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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期-【前沿·案例】练车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陪练人的责任承担

 anyyss 2017-11-22
编者按:实践中,存在陪他人练车但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当驾驶人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陪练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官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为,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完全等于事故责任,当驾驶人和陪练人的行为存在共同过失时,二人的过错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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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6日,邓某驾驶王某所有的一辆小型普通顾客车与关某相撞,造成关某受伤,事发前,王某在陪同邓某练车。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邓某为全部责任,关某无责任。关某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

关某要求邓某、王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5400元、二次手术期间费用18 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6 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096元、财产损失2160元、鉴定费4383元,并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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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王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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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邓某负全部责任,邓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邓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发时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该事由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关某的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履行完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责任人进行追偿。对关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关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主体,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某负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王某认可其知道邓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且事发时是陪同邓某练车。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必须以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为要件,“意思共同”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就是共同过失,即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

此次事故中,对邓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这一危险行为,无论是作为该机动车驾驶人的邓某,还是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的王某,双方对该危险行为应当有共同的认识,尤其是作为该车辆所有人的王某,在对该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上应当有更强的预见性,但其依然陪同邓某练车,故二人对王某陪同邓某练车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应当有共同的认识,但二人均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损害的发生,二人行为明显存在共同过失,二人的过错行为在本案中应当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关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王某与邓某承担连带责任。

经核实,关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 552.74元、二次手术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 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4382.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关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一千八百三十元;

二、邓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关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十万七千零五十二元七角四分,财产损失八百元,鉴定费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九角;以上共计十一万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六角四分;(邓某已支付二万二千三百四十一元;王某已支付八万元)

三、驳回关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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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王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与邓某之间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此次事故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某负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关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主体,审理中,王某认可其知道邓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且事发时是陪同邓某练车。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知道邓某没有驾驶证而出借车辆由邓某驾驶存在过错,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车主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关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作为邓某的陪练在指导邓某学车的过程中,其实相当于二人共同驾驶车辆,应当是共同侵权,与邓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法官认为,作为车辆所有人的王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不仅仅是出借车辆给无驾驶资格的邓某驾驶,还包括作为邓某的教练在陪同邓某驾驶车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必须以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为要件,“意思共同”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就是共同过失,即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此次事故中,对邓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这一危险行为,无论是作为该机动车驾驶人的邓某,还是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的王某,双方对该危险行为应当有共同的认识,尤其是作为该车辆所有人的王某,在对该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上应当有更强的预见性,但其依然陪同邓某练车,故二人对王某陪同邓某练车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应当有共同的认识,但二人均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损害的发生,二人行为明显存在共同过失,二人的过错行为在本案中应当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关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王某与邓某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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