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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部门认定21金维他驰名商标被法院撤销

 lzs1919 2017-12-03

21金维他”驰名商标被撤销

近几年来,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民生药业”)的“21金维他”,由中央电视台著名节目主持人倪萍作形象代言人,在中央电视台等各大媒体频频亮相,可谓家喻户晓。“21金维他”既是该商品的商品名称,又是其商品商标。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一般人肯定会认为这是意料之中的事。2004年,名不见经传的江西巨元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巨元公司”)一纸诉状,将商评委诉至法院,认为在商标注册国际分类第5类——西药类注册的民生药业“21金维他”商标,与自己持有的第30类——螺旋藻等非医用营养品上注册的“21金维他”商标,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民生药业的商标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以此为由撤销了本公司的商标,证据不足,应予撤销。“21金维他”驰名商标所有人——民生药业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以(2004)一中行初字第7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商评委对民生药业“21金维他”商标的驰名认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却以民生药业注册的国际分类第5类——西药类(维生素)与巨元公司注册的第30类——螺旋藻等非医用营养品,两商品因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同,系类似商品为由,维持了商评委撤销巨元公司“21金维他”商标的裁定。判决下达后,商评委、巨元公司、民生药业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三方上诉理由虽不尽相同,但却都认为两商品并非类似商品。北京市高级法院经公开审理,以(2005)高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撤销商评委驰名商标认定的判决,并对撤销巨元公司“21金维他”商标的判决予以纠正,至此,巨元公司全面胜诉。本案判决属国内首例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案件。对于另一案件——西安杨森公司与广东佛山圣芳公司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注册的“采乐”商标在纠纷中,分获行政系统与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引起业界广泛争论,褒贬不一,甚至有人认为这是法院和行政系统在驰名商标认定问题上的“权力”斗争。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民生药业1987年就在商标注册国际分类第5类——西药类(维生素)产品上申请并获得“21金维他”商标注册,该商标同时又是民生药业销售商品的商品名称。2000年11月,巨元公司的前身——江西汇日保健制剂有限公司(下称汇日公司)在商标注册国际分类第30类——螺旋藻等非医用营养品上申请注册了“21金维他”商标,两商标的“维”字均为繁体字,所不同的是巨元公司(前身汇日公司)在“21”外加了个“带翅膀的苹果图形”,该商标于2001年12月获得商标局的注册,成为合法注册商标。按照商标分类注册和分类保护的原则,巨元公司(前身汇日公司)的商标注册本身并无不当。2002年8月,民生药业向商评委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拥有的“21金维他”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该商标在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巨元公司(前身汇日公司)的商标注册与产品销售完全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依据《商标法》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有关规定,民生药业申请商评委撤销巨元公司(前身汇日公司)的“21金维他商标”。2004年6月,商评委以商评字(2004)第3021号《争议裁定书》,裁定民生药业申请理由成立,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巨元公司(前身汇日公司)在第30类螺旋藻等产品上申请注册“21金维他”商标前,民生药业所拥有的在商标注册国际分类第5类——西药类注册的“21金维他”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裁定撤销巨元公司(前身汇日公司)“21金维他”商标。巨元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评委认定“21金维他”商标驰名的证据,民生公司1997~2001年“21金维他”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不足以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构成驰名商标,而广告宣传证据单一(只有电视台),且跨度仅仅是1999~2000年一年(不是法律规定的3年广告投入),其提供的4条受保护记录,只涉及同一厂家的同一产品纠纷,难以证明其在消费者中的广泛知名度,而民生药业单方提供的2000~2002年的产量、销量、销售收入与利税统计没有税务机关或审计机关的证明,主观随意性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民生药业的“21金维他”商标,在巨元公司(前身汇日公司)在第30类螺旋藻等产品上申请注册“21金维他”商标时(2000年11月)已经驰名。故此,一审法院做出了撤销“21金维他”驰名商标的判决。

其实,对于民生药业的“21金维他”商标,在巨元公司(前身汇日公司)在商标注册国际分类第30类申请商标注册时,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包括近三年的广告投入、地理范围、销售量、知名度等条件判定是否驰名,本案判决是不是一种“权力斗争的结果”,在国家发改委、信息中心主办的《财经界MONEY CHINA》2005年6月14日对民生药业的正面宣传报道文章——《21金维他:两年从8000万到5.1亿》中是有答案的。该文章写到:“2001年11月,灵诺策划人赶到浙江。一落脚,顶着寒冷开始了为期一周的市场调查。调查结果很快就出来了,2001年的‘21金维他’,面临的是一个营销困局。……多年以来,‘21金维他’的销量主要在浙江。在全国各个区域市场,都盘踞着一两个对手,要从别的市场分一杯羹,并不容易。” “21金维他,国内第一个多维元素类OTC药品,1984年面世,苦心经营十多年,销量一直未曾过亿元,2001年,更是下滑到8000万元。”“2001年11月,在灵诺策划传播机构的全面介入下,民生药业决策层启动了‘21金维他’的全新运作模式。一年后的2002年底,民生药业市场部经理陈红飞传来喜讯:统计数字出来了,全年销售达一亿五千万元,增长了80%!而当年的广告投入不到3000万元。接下来是捷报频传。2003年前8个月,销量以每月增长20万瓶的速度攀升,到8月份已经完成销售3亿多元!2003年底,‘21金维他’实现销量5.1亿元!2001~2003年,短短两年,从8000万元到5.1亿元,‘21金维他’的迅速复苏、崛起,引起了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

通过上述案情介绍可知,本案只是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以及《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一个正常的行政判决。但就是这样一个正常的判决结果,却导致了业界广泛争论,究其原因,是与长期以来我国在驰名商标认定问题上,行政系统一直处于强势状态,以及目前存在的法院与行政系统认定驰名商标的二元体制分不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审查。”根据该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行政系统认定的驰名商标进行司法审查,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权力”,根据《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部门主要是两个系统(即行政系统和法院系统),五种方式:(1)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2)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3)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4)在商标侵权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5)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其中大量的驰名商标是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资料显示,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153件,其中,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116件,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14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22件(其中就包含民生药业的“21金维他”商标)。而法院系统近几年在商标纠纷事件诉讼程序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不过几十件。

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虽然仅仅是工商局的部门规章,但却使得我国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有“法”可依,而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却没有明文法律规定,实践中更是从未实施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驰名商标原则的确立,《商标法》的修订、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与我国成功“入世”分不开的,因为司法审查的效力大于行政决定的效力是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基本法制原则,也是现代法制文明的标志。在行政与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问题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家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认为:鉴于各国相当多的商标注册机构不具备评价商标是否驰名以及充分收集证据的能力,不应将认定驰名商标的职权赋予商标注册机构。相反,法院在收集证据的能力以及在审理案件时,不但要考虑有利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而且要考虑相反的证据,比行政机关仅凭一方证据作出的更为客观。当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上述陈述,在我国,并不必然导致法院可以完全取代行政机关对驰名商标认定的结论。相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行政机关应当继续存在与加强,要经得起法院的司法审查。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行政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论,根据司法解释,仅仅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如同法院对公证机关提供的公证证据,如无相反证据,可以认定公证机关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一样,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可以对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纳行政机关驰名商标认定的结果。而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包括对商评委在商标争议案件中驰名商标认定的结论进行审查,更是宪法赋予法院的职责,不是所谓的“权力”争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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