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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

 人生如梦ulafjb 2017-11-18

【审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诉讼中,第三人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该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系一方当事人大股东,且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标的物,但未参加诉讼。而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依照常理和交易惯例推定该第三人知悉案件诉讼情况,不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情况。综上,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关  词】

民事 民事诉讼法学 商品房销售合同 民事诉讼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撤销之诉

【基本案情】

阳江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栋梁公司(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918日,阳江公司与栋梁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920日立案受理,涉案商品房包括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97-1号华源大厦一层建筑面积共计l320.6㎡的101房。20121031日,X与栋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X购置栋梁公司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97-1号华源大厦一层,建筑面积共计l320.6㎡的101房。合同签订后,栋梁公司依约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房屋预告登记,房屋预告登记办理于2013130日。X依约向栋梁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抵押贷款人民币1 200万元。X已经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产已由X出租给他人使用。栋梁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自2009917日至2014127日,X是栋梁公司持股50%的股东。栋梁公司已于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X,且已经完善不动产交易的所有法律要件,法院并未将X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4626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将涉案房屋部分产权裁判给阳江公司。

X以该民事判决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民事判决,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当事人双方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将诉讼标的中的涉案房屋卖给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持有一方当事人50%的股份。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归另一方当事人所有。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以法院不知晓案件诉讼且案件结果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享有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原诉中的第三人。原告X诉请撤销被告阳江公司与栋梁公司商品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的诉讼中,被告阳江公司的起诉于2012920日被法院立案受理,而原告X与被告栋梁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时间是在20121031日,故在原诉形成之时,原告X尚并非原诉的第三人,其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X是被告栋梁公司持股50%的股东,被告栋梁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原告X购买涉案房屋的证据材料,作为持有该公司50%股份的原告X,应当知晓该案的诉讼情况。且原告X亦未能证明其是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因此,原告X提起木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X的起诉。

原告X不服一审裁定,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称:上诉人X系被上诉人阳江公司与栋梁公司商品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涉及房产的所有权人,该民事判决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应为该判决所涉诉讼的第三人。作为被上诉人栋梁公司股东,上诉人X有权依法取得案涉房产产权,一审裁定以上诉人X是公司股东为由,推定其知晓被上诉人阳江公司与栋梁公司商品房合同纠纷的诉讼情况,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二审法院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包括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及虽无此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在被上诉人阳江公司诉被上诉人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栋梁公司将案涉华源大厦一层334㎡交付被上诉人阳江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上诉人X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栋梁公司买受了1320㎡的华源大厦一层,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被上诉人阳江公司诉被上诉人栋梁公司一案的判决结果影响上诉人X对案涉房产的权利,其应为该案第三人。被上诉人栋梁公司与上诉人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系在被上诉人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诉讼过程中,签订买卖合同时,上诉人X为持有被上诉人栋梁公司50%股份的股东,即被上诉人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的审判结果势必影响上诉人X重大权益,法院依据上诉人X股东身份、当时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的关系,推定上诉人X知晓前案,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X应当知晓前案诉讼情况,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的规定正确。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涉及当事人双方的诉争标的。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纠纷的判决结果与购买了的商品房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除了主体资格外,还应具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结果对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的权益能够产生重大影响,依据一方当事人大股东的股东身份、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的关系,推定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知晓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情况,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即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未参加诉讼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因此,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当事人双方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在案件诉讼期间,一方当事人将涉案房屋卖给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且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实际取得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将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作出涉案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归另一方当事人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涉案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归另一方当事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与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虽然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签订买卖协议,但法院对该案件的判决结果会影响到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的重大权益。因此,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系当事人双方案件中的第三人,即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提起的诉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还应满足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该第三人系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且持有一方当事人50%股份,同时,案件的判决结果会影响到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的重大权益,根据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法院可以推定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知晓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情况。因此,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条件。综上,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X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民事诉讼法·诉讼当事人·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 (C0203022)

【案    号】 (2015)民一终字第37

【案    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51016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总第239)

【部门体系】 民事诉讼法学

【检  码】 B0304+82+3++++++0415B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杨国香 张娜 李振华

【上  人】 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均为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

委托代理人:禤丽琴。系X所在的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长泰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X为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立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2014818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20121031日,X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X以单价21250元/㎡的价格,购置栋梁公司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97-1号华源大厦一层,建筑面积共计l320.6㎡的101房。合同签订后,栋梁公司依约为X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房屋预告登记。X依约向栋梁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8062750元,其中X自付16062750元,并将上述房产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X已经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产已由X出租给他人使用。

2012年期间,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与栋梁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诉争标的中涉及X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尽管栋梁公司己于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X,且已经完善不动产交易的所有法律要件,但历经两审裁判,无论是作为所有权人的X还是作为抵押权人的平安银行均未知晓该诉讼的存在,一、二审法院也从未将两权益人列为第三人追加参与该诉讼,更甚二审法院在未经审查涉案房屋实际产权归属前,就于2014626日作出(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将涉案房屋部分产权裁判给阳江公司,已经严重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X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等规定,现诉请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依法保障X的合法权益。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规定确立了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其后果将直接影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因此法律也严格规定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原诉中的第三人。在X诉请撤销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诉讼中,一审原告阳江公司于2012918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920日立案受理,而X与栋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20121031日,即在该案立案受理一个多月后,故在原诉形成之时,X尚不是原诉的第三人,其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一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栋梁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自2009917日至2014127日,X都是栋梁公司持股50%的股东,到提起木案诉讼时,X也仍持有栋梁公司25%的股份。栋梁公司在(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诉讼的一、二审均向人民法院提交了X购买涉案房屋的证据材料,作为持有该公司50%股份的X,应当知晓该案的诉讼情况。且直到提起本案诉讼,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因此,X提起木案诉讼亦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X的起诉。

X不服上述裁定,以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系(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涉及房产的所有权人,该判决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应为该判决所涉诉讼的第三人。二,上诉人作为栋梁公司股东有权依法取得案涉房产产权,一审裁定以其是公司股东为由,推定其知晓栋梁公司涉及的上述诉讼情况,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X能否作为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二是X未参加前述诉讼能否归责于其本人。

关于X能否作为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包括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及虽无此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栋梁公司将案涉华源大厦一层334㎡交付阳江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X主张其已向栋梁公司买受了1320㎡的华源大厦一层,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上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结果影响X对案涉房产的权利,其应为该案第三人。

关于X未参与前述诉讼能否归责于其本人的问题。根据(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X本案起诉内容,其与栋梁公司系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诉讼过程中,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当时X为持有栋梁公司50%股份的股东。在前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审理结果势必影响X重大权益的情况下,X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前,知悉二审判决结果较知晓该案整个诉讼过程的条件有何不同。本案一审法院依据X股东身份、当时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的关系,推定X知晓前案,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一审裁定认定X应当知晓前案诉讼情况,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的规定正确。

综上,一审裁定关于X不是(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所涉案件第三人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X关于其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未参加前述案件诉讼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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