 2017-11-16


  前  言  

房地产开发、销售过程中,开发商不免与购房者签署《认购意向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认购协议》等协议。在开发商因回款不及时,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期竣工等原因而陷入困境之后,前述协议如何处理,对重组方恢复危困房企的销售并实现房企的解困具有重大影响,本文拟以团队重组的一则真实案例为基础,简化无关事实来解析危困房企退房方案,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



基本案情

 开发商(“甲方”)在取得项目预售许可证前与购房者(主要是开发商的高管以及涉及以房抵债的施工方,“乙方”)签订《认购意向书》,约定购房者向开发商支付预定金,购房者有权在项目开盘时以一定折扣购买项目房产。项目开盘后,开发商会与部分购房者就《认购意向书》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也有部分购房者未就《认购意向书》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商取得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可售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相应交房、过户期限及违约处理方式。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存在购房者已全部付清房款,约定银行按揭贷款且只有按揭贷款未付,非按揭贷款的购房者逾期付款等情形。

 

另外,在项目开盘后,开发商还与购房者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开发商为购房者将被认购的房屋保留7天(不超过15天)的预定期,若购房者在预定期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则定金将转为购房款

 

此外,项目房屋还涉及网签、预告登记、抵押与查封等情况,本文暂不详述。

 

一、《认购意向书》的处理方式

一般而言,由于《认购意向书》给购房者提供了较大折扣,解除这些《认购意向书》对开发商更有利。


情形一:已付预定金转出

由于《认购意向书》的购房者为开发商高管,在其将所认购房屋的已付预定金转出的情况下,可视为双方已解除《认购意向书》,且预定金已退。


情形二:未付预定金

就购房者还没有付清预定金,开发商可以购房者未依约足额缴纳预定金为由,而拒绝继续履行《认购意向书》,只需退还已收部分的预定金即可。


情形三:已付清预定金

购房者全额支付预定金的,根据《认购意向书》第二条:“甲方同意,在本意向书第四条规定的乙方预定金已足额向甲方实际缴纳的情况下,甲方为乙方保留上述第一条所述的乙方意向购买的房屋,保留期限为签订本意向协议之日起至项目取得预售证后并正式开盘之日起第贰日的17:00止。以甲方通知的时间为准。”


关于项目通知开盘的时间,根据《认购意向书》第七条:“双方约定,甲方通知乙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方式为【挂号信通知】;开盘公告方式为【挂号信通知】。本意向书上所载明的乙方联系地址为乙方真实且可以送达的联系方式,甲方按照该地址寄送的邮件,即视为送达。”


据悉,案涉开发商在项目开盘之时,未向购房者寄送挂号信告知开盘。但其实作为开发商高管的购房者理应知道项目开盘时间。因此,根据《认购意向书》第二条,因购房者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认购意向书》第六条,项目开盘销售后,乙方决定不购房的,预定金由甲方退还,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故,开发商可主张该购房者决定不购房而向其退还预定金与利息。


情形四:以房抵债的情况

就开发商与购房者基于以房抵债签订的《认购意向书》,无确切证据证明购房者知晓项目已开盘,故开发商仍须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鉴于项目开盘已历时很久,且另有几位购房者(主要是施工方)基于以房抵债已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商亦有机会主张《认购意向书》的购房者明知或应知项目已开盘,却至今未依约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认购意向书》相关约定,可推定其不购房,开发商应向其支付用以冲抵预定金施工款,并计算利息。


关于预定金利息的计算

关于预定金利息按3%的月利率计算的合理性,从本项目涉诉案例来看,法院认为按月利率3%计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因同一管辖法院就同一诉由的案件一般会保持判决裁量之一致性,上述《认购意向书》下开发商须退还预定金并支付利息的,均可参照已涉诉的案例的判决结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而非《认购意向书》本身约定的月利率3%。


二、《认购协议》的处理方式

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认购协议》中与定金处置相关条款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因此,开发商应按《认购协议》的约定处置定金。


情形一:购房者放弃签《商品房预售合同》

若购房者自行放弃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商可不用退还定金。但为保障开发商权益,开发商可向购房者寄送一份协议失效通知书,告知购房者因购房者未在约定期限内签《商品房预售合同》《认购协议》终止,且开发商无需退还定金,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情形二:因房屋被查封,购房者不愿签《商品房预售合同》

因房屋被查封,购房者不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认购协议》第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2、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房产权利的。”因在《认购协议》约定的15天履行期限内房屋被查封,若购房者称因房屋被查封导致其未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商应全额返还定金


