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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侵权归责及赔偿问题

 法律人1971 2017-11-22

 【案件简述】

未成年人张成骑车不慎将在便道上正常行走的李亮撞伤,造成损失共计10万元。李亮现将张成及其父亲张刚共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全部损失。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案情简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似乎可以基本判定:由于张成属于未成年人,根据32条第1款,应由其父亲张刚承担侵权责任,张刚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其是否尽到监护责任并无必要关系,若张刚可以自行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时,则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责任的承担;在赔偿责任方面,由张成的财政情况进行证明,若受害方举证,法院判决张成拥有个人财产,则先行由其个人财产进行赔偿的支付,不足部分由父亲张刚赔偿。

以上是从32条字面解读的意义对本案进行的论证,但是,本案件尚有诸多争论之处,下面先讨论《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两款的适用条件,然后再对本案件进行深入讨论。

【《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之解读】

一. 未成年人的侵权归责

未成年人在侵权案件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未成年人在侵权案件中是行为的直接产生者,也是对受害人直接实施行为的行为人,在侵权案件中其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一直是很大争论的问题。从《民法通则》第133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对比中可以看出,只是明确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对于未成年人的责任进行明确。

个人认为:未成年人对于自身实施的侵权行为是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但是承担责任是需要一定条件的。我们先来讨论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是什么?各国家的法律均将未成年人划归到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自身实施的侵权行为无识别判断能力,缺乏侵权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故不视为侵权行为。但是未成年人在一定范围内对于自身的行为是具备一定识别判断能力的。因此判别时,各国的民法典明确条件不一。日本和台湾进行判别时,基于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在所处环境中是否有一定的判别能力,而《德国民法典》则确定未满7周岁的儿童对自己行为不负有责任,而年满7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以“辨识能力”为判断标准。

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认为也应有基于“辨识能力”为判断的基本条件。这与立法并不冲突,首先,在刑法中我们承认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可以看出,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是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这是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具体的标准我认为可以参照《德国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下的无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10周岁以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受害人举证,法院根据同龄人在相同环境中采取的行为作为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对此行为具备“辨识判别能力”,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以上就是未成年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而不能以32条第2款中的“财产有无”作为未成年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那么明确了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之后,来看其具体承担的责任是什么。我认为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的为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若明确其对自身行为具有“辨识判别能力”之后,其对于自身故意或者过失的对他人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至于公平责任在后面赔偿责任中进行详细讨论。

二. 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归责

我们这里需要讨论的是第32条中的规定,监护人在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中承担的为何种责任?是推定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监护人证明已经尽到监护行为是否可以成为免责的条件?

首先讨论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性质问题。我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得规定:我们可以认定这里将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视为一种严格责任,这与被监护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无关,且与监护人是否充分尽到监护责任也无关。严格责任常常被成为无过错责任,往往适用于对于存在危险性的物品的所有人对于所保管的动物和实物产生危险发生危险性的归责,或者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侵权关系处理时采取这种说法,在对于监护人责任认定时一直存在争论。而从预防侵权归责角度来看其又被称为认定过错责任,原理则是无须当事人进行证明,直接从损害事实便可以进行证明。而推定过错责任则是法律推定当事人有责任,然后由被告自行举证,若证明则可以免责。看第32条第1款明确指出,未成年侵权行为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也就意味着,无论监护人是否可以举证自己是否尽到监护责任均不可以免责,从归责原则来看其属于认定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

上述归责原则的法律关系基础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这种监护关系就是监护人承担严格责任的要件。因为未成年人对于自身的行为缺乏“辨别判断能力”,这种监护关系就包括:平时的教育,行为发生前的监管与发生时的控制。因此即使监护人能够证明发生前已经做到充分监管,发生时已经对于行为人尽到充分的控制义务,但是行为人的行为仍然不可避免发生,也不能完全免除未尽到充分教育的监护义务。因此,自身证明对于单一行为已尽到监护责任也不能 免责是合乎基本法律关系的。故即使监护人证明自己尽到监护责任的也不能免责。

三. 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赔偿责任——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之关系

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归责问题,已经讨论明确。现在来讨论赔偿责任分配的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我们认为被监护人在满足条件时,承担过错责任,而监护人承担严格责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在归责方面是分离的,而在赔偿责任方面从第32条第2款看,似乎也是一种分离的责任,被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自身是否具有“财产”,而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被监护人是否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是一种补偿责任。

这种结论是基于将32条第1款与第2款视为一种平行的关系,而这种平行的关系成立的结果必然导致第2款判决的结果对于第1款结果的否定。有可能会出现的情况是:无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辨别判断能力”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却因为拥有一定的财产要承担赔偿责任;而监护人承担严格责任却因子女有财产进行赔偿而免于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不符合逻辑的。上述以论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若附加一条是否拥有财产则会导致在司法中对于相同性质的个体的不公平对待。

