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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章''''销分''''中介人员收钱销分构成行贿罪还是受贿罪,或介绍受贿?|法纳刑辩

 Lawyer贾旭生 2017-11-19


 


交通违章'销分'中介人员收钱销分

构成行贿罪还是受贿罪,或介绍受贿?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某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某县交警大队交管科工作,从事违章查询、非现场单据录入、筛选、处理等服务性、辅助性工作。

被告人赵某为某县交警大队任临时工,任驾驶员。

被告人朱某为某县交警大队任临时工,任驾驶员。

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通过朋友结识王某(另案处理),商议由王某提供驾驶员信息和车辆违章信息,赵某找人用1条驾驶员信息处理3条12分违章信息,共同从中获利。赵某后通过朱某找到吴某,让吴某违规处理违章并允诺好处,吴某答应并违规为其处理违章。王某向赵某打款2575250元,赵某向吴某打款165800元,赵某向朱某打款1217000元,朱某向吴某打款993400元。

期间,赵某获利483630元,朱某获利223600元;吴某扣除用于缴纳违章罚款的支出668600元后,获利490600元。

公诉机关以吴某、赵某、朱某三人构成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吴某构成受贿罪,赵某、朱某二人构成共同行贿。

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认为赵某、朱某二人为受贿罪的共犯,而非行贿罪。

赵某亦提出上诉,认为其不构成行贿罪,而构成介绍贿赂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析

本案系因违法处理交通违章引发的职务犯罪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赵某、朱某的行为定性。

赵某认为其在王某和吴某之间起介绍作用,不是行贿,而是介绍贿赂。

公诉机关则认为赵某、朱某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但与吴某相互勾结,利用吴某处理车辆违章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王某谋取利益,应构成共同受贿。

法院则认为,王某、赵某、朱某的共同犯罪故意是给予具有违章处理权限的人员以好处费让其帮助“销分”从中获取不法利益,并按照分工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系一利益共同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均有获利,应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我们同意法院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首先,本案中吴某作为违法消除交通违章的关键环节,是具体利用职务便利事实犯罪行为的人。但是从本案具体案情看,赵某、朱某仅仅是利用了吴某的职务之便,而事成之后向吴某支付“好处费”,赵某、朱某并未与吴某形成了受贿的共同犯罪故意,而是与王某形成了行贿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行贿犯罪行为的分工。因此,赵某与朱某构成的是行贿罪,而非受贿罪共犯。

那么赵某与朱某行为是否属于介绍贿赂罪,而并非行贿罪共犯?职务犯罪中所谓的“中介人”到底认定行贿罪共犯还是介绍贿赂罪,在实务中存在一定难度,但是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方面还是可以予以区别的。

第一,主观方面。

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介绍、撮合”贿赂的故意,介绍贿赂人对自己的地位具有明确的认知,即中介介绍人是第三方,就是通过自己的第三方地位在行贿人、受贿人之间联系介绍,最终撮合贿赂双方完成权利寻租;

行贿罪共犯主观故意是明确知道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在行为人没有犯罪意图,或者有犯罪意图但是没有明确的行贿或受贿对象时,行为人通过引见、撮合等方式引起当事人产生行贿或者受贿意图或者为之确定行贿对象。

第二,客观方面。

介绍贿赂罪的关键在“介绍”,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创造沟通、交流机会和传达信息”的行为。

行贿罪共犯关键在“帮助”,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帮助寻找行贿受贿对象、劝说行贿受贿、代表任何一方商谈财物交付及请托事项、中转贿赂财物等行为”。

那么,如果行为人参与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或者参与受贿人的受贿行为,诸如商议行贿受贿数额、地点、方式或者亲自参与中转交接贿赂款物的,应当属于行贿罪的帮助行为而非介绍行为。

本案中,赵某、朱某在共同犯罪故意是给予具有违章处理权限的人员以好处费让其帮助“销分”从中获取不法利益,并非仅仅是介绍、撮合行为,而是实施了寻找违章车辆及司机的信息、联系吴某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处理违章、接受行贿款项、转交行贿款项的具体的犯罪行为。

因此,赵某与朱某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而应当认定为行贿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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