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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实务】管理人视角下破产重整程序的实务操作

 起名不寻常 2017-11-17

破产制度中管理人的地位不置可否的重要,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重整期间阶段、重整计划的制订和表决通过阶段、重整计划的执行等阶段的实务操作是如何进行的以及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应当注意的义务,本文结合重整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概要的梳理。并结合重整事务的实践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望对司法实务有益。


从我国《破产法》出台以来,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以及破产清算程序构成我国破产制度的核心,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的应用率远远低于破产清算程序。笔者认为从当今破产法发展的趋势和方向来讲,重整程序应得到我国市场经济主体更多的重视,其社会本位的核心价值理应彰显。重整程序成为进退市场经济的机制核心并不是触不可及的。

一、重整程序的申请与期间

(一)、重整程序原因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重整程序的申请包括几个主要原因。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二)、重整程序申请主体的申请权


重整程序申请主体主要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


1、债务人的重整申请权。债务人作为重整申请权的主体时,笔者认为其应当提交重整的可行性报告,其提交报告应受到严格的审查。重整的可行性报告主要包括:债务人在重整申请之前一年内的资金周转状况;重整如果获得批准后的资金筹措方案;重整获得批准后资金周转方案;重整获得批准后生产经营方案;重整获得批准后债务人收取经营利润的可能性等。


2、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债权人作为重整申请权的主体时,其主要被核实的为债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债权人的债权应当是具有金钱或者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其债权合法有效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等。


3、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权。出资人作为重整申请权的主体时,根据我国《破产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要求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其条件主要是出资人的重整申请必须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并且人民法院受理之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该出资人的出资额必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


(三)重整期间


破产重整期间主要包括重整期间的开始和重整期间的中止。


1、重整期间的开始时间应该始于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即人民法院作出重整的裁定中确定债务人开始进行重整的日期。


2、重整期间的中止时间为法院裁定中止重整程序之日即重整期间中止之日。


(四)管理人在重整期间的实务职责


根据我国《破产法》在重整期间的重整程序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主要包括两种模式,即管理人管理模式和债务人管理模式。管理人在重整期间重整事务权利的例举中,几项权利的进一步阐述是必要和必需的。例如调查权即对重整时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重整受理前的行为进行调查;撤销及追讨财产权即请求法院对重整受理前及债务人财产的某些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重整事务的权利,即除去上述两项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


1、管理人在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模式中,其重整事务的主要职责如下: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2)、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条的各项规定;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同意相关权利人依法行使取回权;

(5)、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债务人的有关保全和执行的措施;

(6)、同意债权人依法行使抵消权;

(7)、决定继续或解除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8)、决定公司的日常开支和重整费用、共益债务的必要开支;

(9)、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10)、为继续营业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

(11)、制订、提交、说明、协商重整计划草案;

(12)、向人民法院报告重大行为、法定情形下提请法院中止重整程序等。


2、管理人在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模式中,其重整事务的主要职责如下:

(1)、管理人印章的刻制与使用;

(2)、与债权申报、审核、确认相关的职责;

(3)、与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相关的职责;

(4)、要求债务人有关人员工作和回答询问;

(5)、对债务人的财产情况或有关行为进行调查的职责;

(6)、行使《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撤销权;

(7)、行使《企业破产法》第35条、第36条规定的出资追缴、非正常收入和被侵占财产的追回等职权;

(8)、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进行监督;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根据兴昌达博公司破产重整的案例分析来讲,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主要职权来源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然而,以例举的方式将管理人上述期间的重整权利是没有办法穷尽的,重整实务会遇到各种新的问题和矛盾,为此,管理人在工作中应做好更细致和周到的准备。而在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模式下,管理人的监督权尤为关键。管理人在发现债务人在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中有不当的行为,应当积极告知其纠正;若其行为更甚,管理人积极告知法院采取相关的办法。

二、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实务分析

在重整程序中最为核心因素即重整计划的制订和通过,管理人在核心因素中应该发挥自己组织者和协调者的作用和价值。我国著名破产法专家王欣新教授曾经在其撰文中提到重整计划草案制订的原则主要为: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绝对优先的原则等;笔者对此深表赞同,除此之外重整计划草案的可操作性也是需要单独例举重视,无论何等优秀的重整计划草案如果不具操作性和实施性,其存在的意义是值得让人惋惜的。

(一)、管理人在管理人制订重整计划模式下的实务职责。

管理人主导重整程序模式下的重整计划的制订时,管理人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进行详细的制订和负责。从债务人公司状况、出资人组及其权益调整方案、债权分类及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经营方案、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等方面进行详细周到的落实。具体如下:

1、债务人公司概况

(1)、申请重整情况

(2)、资产负债情况

(3)、偿债能力分析情况

2、出资人组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3、债权分类及调整方案

(1)担保债权组

(2)职工债权组

(3)其他社保及税款债权组

(4)普通债权组

4、债权受偿方案

(1)清偿期限和方式

(2)偿债资金来源

(3)未按规定申报的债权以及存在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的清偿

5、经营方案

(1)引入重组方,全面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2)重组方为企业提供流动资金支持,确保企业正常经营

(3)注入优质资产

(4)新建产品生产线

6、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

(1)破产费用

(2)共益债务

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订的案例分析来讲,公司进入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的多元性和重整原因的多样性决定了每个公司制订的重整计划是不同的。如同世界上不可能有两片相同的叶子一样,重整计划不可能有相同的模板。例如,中国首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浙江海纳到沧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公告,再从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公告到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公告,再如国内首家退市央企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公告等。每家公司的重整计划都有各自的侧重点,从突出管理层调整和职工安置到侧重经营方案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从强调债权清偿方案到股权结构调整为首位的重整计划草案等。管理人在主导重整计划制订时,应将公司的背景全方位深层次的把握,将重整计划的主要矛盾牢牢掌控,努力制订出一份让债权人满意的重整计划。最终将各方利益平衡的价值导向落实到重整计划之中。

(二)、管理人在债务人制订重整计划模式下的实务职责。

管理人在债务人主导重整程序模式下,对于债务人制订的重整计划具有监督权和调查权等权利。

1、管理人的监督权。管理人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债务人自行管理,并制定制定具体的监督计划

2、管理人的调查监督权。例如,管理人有权检查公司的财务状况,查阅账簿和其它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监督的范围限于董事、经理执行职务的行为;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管理人有权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三)、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与通过中的实务职责主要包括:

1、债权人会议准备工作。例如,制定债权人会议议程、制定会场须知、制定债权人会议工作方案、会议工作人员、会议具体工作、安保工作、会场安置工作、人员签到工作、表决计票工作、债权人提问环节、会议结束。

2、表决资格审查宣布。例如,签到、审查债权人资格。

3、各债权分组表决情况说明。例如,管理人有权建议设立小额债权组、管理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出资人组表决说明。

4、重整计划草案再次表决说明。管理人可以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小组进行协商,再次进行表决,再次表决前管理人须制作再次表决通知书、再次表决的议案和再次表决票等。

5、重整计划草案的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在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及时通知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

结合兴昌达博公司重整的案例分析,兴昌达博破产重整的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表决通过的阶段做了非常多的工作,这些工作是我们破产管理人应当借鉴并学习的地方。从兴昌达博的债权人会议通知到参会人员的资格审查情况说明,从担保债权组再次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通知到提请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再次审议重整计划的议案,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到人民法院作出强制通过重整计划的裁定等各项工作都离不开管理人尽职尽责的担当和忠诚勤勉的汗水。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表决和通过的实务职责除却法律的赋予,还应当是自身价值的折射。

(四)、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实务职责

根据我国《破产法》等法律规定和破产实务的经验分析,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实务权利主要一下几点:

1、公章的管理与监督

债务人的公章仍有管理人保管,其在使用之时需由管理人审核登记

2、人事任免与监督

(1)重整计划法院批准后,相应股权变更之后,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要报管理人审批,管理人有批准的权利,未经批准任命无效。

(2)重整期间的高级管理人员变动须提前15天经管理人审批

(3)债务人重新修订的公司章程须管理人进行审批

(4)重整执行期间,出资人不得要求投资收益分配

3、资金的使用与监督

设立专门的共管资金账户,并制定严格具体的支出计划,并由管理人监督执行。债务人定期向管理人汇报相关的情况。

4、重大事项的报告与审批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发生对重整计划的执行及债权人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债务人须立即报管理人,并说明事情的起因、目前状况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5、定期汇报与监督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须在季度和年度总结及时向管理人递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管理人有权根据重整的执行情况制定具体监督措施与计划。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或者债务人不能执行、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管理人将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由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管理人应当制定严格的监督制度并提交相关的管理人会议审议并通过。俗语事无巨细,监督制度没有规定的或者规定不完善的条款,管理人有权进行更细致的解释。原则性的条款在监督制度层面更需要管理人具体的落实监督。

三、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注意义务和建议

(一)、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注意义务


1、管理人的忠诚勤勉义务


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必须尽到忠诚勤勉的义务。首先,加强管理人与债权人的交流沟通。如引入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协助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谈判,并将重整成功所需偿付的部分资金托管于资产管理公司处,提高了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互信程度,消除了股东与债权人的沟通和协调障碍,减少了利益分歧,加快了破产重整进程;其次,管理人与各方平等协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尽可能多地争取债权人对重整方案的支持,有关部门在正式表决之前,组织了债权人就重整计划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并初步达成了共识,最终使重整计划得到了绝大多数债权人的支持,保证了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