情形三:双方知晓认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依然签《认购协议》

签订《认购协议》当时,双方已知晓认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所以双方未在《认购协议》中约定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具体期限。同时,双方合意待房屋解封后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此时,因双方在签订协议当时知晓房屋被查封,双方均不违约,在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协议时,甲方应全额返还定金;否则,该等协议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处理方式

已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处理方式有解除继续履行合同两种,下面将按照购房者房款支付情况分别展开。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解除

1.购房者付清购房款时的解除

(1)开发商的合同解除权

《商品房预售合同》下,购房者已付清购房全款,且已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主要义务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若购房者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除非发生不可抗力、双方协商解除等情形,开发商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2)购房者能否单方面解除合同

  • 逾期交房90日后,购房者在一年内可解除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

第十条:不可抗力外,开发商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购房者的,且逾期超过90天后,购房者有权解除合同。购房者解除合同的,开发商应当自购房者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且办理完成退房手续后(包括撤销网签及预告登记手续)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购房者累计已付购房款的5%向购房者支付违约金。 


第十六条:开发商若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且逾期超过90日后,购房者退房的,开发商在购房者提出退房要求且办理完成退房手续后30日内将购房者已付房款退还给购房者,并自约定办证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每日按购房者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了购房者的合同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即使因开发商逾期交房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购房者应当在发生逾期交房90天后一年内或有书面催告的情况下在催告后三个月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权消灭。因案涉开发商未收到购房者的书面催告通知,故购房者应在解除权发生之日(即《商品房预售合同》所规定的交房期限90日后)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 购房者单方行使解除权时,违约金金额的合理范围


对于购房者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若购房者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开发商应支付的违约金为已付购房款的5%。根据《民法通则》第110条和第115条规定,购房者行使解除权后有权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其实际损失,违约金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计算。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条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害。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虽有上述约定,但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违约金应在合理范围内,过高或过低时,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调整。司法实务中,法院对违约金合理范围的判定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司法判例并不统一,因此仍存不确定性在较大


关于违约金的合理范围,可参如下意见:


 第一、在逾期交房购房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购房者能否同时主张《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规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和第十六条规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该问题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尽管《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对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进行了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购房者是否可以同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由于实践中购房者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形较少,我们注意到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清远中院”)认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购房者不能同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

(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34号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购房总款的10%违约金56,544.69元,综合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各条款的逻辑关系,该条款是对逾期办证行为的违约责任所作的约定,本案中原告是基于被告逾期交房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6,544.6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因逾期交房导致购房者解除合同的,购房者只能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不能再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购房者在以逾期交房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时,逾期办证等合同约定事项应终止履行,因此购房者也不会因为逾期办证而实际遭受损失。但鉴于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较大,购房者在解除合同时能否同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仍有不确定性

 

第二、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当与购房者的实际损失基本一致,否则可以进行调整。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的规定,假设开发商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我们的案例研究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房地产案件法律适用关键词与典型案例指导》一书中法官的观点,开发商就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应达到让法官对违约金数额约定的公平性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购房者认为违约金过低,其对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合同法》

第一百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同时,根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在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开发商应支付的违约金是否与购房者主张的实际损失一致。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判断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有时存在困难,法院判例并没有统一确定损失赔偿额方法。因此,如何判断购房者的实际损失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3)合同经双方协商解后开发商应退还的购房款以及违约金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于购房者已付清全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若最终双方通过协商得以解除合同,具体的赔偿标准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违约金赔偿并不必然适用。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下开发商应支付的违约金可以作为双方谈判的基础。同时,双方在协商确定违约金时也可参照上述“购房者单方行使解除权时,违约金金额的合理范围”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若购房者可以被认定为消费者,其与开发商协商解除合同后,开发商应返还购房者的购房款可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和抵押债权受偿。但购房者能否被认定为消费者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不确定性。【详见【专题】我买的房子烂尾了,我还是业主吗?——律师教你做个精明的买房人!

(4)购房者能否主张由于房价的市场波动导致的差价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的规定,购房者有权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主张赔偿。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断购房者所主张的可获得利益没有超过开发商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此,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但法律也未明确禁止损失范围不包括房屋差价等信赖利益或可得利益的损失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卖方存在明显过错甚至恶意违约的情况下,比如一房二卖、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致使买卖合同无效等,法院一般要求卖方向购房者支付由于市场波动导致购房者遭受的差价损失。同时,法院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卖方应赔偿的差价金额做适当调整。

 

海南昌旺达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导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支持购房者的差价款索赔主张,但对差价金额做了适当调整。该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在该案的再审程序中,再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购房者已付购房款为限对差价款进行了进一步调整。

