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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中“持械”情节认定与否的十条裁判规则|法纳刑辩

 贾律师 2017-11-23


 


聚众斗殴罪中“持械”情节认定与否的

十条裁判规则


陈晶


聚众斗殴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而持械斗殴对人身的危害性更大,更容易造成斗殴双方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客观上会增加社会公众的不安全感。


因此,我国《刑法》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属于加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处理持械聚众斗殴的案件过程中,认定是否有“持械”,对被告人的刑期影响较大。


笔者通过总结司法判例,归纳实务中对聚众斗殴罪中认定“持械”的部分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一:“双方约架型”聚众斗殴中,不论纠集者是否明知,都将对被纠集人员的持械情况负责。


案件编号:(2015)翠屏刑初字第443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甲与余某某在一起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二人相约在某处“谈判”。


陈某甲邀约了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来约定地点帮忙,其中蒋某某携带一把砍刀,李某甲随身携带了腰刀。


 双方见面后的论理过程中,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蒋某某、李某甲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将对方刺伤。(经鉴定,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案发后,陈某甲称自己不知道喊来的蒋某某、李某甲有携带刀具。


法院认为: 陈某甲明知双方可能斗殴而四处邀约人前来帮忙,应邀人员持刀斗殴并未超出其主观故意,陈某甲应对所约人员所携带刀具参与斗殴行为承担责任,并认定陈某甲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裁判要旨二:“伪装持械型”聚众斗殴中,客观上增加了社会公众的不安全感,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案件编号:(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275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某华、于某甲、黄某伟纠集被告人于某光、于某乙、黎某甲、于某杯、于某丙、陀某、黎某乙等人斗殴,拿着枪状型木制物,并用红色塑料袋包裹,到达约定地点,后因对方逃跑导致双方没有交手,斗殴行为未实际发生。


法院认为: 于某华等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因斗殴行为未实际发生,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裁判要旨三:“受邀参与型”聚众斗殴中,被纠集人员知道己方持有管制刀具的,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案件编号:(2013)淮法少刑初字第130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同伙持有砍刀和木棍的情况下,受他人纠集在公共场所参与聚众斗殴,并将对方一人打成轻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斗殴中明知己方人员持刀、棍等工具殴打对方,其参与时虽未持械,但其实施拳打脚踢的殴打行为属于协助、配合己方人员的持械斗殴行为,具有主观上认可“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应认定其为持械斗殴。


裁判要旨四:“驾车冲撞型”聚众斗殴中,驾驶车辆顶撞对方的,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案件编号:(2013)华区刑初字第405号


基本案情:陈某受薛某某、薛某某1纠集驾车到案发地点参与殴斗,期间陈某看到薛某某和刘某某持刀互殴,遂驾车将刘某某撞倒,致其左腿轻伤。


法院认为:陈某受邀后积极参与斗殴,在殴斗现场驾驶面包车将刘某某撞倒,系刘某某轻伤后果的直接加害者,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其驾车将刘某某撞伤的行为亦属于持械参与殴斗。


裁判要旨五:“就地取材型” 聚众斗殴中,持有足以致人伤亡的物品,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案件编号:(2015)嘉平刑初字第1059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童维迷等人在KTV包间唱歌期间,豆允祥到该房间找汤某,被童维迷用酒瓶打伤头部,并手持皮带、酒瓶与豆允祥纠集的人互相殴打。


法院认为: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是指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啤酒瓶足以致人受伤应当认定为械具童维迷及其他积极参加者持有、使用酒瓶进行斗殴,足以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属于持械斗殴


裁判要旨六:“致人伤亡型” 聚众斗殴中,即便常见的生活用品,也会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案件编号:(2017)皖08刑终71号


基本案情:章进邀约聂单、杨某1(已死亡),韩某等人一同找其前女友程某要求复合恋爱关系,程某予以拒绝。


章进为泄愤遂前往安庆大学东大门,在现场拿半截拖把棍、破旧雨伞柄殴打其前女友的现任男友叶某,在殴打中叶某挥舞匕首反抗致杨某1死亡,其他人均不同程度受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聂单在斗殴过程中使用破旧雨伞柄击打被害人叶某,该雨伞柄虽本身为生活用品,但在斗殴过程中被作为凶器使用,且实际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故对该犯罪工具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具”。


 裁判要旨七:“反抢使用型” 聚众斗殴中,将对方持有的器械抢过来后殴打对方,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案件编号:(2016)苏0802刑初195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一方在KTV消费后和他人发生口角,并发生争吵斗殴,期间,王某夺过对方的木棍,并将对方殴打致伤。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抢夺木棍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吕小兵、蔡某甲、周郭顺在明知王某持械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亦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共犯。


裁判要旨八:“事后持械型”聚众斗殴中,在相互斗殴结束后,因其它原因而持械伤害对方的,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案件编号:(2013)咸刑终字第00096号


基本案情:董某某、巩某某一方与陈某一方因报酬费用问题相互殴打,陈某一方将巩某某砍伤后逃跑。


董某某发现了躲在草丛中的陈某,将其抓住夺下了陈某的砍刀,用拳脚对陈某实施了殴打,然后又将陈某拉到县医院急诊大厅,董某某看见己方巩某某伤势严重,十分生气,用砍刀将陈某砍伤。


法院认为:董某某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并没有持械的行为,其持刀砍伤陈某系在聚众斗殴之后,因此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裁判要旨九:“临时操戈型” 聚众斗殴中,临时取用日常生活用品殴打对方,未造成身体健康受损的,可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案件编号:(2016)苏08刑终146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与淮阴师范学院附属中学学生韩杰发生矛盾后,委托姜恒、被告人季某殴打对方,其中季某临时拿起放学校门口照相馆的木柄拖把,持拖把柄挥打韩杰等人的背部、手和后背。


法院认为:季某等人未预谋持械斗殴,其临时起意持日常生活用具拖把短时间内挥打对方,没有导致对方人员身体健康受损的,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裁判要旨十:“备而未用型” 聚众斗殴中,准备斗殴器械不具有危害性,且未在斗殴中使用的,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案件编号:(2016)内0702刑初402号


基本案情:中学生阿某某与呼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其某某见状进入某俱乐部酒吧内召集了同学多人去某俱乐部门口帮助阿某某打架,并在某俱乐部门前对呼某某进行踢打,过程中其某某准备了拖布杆意图殴打对方,但并没有使用。


法院认为: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应为杀伤力较强、危害性较大、足以造成他人伤亡后果的械具。被告人其某某所持拖布杆系就地取材且被折为两段的半截木质空心拖布杆,不具有较强的杀伤力和危害性,被告人并未使用该拖布杆殴打他人,未造成他人伤害的危害后果,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综上所述,聚众斗殴罪中的“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在斗殴过程中使用管制刀具、铁棍、啤酒瓶、砖头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或生活用品;而“持械”不仅指事先准备,还包括临时捡拾,甚至抢夺对方器械,并需要具有致人伤亡的危险性;同时,对于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在主观心态上要分析其对己方人员持械行为是否明知,是否有默认或者配合行为,需要结合个案,针对案情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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