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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一宗非法行医罪案件的思考(三)

 LaoLiaojian 2017-11-18

案情

探讨

探讨1:以案释法|一宗非法行医罪案件的思考(二)

探讨2:简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要点

检察院抗诉程序


1、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3、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例如,县检察院向市中院抗诉,县检察院将抗诉书交给县法院,请求县法院将抗诉书交于市中院,并将抗诉书抄送给市检察院,市检察院代表县检察院出席审理。

危害公共卫生罪


概念:

危害公共卫生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规定,从事危害国家进行卫生管理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公众的健康,依照我国刑法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类罪。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都属于这一类。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文刑法的论述是出自:

张明楷:《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第五版第1127-1128页

探讨


本文讨论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与相关罪的关系。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归纳有以下几种情况:

1.采用封建迷信为他人治病的,不属于非法行医,采用迷信乃至邪教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应适用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强奸罪;诈骗罪】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与卫生行政法关系:实务中,如果查处有用封建迷信(特别是以中医为名的封建迷信)为他人“治病”,亦不可认定为非法行医,此行为若不构成刑事责任,应当及时移交其他职能部门。(如及时移交工商部门,以非法经营、虚假宣传等)

2.声称自己的“药品”能够治好某种疾病,使他人信以为直而购买,或者以行医为名采取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也不是非法行医,只能视性质与情节认定为诈骗、销售假药、销售劣药等罪。

与卫生行政法关系,具体见:

请点击:“虚假医药广告表演”不应当认定为诊疗活动

3.非法行医行为同时触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以及诈骗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依据刑法处罚较重规定处罚。(想象竞合从一重原则)

与卫生行政法关系:在卫生非法行医行政处罚案由中,还对行医者使用是否假药、劣药作为自由标准,非法行医者使用假药、劣药是非法行医行政处罚的“结果加重犯”。但有一点要注意的是,如果卫生行政机关查处非法行医过程发现行医者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用对非法行医进行处罚,因为刑法上想象竞合也是对非法行医进行评价;构成诈骗罪亦同理。

4.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没有反复、继续实施的意思,偶然为特定人医治疾病的,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张明楷教授举了案例:某医院护士甲,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但答应同事乙的请求,商定以1500元为乙之子丙戒除毒瘾。甲在没有对丙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和并不了解其毒瘾的情况下,便照搬其利用工作之便抄录的戒毒处方为丙戒毒。在对丙使用大量药品时,丙出现不良反应,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甲虽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但他并没有反复、继续私自为他人戒毒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反复实施这种行为,故不能认定甲在非法从事医疗业务,而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与卫生行政法关系:行政法是“客观归责”论,对行政相对人的客观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有时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案由与行政机关立案案由不一致,此时行政机关应当准确把握对同一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即使案由不一致,行政机关亦不需要再进行行政处罚。如案例中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行政机关不需要对非法行医继续作出行政处罚。

非法行医行为,涉嫌犯罪的,不一定是非法行医罪,还可能是其他犯罪

5.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同时又实施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数罪并罚。因此,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不是想象竞合从一重,也不是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不是非法行医的特殊情形。

本文以案释法的案例,就是一审判决非法行医罪,检察院抗诉,二审判决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数罪并罚,再细细看此案例,能更好地理解此两罪的关系。

与卫生行政法的关系:卫生法中的非法行医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专门定义。因此在涉及行刑衔接时,争议甚多,理论探讨争议甚多。由于执业医师法规定了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往往就认为仅能以此行政处罚的才能移交非法行医罪;甚至公安机关也有认同或者仅认可此观点。

实务中,非医师实施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如何进行行政处罚存在困惑,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处罚,处罚两次后,再次实施此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按执业医师法处罚,是按非医师行医行为处罚,那是不是用了普通法,而没有用特别法,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这就是实务中卫生用非法行医概括表述,而实际操作中却仅以非医师行医认定,导致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时,会认为不属于非法行医。可以探讨的是,执业医师法仅是规范行医的法律之一,却不是唯一法律。非医师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适用用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进行处罚,亦属于非法行医。

非医师非法终止妊娠,在卫生实务中是按执业医师法的非医师行医处罚,但应当注意的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非法进行节育罪移送公安机关。

非法行医的行政处罚,包括但不仅限于非医师行医的案由

结语

实务中,常常会听到卫生法未成体系,法规滞后,不能与新时代相适应。具体到非法行医,对行为的认定也存在非常大的争议,有时甚至以刑法司法解释去解释卫生法,殊不知,司法机关对卫生法的适用,也是受到行政法的诸多影响,对卫生法的具体违法行为,亦是以卫生行政机关的认定为准。而卫生行政机关查处案件涉嫌犯罪时,往往仅仅参看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试图直接从条文的文字找到依据,而刑法是有体系性的,执法者的目光应当来回于案件事实,依据刑法整体评判一个行为是否犯罪。

行政执法,并不是要求每位执法者都成为法学家,但必须强调是,建立法律思维是至关重要的。

论述法律条文,判断行为是否违法,推理过程要遵循法理,由繁到简,理论指导实践。

从理论到实践的过程,就像攀登高峰的过程,历经艰辛,终能登上高峰,而学习探讨的过程,就像攀登前的充分准备,才能在攀登过程中不掉队,不走错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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