因此,我认为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不是平行关系,而是层次关系,第2款是在第1款基础上兼顾公平原则进行的补充与调整。赔偿是对于受害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于侵权人地惩罚。基于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于自身无“辨别判断能力”的行为免除承担责任,但是却因其具有财产,要求其进行赔偿,相当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惩罚,这是不合适的。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其考虑到对于受害者的救济问题,保障受害人利益充分对其进行补偿而避免监护人无权偿还而造成的结果。因此,从第2款具体文字来看:可以从未成年人的财产中进行赔偿支付而对于监护人提到的就是直接的赔偿。从公平原则出发,针对赔偿问题可以为了给予受害者一定的赔偿,满足这一赔偿数目时,向未成年人要求一定的支付程度。监护人在赔偿责任问题上并不是一种补偿责任,而是对其承担严格责任的一种肯定。因此,在一般问题上,先以第32条第1款进行侵权归责,责任明确之后,在归责结果基础上在结合第2款进行赔偿责任的明确。

具体阐述为:依照第1款若未成年人不承担过错责任,而监护人承担严格责任,则由监护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只有当监护人无完全赔偿能力,被监护人拥有一定财产时,兼顾公平原则依照第2款可以要求被监护人支付赔偿金额,否则即使未成年人拥有财产也不能由其进行赔偿;若依照第1款未成年人承担过错责任,监护人承担严格责任,且未成年人拥有财产时,监护人可以从其财产中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用,在监护人拥有财产时,相当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单独赔偿。且在被监护人被确定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根据32条第2款相当于侧重以侵权行为人即被监护人履行赔偿责任为先的原则。

四. 未成年人侵权案件被告身份确定

关于未成年人侵权案件被告身份拥有三种观点:未成年人作为被告,监护人作为被告,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共同作为被告。我个人支持第三种观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诉讼活动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意即法律承认未成年人有被告主体资格。从法理上讲,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人即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因此,未成年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只是由于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行为。 而案件审理中需要对未成年人是否承担责任进行裁判,监护人必然要承担严格责任,且赔偿责任需要对两者进行同时裁定,因此必须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同时作为被告人。

结论:被监护人承担责任以“辨别判断能力”为条件进行侵权归责,监护人在侵权归责中必然承担严格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两款之间处于一种层次性的补充关系,赔偿责任实在归责基础上兼顾公平原则进行裁判,不能够独立判决与应用。
【本案具体讨论与判决理由】

个人判决结果及判由:

张成若为10周岁以下无行为能力人,则其不承担侵权责任;若其为限制行为责任人,对此结果具有当时的辨别能力则其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上文中的推论,可以直接得出本结论,因为过错责任以受害人自我证明作为归责原则,因此,只要李某证明自身受害结果与张成行为由必然因果关系,这种过错责任就成立,与张成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无关。虽然从本案例看张成行为属于不慎是过失行为,但是对受害人的侵权结果已经发生,可以承担过错责任。

不论其父张刚是否尽到监护责任,在本案中均承担严格责任,若自己证明行为发生前与发生时,已经证明监护责任尽到,则应减免一半的责任。上述论证已经阐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判断:对监护人进行归责时采取的是认定过错原则,其承担严格责任,监护责任尽到与否只决定赔偿责任承担的程度。

赔偿问题上,假定其父亲已经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则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则减半。下面分开进行讨论:

张成不承担侵权责任时:张刚承担严格责任和全部赔偿责任。

  张刚具备赔偿能力,不论张成是否拥有财产,赔偿金额由张刚一人支付考虑到监护责任尽到,赔偿受害人总赔偿金额的一半5万元。

  张刚不具备完全赔偿能力,且张成拥有一定财产时,根据第32条第2款兼顾公平原则,张成在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基础上,可以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用。且需支付的总金额为5万元。

张成承担过错责任时:张成有责任支付一定的赔偿金额张刚承担严格责任和赔偿责任。

  张成拥有2万元,根据32条第2款,张成在不影响正常生活情况下,支付不超过2万元赔偿金额,张刚因尽到监护义务赔偿受害人5万元。

  张成拥有10万元,在不影响正常生活情况下,支付不超过10万元的费用,其余部分由张刚进行赔偿。

  张成没有财产的情况下,由张刚进行单独赔偿,因尽到监护义务,赔偿受害人5万元。

以上关于赔偿问题的判定是基于上述对于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关系的讨论结果而得出的,因此先对不同的归责进行明确分类之后,在分别讨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以上的结论可能引发的争议即是:在张成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有两万元时,是否不应该再以独立赔偿为由,将张刚理应赔偿的费用降到10万以下,或者认为由第2款出发兼顾公平原则让张刚赔偿其余所有的部分。基于上述对被监护人与监护人的归责原则的详细解析论证下,我对着两种意见持否定观点:首先,监护人赔偿责任的要件是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成立,与行为人的监护法律关系成立,故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认定过错责任,因此基于对受害人救济的公平原则为核心的32条地款的规定,尽量满足受害人的赔偿,不能轻易减少监护人的赔偿的责任;其次,监护人减少赔偿责任的是证明其已经尽到监护责任,上文已经论述到监护人在赔偿责任方面承担的为作为监护人的严格责任,而并不是一种补偿和替代责任,因此不能因为被监护人财力不足而要求其承担剩余的超出其监护关系连带产生的严格关系之外的补偿责任。故综合上述缘由监护人的赔偿金额明确为全额赔偿的一半5万元。

根据上述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解读认为在明确被监护人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侧重以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先的原则②张成拥有10万元的情况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分配也是合理的。

最后再被监护人无财产时,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在被监护人有无过错责任时无关的。这与监护人承担严格责任而与被监护人是否承担过错责任无关是相一致的。符合对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赔偿责任分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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