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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和逃逸,保险公司能否以法律禁止性规定免责?

 张建博网上图书 2017-11-26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吴伟哲。

委托代理人汪建海、平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兰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倩倩。

法定代理人梅兰珍。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大。

一、一审法院裁判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0日19时28分,丁文大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长兴县雉城镇画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画溪大道与忻湖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往西行驶的梅兰珍、汤倩倩家属汤阿荣驾驶的长兴A5302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汤阿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文大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3时到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本次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0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文大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E小型轿车在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梅兰珍、汤倩倩与丁文大、国泰保险公司方未就汤阿荣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死者汤阿荣系农村户口,于2008年12月11日离婚,生前与前妻赵灿玉育有一女即汤倩倩,出生于1997年3月8日。梅兰珍系死者汤阿荣的母亲,出生于1941年10月30日,无其他任何子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梅兰珍、汤倩倩是该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00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文大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死者汤阿荣死亡后的损失首先应由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还应由丁文大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丁文大赔偿部分,由国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理赔部分由丁文大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国泰保险公司关于丁文大系肇事逃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其责任免除,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丁文大事发后弃车逃离现场,属于国泰保险公司提供的由国泰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保险人免除情形,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该案中,虽然国泰保险公司与丁文大订立的保险合同上载明了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有上述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保险人将予以免责。且丁文大在该案中也确有弃车逃离现场情形。但是,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国泰保险公司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虽然国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上载明了弃车逃离现场属于免责情形之一,但载明了文义明确、易于理解的禁止性规定并不等于就免除了国泰保险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国泰保险公司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情形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着关联性。该案中,国泰保险公司未就其已以何种方式向丁文大提示告知过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国泰保险公司该节抗辩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争执的丁文大是否存在酒驾的情形,本院认为,该案中并未由法定部门的检测结论认定丁文大在事发时是处于酒后驾车或醉酒驾车状态,不能因为丁文大事发后未及时到案接受处理就推定其事发时仍处于酒后驾车或醉酒驾车状态。故对于国泰保险公司关于丁文大酒后驾车或醉酒驾车肇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国泰保险公司抗辩丁文大诉前已向梅兰珍、汤倩倩赔偿了全部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梅兰珍、汤倩倩抗辩该案丁文大行为已涉及刑事犯罪,该案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的主张,原审法院提取了事故卷宗,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就丁文大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已向国泰保险公司作出了必要释明并留出足够时间让其向有关机关进行控告,但至今国泰保险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机关受理立案的任何材料,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故对国泰保险公司该节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国泰保险公司的诉请及原审法院的审核,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中梅兰珍、汤倩倩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共372704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1664元(10208元/年8年)2、丧葬费20043.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42747.5元,首先由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332747.5元,由国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梅兰珍、汤倩倩赔偿。对于梅兰珍、汤倩倩诉讼请求中其余不当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梅兰珍、汤倩倩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442747.5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梅兰珍、汤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94元(缓交),由梅兰珍、汤倩倩承担153元,由丁文大承担7941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抗辩理由

宣判后,国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丁文大酒后驾车致人死亡并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不得适用缓刑。国泰保险公司先后向长兴县检察机关、湖州市检察机关提出控告,均未得到回复,在刑事案件没有处理之前,本案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也有责任和义务主动审查丁文大有无追究刑事责任问题,是否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国泰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丁文大在事故发生前大量喝酒及醉酒驾车,在事故发生后因害怕交警抽血并受到刑事处罚而逃逸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以丁文大未由法定部门检查为由否定丁文大醉酒(酒后)驾车的事实,同时一审法院遗漏丁文大从2007年开始领取驾驶证,系有多年驾龄的老驾驶员的事实。3、醉酒(酒后)驾车和肇事逃逸是每一个驾驶员应当知道的基本常识,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丁文大为老驾驶员,不需要保险公司来提醒和告知。一审法院以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使醉酒(酒后)驾车和肇事逃逸获得民事赔偿,犯罪分子未受到任何经济损失,则变相纵容醉酒(酒后)驾车和肇事逃逸,使该行为在社会上滋长蔓延,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4、梅兰珍、汤倩倩起诉状中的签字不是亲自签名,民事起诉状并没有得到梅兰珍、汤倩倩的授权。丁文大在诉讼之前已对梅兰珍、汤倩倩进行了赔偿,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支付了70万元赔偿款,故梅兰珍、汤倩倩已没有作为原告的诉讼资格。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不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梅兰珍、汤倩倩二审答辩称:1、本案从受理立案到一审判决结束,国泰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丁文大应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丁文大调查和事发以后对丁文大的验血不存在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都表明丁文大在事故发生时未处于醉酒状态。2、国泰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未得到梅兰珍、汤倩倩授权系其主观臆测,签名是梅兰珍、汤倩倩亲自所写,并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3、梅兰珍、汤倩倩曾就赔偿问题与丁文大进行谈判,但是仅有意向,并未支付钱,协议也未达成。4、丁文大已说明签订保险合同时,丁文大只是把钱通过银行转账,所有保单生成都是业务员操作,丁文大是在事故发生后才拿到保单,故即使丁文大醉酒,由于国泰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也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丁文大二审未予答辩。

三、二审裁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9月12日对汤倩倩进行调查,汤倩倩在调查中陈述一审起诉状、委托书均由其签字,其祖母梅兰珍由于不识字,由其代签,但手印系梅兰珍亲自按捺。其和梅兰珍委托吴春平、许加力起诉丁文大、国泰保险公司。

国泰保险公司对本院向汤倩倩所作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汤倩倩在起诉状的签字与调查笔录的签字不一致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审认定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是否正确;二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下是否仍应尽提示义务;三是汤倩倩、梅兰珍的起诉是否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焦点一,国泰保险公司虽然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原审认定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虽然国泰保险公司与丁文大订立的保险合同上载明了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有上述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保险人将予以免责。且丁文大在本案中也确有逃逸情形。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泰保险公司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虽然国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上载明了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情形之一,但载明了文义明确、易于理解的禁止性规定并不等于就免除了国泰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国泰保险公司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价格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着关联性。一、二审中,国泰保险就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国泰保险公司的相应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双方争执的丁文大是否存在酒驾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并未有法定部门的检测结论认定丁文大在事发时是处于醉酒状态,不能因为丁文大事发后未及时到案接受处理就推定其事发时仍处于醉酒状态。其次,即使丁文大被认定为酒驾的,由于酒驾也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之一,国泰保险公司根据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为依据拒赔的,仍应当尽到提示义务,故本院对国泰保险公司有关丁文大因酒驾而应免除赔偿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根据本院对汤倩倩所作的调查笔录,其与梅兰珍向原审法院起诉并委托吴春平、许加力一审代理本案均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国泰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国泰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丁文大已向梅兰珍、汤倩倩赔偿了全部损失,故无需理赔,但其未提供证明,故对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泰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国祥

代理审判员赵哨兵

代理审判员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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