(2014)民抗字第75号

一审法院

昌旺达公司因无效合同所致的损失,主要为因信赖合同有效可获取房屋而实际并未取得房屋所致的价格差额部分的损失……因此,合同交易房屋价值的差额4445.84万元即为昌旺达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宇昌公司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昌旺达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故宇昌公司应按昌旺达公司损失总额的60%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昌旺达公司损失2667.5万元。

海南省高院:

一、二审判决按照鉴定报告以房屋的实际差价作为计算昌旺达公司损失的标准正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二审判决宇昌公司支付赔偿金2667.5万元超过了昌旺达公司实际支付的购房款2570万元,确实存在宇昌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应予以纠正,宇昌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以2570万元为限。

另外,《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郑国安与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支持购房者的差价款索赔主张,但以购房者已支付的房款为限对差价赔偿额进行了调整。

郑国安与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

最高院:

郑国安一审起诉所主张的房屋涨价损失,实际上指的就是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万通公司与郑国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实施,因此,万通公司应当预见到,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除对方当事人所受直接损失外,还可能包括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综合本案中郑国安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并出租获益6年多,以及万通公司将案涉房产转售他人的背景、原因、交易价格等因素,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点的市场价与郑国安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判令万通公司赔偿郑国安1151.37万元,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失平衡,超出了当事人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预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精神,为了更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酌定万通公司赔偿郑国安可得利益损失503.54万元。

 

此外,《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虽有上述法律规定,由于目前尚无卖方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购房者差价款索赔的司法实践,因此开发商因财务困难等非恶意违约导致卖方违约时,法院对差价款索赔的态度并不明朗,但开发商让有可能面临解除合同时向购房者支付一定差价款的风险 


2.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房款的解除

有些《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余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购房者付清前期款项后开发商尚未收到银行贷款。据悉,由于案涉开发商资信不好,没有银行愿意为其开发的项目提供按揭贷款,最终导致其未收到购房者就《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应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的房款。即于开发商原因导致购房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的,购房者不存在违约情形,开发商不能以购房者逾期付款单方面主张解除合同。


3.购房者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时的解除

(1)开发商的单方合同解除权

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购房者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开发商解除合同的,购房者应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开发商支付违约金

 

如上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开发商在购房者逾期付款90天一年内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要求购房者支付违约金

 

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存在合同双方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均已超可行使期限。在双方均违约之情形下(下文购房者的不安抗辩权部分将就购房者是否违约进行详述,或有一定争议),若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则双方应付违约金可相互抵销。 

(2)购房者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六十八规定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得以终止履行的权利称之为不安抗辩权。鉴于开发商面临财务困境、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房屋被法院司法查封或被抵押等事实,法院很有可能以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为由支持购房者的不安抗辩权主张,认为购房者虽逾期付款但并不属于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但依《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再加上案涉购房者未向开发商发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因此,即使购房者向法院证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成就,因其未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法院仍有可能以购房者未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持购房者以行使不安抗辩为由拒绝向开发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

 

(3)开发商的后履行抗辩权


从理论上说,购房者逾期付款发生在先,开发商逾期交房发生在后,开发商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以购房者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款为由拒绝履行交房义务。但事实上可能出现项目确实尚未竣工,也就是说即使购房者按照约定付清全款,开发商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因此,法院很难认可开发商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进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继续履行 

若双方均未行使单方解除权、未就解约退房达成合意或者经协商后决定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开发商应尽可能争取与购房者签订一份《继续履行合同协议》对如下事项进行约定,以保护开发商的权益:

(1)商定一个违约金结算点,并约定双方仅就该违约金结算点以前所产生的违约金进行结算,自违约金结算点后至双方履行完《商品房预售合同》期间双方不再计算违约金;

(2)重新确定交房和办证期

(3)根据双方的违约情形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的,双方违约金可进行抵销;

(4)购房者未付清全款的,约定购房者付清余款的期限

 

关于继续履行情况下,购房者是否有权同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这一问题,虽然法院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们的判例检索,法院一般支持购房者同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



  结  语  


本文对开发商前述相关协议的处理安排系根据实例整理交易条款标准化格式,在实务中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实务中,房地产开发、销售是系统性的复杂工程,应根据具体交易情况、开发商、重组方或购房人的需求,确定最优的开发销售方案。而在确定方案之时,律师的参与可谓不可或缺。故,专业的律师对危困房企的房地产项目予以风险提示尤为关键。


本期专题推文暂时就到这里,希望上述分析对危困房企以及重组方、购房者有所帮助。敬请期待不良资产研究院近期每周房地产不良资产重组并购专题的持续推送。另外,还请大家不要忘记我们不良资产研究院将于2017年9月22日召开的房地产不良资产重组并购的线下分享会。我们真诚期待您的持续关注和积极参与。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