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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掏腰包给原告支付33万“国家赔偿”,最终被判玩忽职守

 贾律师 2017-11-25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克庆,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克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在担任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庭审判员期间,于2002年4月,在审理吉林省鑫鹏招待所申请国家赔偿一案时,因未认真履行职责,超越职权,导致该案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2003年4月,吉林省鑫鹏招待所经营人林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甲对该案的审理期限等问题提出质疑,被告人周某甲为了不影响自己提拔、升迁,利用职务之便,继续拖延审理,不予结案,以掩盖自己超期审理案件的行为。


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为安抚林某某,谎称案件经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赔偿吉林省鑫鹏招待所人民币113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用个人存款支付林某某人民币33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计划。因剩余80万元未能支付,林某某长时间、到多部门上访,并通过媒体及网络传播此事,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08年4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周某甲将吉林省鑫鹏招待所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交由其他审判员审理。2012年7月,吉林省政法委、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为了息访,平息社会舆论,给予林某某信访救助款9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及司法机关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本院经审理查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某甲于2002年5月接手承办吉林鑫鹏招待所申请国家赔偿一案时,因遗忘未能在审限内结案。2003年年末,吉林鑫鹏招待所业主林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甲尽快结案,周某甲以年末手中案件多、任务重为由不予审理该案。2004年5月,林某某欲告发周某甲案件超期未结案。


周某甲因担心该超期案件被领导知道后,影响自己提拔、升迁,便以种种理由安抚林某某,继续拖延审理,以掩盖超期审理案件的行为。2004年年末,为继续安抚林某某,周某甲向林某某谎称:案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确认国家赔偿,赔偿吉林鑫鹏招待所113万元,现正等待拨款。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周某甲多次将其个人钱款及借款作为赔偿款支付给林某某,共支付给林某某现金33万元,并于2007年7月18日、2008年4月28日,以其个人名义向林某某出具还款计划。


因周某甲未支付80万元余款,林某某便于2008年7月起到相关部门上访,并通过网络媒体传播,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事情暴露后,该国家赔偿案件于2008年7月换人审理。2012年7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林某某达成了息访协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次性补偿林某某、赵晓峰夫妇现金95万元,林某某、赵晓峰夫妇收到补偿款后息访。2014年5月21日,周某甲被检察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家审判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执行案件审理期限,拖延办案,致使其所承办的国家赔偿案件达六年未结案,负面报导多次刊登在网络媒体上,严重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声誉和威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周某甲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庆文

审 判 员: 刘占柱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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