2、管理人接受监督的义务


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必须接受监督的义务。管理人主动接受人民法院监督,积极配合法院完成相应的工作;管理人主动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积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主动接受相关关系人的监督,协调好各方关系人的利益冲突和突发矛盾。除管理人主动接受监督之外,纵观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管理人的专职监督人设立也是必须到的。各国立法对监督人的称谓不尽一致,例如,意大利、法国、德国破产法称之为“债权人委员会”,日本、韩国破产法称之为“监察委员”;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破产法称之为“检查委员会”等。建议最高院制订《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重整申请的受理阶段,无论债务人是否申请自行重整,均由法院直接指定重整监督人,使整个重整程序都建立起完整的监督机制。


(二)、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实务建议


1、重整模式的选择(出售式重整的选择)。从世界各国立法和实务来看,重整模式主要有三种即企业存续型重整、营业让与型重整和清算型重整。我国王欣新教授在其文章中曾经对营业让与型重整进行详细的论述,营业让与型重整即将债务人具有活力的营业事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出售让与他人,使之在新的企业中得以继续经营存续,而以转让所得对价即继续企业价值,以及企业未转让遗留财产(如有)的清算所得即清算价值,清偿债权人。其标志性的特点,是不保留原债务人企业的存续,在事业转让之后将债务人企业清算注销,事业的重整是以在原企业之外继续经营的方式进行。特别是其在功能保障和制度设计层面对此重整模式进行了分析和探讨。笔者赞成王欣新教授的观点,但在我国重整实务中找不到类似美国对此模式的成功运用,假设美国通用公司的营业让与型重整成功放在中国经济环境中是否可行,是值得我们反思的。管理人在营业让与型重整的扮演的角色是作为破产管理人关注的焦点和核心。


2、重整程序转换建议的权利。这个建议看似非常陈旧,因为不少学者、律师都曾撰文探讨。理论没有结合实践,其永不具有生命力。管理人作为重整程序中的主导者时,其责任与权利的不对等是突兀的。应当赋予管理者相应的权利来保障各方的利益。在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人直接提出重整申请或者后续提出重整申请时,建议管理人配合法院审查之时,可以提出重整程序!


破产制度源于古罗马,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破产制度也经历从落后、野蛮到相对的科学、完善的发展过程。重整程序源起于英国,不断完善于美国的立法与实践,重整程序在破产制度中也顺应相对的发展阶段。破产重整管理人作为破产重整实务中的践行者有义务和责任将实务经验分享于社会,更为重整程序的大厦添加一块砖瓦。


(二)、破产管理人指定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认定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者,不得担任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何为利害关系作有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如何合理地认定利害关系,仍存在一些需要澄清的问题。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者,不得担任管理人,以免影响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这是各国破产立法的通例。从各国立法的具体规定看,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认定主要是从身份关系、业务关系、利益关系等方面考虑。因各国国情不同,对利害关系限定范围的规定,宽窄也有所不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况:第一,正在或此前一定期限内(具体期限规定有所不同)在债务人企业中任职者,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雇员等;第二,债务人企业的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债权人、债务人、其他权益持有人或义务人(如保证人)等;第三,正在为债务人或者其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诉讼代理等中介服务,正在或在此前一定期限内为债务人或者其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过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如律师的法律顾问服务、会计师的审计与评估服务、投资银行的融资服务等;第四,与债务人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有较为重要的经济往来;第五,前述各类人中的自然人的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如数代内的血亲或姻亲关系,墨西哥将具有同居关系、存在密友或公开的敌人关系也纳入此项之中,还有的国家将本案审理法官的近亲属包括在内。在具体立法规定方式上,有的国家以列举方式规定,也有的国家如美国,在列举规定的同时还通过概括规定的方式将与上述人等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者均纳入利害关系范围。


我国在《规定》中对管理人的利害关系问题作有详细规定。其第二十三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据此,我国对“利害关系”主要是从经济关系、业务关系、身份关系方面界定的,实质性的判断标准是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形。在此需注意的是,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这一规定的理解。有的人认为,只要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属于影响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无需考虑情节问题;有的人认为,仅仅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还不足以认定构成管理人禁止任职的情况,还要看其是否达到影响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程度。笔者认为,两种说法都不是十分全面。司法解释列举规定的各种情况只是存在利害关系的一般外观表现,在一定情况下(非全部情况)仍需要法院依据实质原则进行必要的裁量判断。所以在司法解释中,对“利害关系”既作有概括性的原则规定,也作有列举性的具体规定;既有强制性禁止规定,也有授权性裁量规定。


人民法院对利害关系可以进行裁量认定的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立法列举的范围之外进行裁量认定,即司法解释中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于存在同学关系、同居关系、密友关系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就可以通过这项规定对担任管理人的资格予以排除;第二种是在立法列举规定的范围之内对某些情况进行裁量认定,即对是否属于立法规定的情形,该情形是否达到足以影响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程度进行必要的裁量认定。但需明确的是:第一,仅有部分立法列举的情形存在可裁量的问题;第二,裁量权的行使范围通常仅限于关系影响的程度,而非关系本身的性质。


