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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注意: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时,出租人是否承担责任?

 民商事裁判规则 2020-11-03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刘思玉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上,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案情简介

一、2011年3月1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金安捷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融资租赁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设备及其出卖人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徐工租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自租赁设备交付之日起,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时,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处理该瑕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租赁设备为机动车,由乙方根据国家目前的机动车辆上牌照管理规定,在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交管部门以乙方名义登记、上牌。金安捷公司交付了首期租金。

二、2011年4月12日,发动机厂商安特优公司向北京市交通局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案涉汽车起重机所使用的发动机是该公司生产,只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才导致发动机型号打码错误,与合格证上的发动机型号不符。

三、2011年9月13日,由于安特优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案涉汽车起重机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注册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金安捷公司,登记的发动机型号与合格证上的型号一致。之后,金安捷公司交付了数期租金。

四、2012年9月,金安捷公司没有按期办理年检手续,直到2013年才开始办理年检手续。2013年5月7日,燕山机动车检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7日检验汽车起重机时,发现该车辆发动机代码打刻不规则、位置不正确。根据国标要求,在不能确定车辆唯一性的情况下不予进行检验。

五、金安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因案涉汽车起重机不能正常年检而不能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金安捷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同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对于汽车起重机的产品质量责任也作了明确约定,即金安捷公司因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应向出卖人机械公司主张权利,与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无关。租赁设备系由金安捷公司自主选择,并无证据证明徐工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进行了干预,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安捷公司对租赁设备的选择应负全部责任。

二、金安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系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徐工租赁公司融得资金以占用、使用案涉汽车起重机并最终取得所有权,合同订立后,金安捷公司已经受领了汽车起重机并上牌、实际投入使用,也向徐工租赁公司交付了数期租金,其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成立。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一、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以及出卖人均由承租人选择,承租人更具有关于租赁物的知识和经验,且出租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实际的占有、使用租赁物,所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有失公平。对于出租人而言,除了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二、对于承租人而言,要注意到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的区别,不能想当然的认为租赁物一旦出现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其次,要注意,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主体一般为出卖人,应以出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非承租人。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  规定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金安捷公司以案涉汽车起重机发动机型号错误不能年检为由主张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安捷公司要求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同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对于汽车起重机的产品质量责任也作了明确约定,即金安捷公司因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应向出卖人机械公司主张权利,与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无关。租赁设备系由金安捷公司自主选择,并无证据证明徐工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进行了干预,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安捷公司对租赁设备的选择应负全部责任。其次,金安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系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徐工租赁公司融得资金以占用、使用案涉汽车起重机并最终取得所有权,合同订立后,金安捷公司已经受领了汽车起重机并上牌、实际投入使用,也向徐工租赁公司交付了数期租金,其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成立。最后,安特优公司对案涉汽车起重机发动机的打码错误问题已经向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了证明,该汽车起重机于2011年9月顺利上牌使用,说明安特优公司的证明对于汽车起重机的发动机打码错误问题起到了补正作用。而金安捷公司未在2012年9月为案涉汽车起重机按期办理年检手续,存在过错,现其以2013年无法办理年检为由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金安捷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5)苏商终字第00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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