通常认为,存在利益冲突的身份关系属于管理人任职的禁止性情形。如果中介机构、清算组的人员与当事人存在立法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的身份关系时,如任职关系、亲属关系,对于此种情况人民法院是无裁量权的,因为这种身份关系的性质是没有裁量余地的。但对于某些业务关系、经济关系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况,是否达到可能影响到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程度,有时则存在可以裁量性考虑的情节。例如,如何认定“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律师在一定期间内为当事人连续代理多个独立诉讼能否认为是相对固定;再如,“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哪些情况,正在为债权人提供有偿的非固定的中介服务如诉讼代理,尚未支付的代理费用,是否属于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数额很小,因为与担任管理人的利益相差悬殊,是否可以认为不足以构成实质利益冲突,这些情况有时可能需要人民法院进行适当的裁量。不过如果现存情况会构成身份冲突,则不能担任管理人,如律师在一个与债务人之间的小案件中担任债权人的诉讼代理人,仅从案件代理利益的角度看可能不足以构成实质利益冲突的,但是在担任管理人以后,将代表债务人应对诉讼,就会变成对双方的代理,这一利益冲突不解决,就不应被指定为管理人。法院行使裁量权时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讲明理由与依据,不能滥用裁量权。


有一个实践中的问题需要特别指出,在破产特别是重整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债权人或新的战略投资者可能会聘请律师等中介机构为顺利启动程序而事先提供法律、财务等服务。有的观点认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存在这种中介服务就属于存在利害关系,该中介机构不得在此后启动的破产或重整程序中再担任管理人,或成为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


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的。首先,从一般原则而言,曾为破产或重整提供预先服务,不应视为存在可能影响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利害关系。第一,违背市场客观需要。中介机构为企业破产或重整程序提供预先服务,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有助于破产法的顺利实施和案件正确审理,是让市场发挥资源配置机制的表现,本应加以鼓励。如果由于中介机构进行了预先服务就禁止其在随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担任管理人,就会导致无人愿为当事人提供预先服务,这是不利于破产与重整进行的。第二,不符合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和运作规律。为了通过重整程序更好地挽救企业,现在各国在不断完善重整制度,提倡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程序、预重整程序,而债务人自行管理和预重整程序的进行是肯定需要中介机构的事先服务的。将提供预先服务视为中介机构存在利害关系,禁止其在破产程序中担任管理人,将严重影响债务人自行管理和预重整程序的适用,给我国破产立法的完善造成实际障碍。第三,违背立法规定本意。为当事人提供破产预先服务,性质不同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禁止任职的“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或“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的服务。禁止任职类的服务,通常是在冲突的利益博弈中去维护委托人一方的利益,由于事先某一独立利益关系的存在而可能影响后续管理人职责的公正履行。而破产预先服务与管理人工作职责并不存在利益冲突,两者在事务性质上具有同一性和延续性,在利益方面具有一致性和相容性。破产预先服务的立足点,是依据公平维护多方当事人权益的破产法解决企业的挽救或清算问题。预先服务本身并不会形成与破产程序利益以及管理人职责相对立的独立利益,不存在影响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利害关系矛盾,与破产程序启动后提供的管理人服务也没有本质区别。更何况企业的破产特别是挽救,还必须在破产程序内进行协商和博弈,期间还有法院与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包括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乃至对管理人的更换,有足够的制约机制。所以,破产预先服务本身是不具有影响公正、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形的,反而是有助于管理人职责的顺利实现。但是,在一般原则之下也会存在例外,如果在前期的破产预先服务中,由于中介机构的原因,不能依法公正、忠实地履行服务职责,甚至引发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可能导致其在后续的管理人工作中也难以公正履行职责,人民法院则可以认定其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不予指定,即便指定了,法院也可以依据债权人会议申请或者法定职权予以更换(没有预先服务关系的管理人不能公正履行职责也应当更换)。


此外需注意的是,管理人在任职之后不应介入与管理人职责冲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事件。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有的管理人出于种种原因公开反对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情况,这是错误的。是否提出重整申请是债权人的事,是否应受理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是由法院决定的事项,而是否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则是债权人会议表决的事项,管理人均无权干预。管理人可以做的,只是在债权人会议上客观、全面地介绍企业的情况(如果故意介绍虚假情况,误导当事人,则应被追究法律责任),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决定只能由债权人做,管理人无权反对。如果管理人在任职后介入与其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事件,从而与本案及本案当事人发生利害冲突关系,则应予以撤换。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地方政府不当干预、管理人受地方政府操控的案件中,法院这时应把握正确的处理原则。

(资料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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