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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zy大华 2017-12-04


不同于传统贿赂犯罪,当前的犯罪分子纷纷改变犯罪模式,转为能躲避侦查的更为隐蔽、更具迷惑性的犯罪手法。这其中就有犯罪分子充分利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多种多样的民事交易行为,假借各种名义(如假以借款、借用、贷款等)实施贿赂犯罪,即 “假借型”受贿犯罪。这是指行为人假借民事借款、借贷和借用财物的名义来掩饰权钱交易的目的以逃避法律追究的一种新型受贿犯罪。在司法实践审查判断时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借款”型受贿犯罪的审查判断

(1)借款前双方关系及借款理由

在“假借型”受贿犯罪中,所谓“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的关系一般都不是那么亲密无间,而只是关系一般,却有巨额的“借款”来往。日常的借款,大多源于特殊需要或是特定用途,又或者是特定时间的手中拮据,一般来说都是借款人的无奈之举。该民事借款关系的成立是没有时间局限的,仅需要满足一方情况紧迫,需要用钱,另一方较为富足,可以出借的这两个条件而己。在借款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借款的理由可能是为改善生活条件购买房屋、一时周转不灵向等。这些都是正常的,也是合理的事由。但“假借型”受贿犯罪的情况则大大不同,往往存在反常的借款事由,并且是不正当、不合理的。比如说借款人经济富裕,借款没有正当、合理的用途。或者出借方并不宽裕甚至还要集资出借,又或者虽然经济富裕,但迫不及待地主动借款给国家工作人员等。一般来说,没有正常、合理的出借条件或反而有反常、不合理的出借表现的,其所使用的的借款事由都是不能成立的。

(2)借款手续及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有没有相关的手续并不能完全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究竟是借款还是受贿。毕竟在实践中,行受贿双方当事人既然作为利益共同体,便是为了躲避将来被追诉后的法律责任,都会写好借条以备不时之需,为日后提出辩解做好准备。但借款手续的存在也确实对判断受贿还是借款起到了一定的证明作用,但如果通过其他方面的综合判断能够证明行为人是受贿的,不论是否具有借款手续,都应当以受贿罪来认定。除借款手续这一判定依据之外行为人有无凭借职务便利获取借款并为出借人谋取利益,也是判断的重要因素。在“假借型”受贿犯罪中,行受贿双方各取所需,进行权钱交易。行贿人利用“借款”的方式获取利益,国家工作员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得金钱利益。在“假借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因素十分重要。倘人若双方之间的所谓民事借款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职务行为无关的,则不构成受贿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凭借职务的便利为条件为来向该他人“借款”,并为其谋利,那么这就是一种权钱交易的犯罪行为,构成受贿。

(3)借款的去向及借款后的表现

在假借型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本身没有某种金钱上的客观需要,所谓的借款事由是编造的,借款的去向是或闲置家中,或用于高消费,或放入银行生息,或转借他人生利等等。因此,在实践中可以通过查明借款去向,判断该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借款的客观需求,进而判断其行为是单纯的借款还是“假借型”受贿。在判断是借款还是“假借型”时,可以对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归还能力进行考察。如果发现该国家工作人员是有归还的能力而不归还的,就说明他对这一“借款”有占有并且想要支配的主观故意。在考察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归还能力时不能单听他们的辩解,应当从所呈现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比如说出借方是否有积蓄、是否曾经出借他人或是否进行投资以及其日常消费情况如何等等。案发时“借款人”尚没有归还“借款”的,其没有归还的原因也是区分借款和受贿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将行为人没有归还借款的原因分为以下四种:

a行为人有能力归还却不归还。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表现为占用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受贿;

b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无法归还;对这种情形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归还能力却有归还意思表示的,结合其他客观因素可以推断为借款。但如果行为人即没有归还能力,也没有归还意思表示及行为的,则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也可以推断其具有受贿故意;

c行为人没有归还的条件和时机。如果行为人借到钱后,苦于没有还钱的条件和时机而没有还钱的,可以结合其他因素推断其为借款行为;

d出借方拒绝接受归还。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特殊,要结合相关行为人后续的意思表示及客观行为,来判断是借款还是受贿。

二、“借用”型受贿犯罪的审查判断

借用型受贿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假以借用的名义实施的受贿犯罪,是其凭借职务的便利向请托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民事借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只有让借用方暂时使用物品的意思表示,没有要收、送物品的故意,借用方没有永远占有处分物品的故意。在假借用型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大多是房屋、汽车等在民法规定上以是否办理过户登记转移所有权的物品,而这些受贿物几乎都没有办理过过户登记,受贿人便以这些物品没有进行过户,产权尚未转移为借口,用借用的名义来掩盖他们接受贿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并借此来逃避法律责任。针对上述问题两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未办理权过户的请托人的汽车、房子等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因此,在当前腐败日益严重,在对假借性受贿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采用实质的思维比较符合当前中国的实际。判断该类案件,依己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行为人事实上已长期占有该物,并且对外以该物品所有人姿态来使用并管理该物品的,那么就应该排除借用的可能性,双方之间所谓的“借用行为”很大可能是权钱交易。

三、“借贷”型受贿犯罪的审查判断

这类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用贷款收息的方式去收受贿赂,其利用职务便利假以贷款给请托人并以向请托人收取高额的利息的方式获利。这一类型的受贿犯罪不同于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又容易与民事贷款搅和起来。

(1)审查贷款合同的产生时间、原因

在贷款型受贿犯罪中出借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贷款人是请托人,同一般民事贷款关系不同,其是以贷款收息的方式来掩盖受贿目。贷款合同形成的时间一般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关,贷款原因也具有虚假性,贷款人并非真的需要用钱,其向国家工作人员支付的高额利息主要围绕受贿人的职务行为。相反,贷款人的经济状况可能是相当富裕,不然也不可能支付得起高额利息。而且很多作为出借人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并非资金充裕,有些甚至是向亲戚朋友借钱再贷给行贿人,以获取高额利息。这是一种不合常理的贷款行为。

(2)审查借贷双方主体之间的真实关系

普通民事借贷关系的主体双方同借款关系一样,一般都是熟人,彼此之间相互了解,有一定情感或经济上的信任。特别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贷出方时,哪怕约定了高额利息也必定是对贷款人报以信任或在对其进行深入了解后。如果在某借贷关系中是双方只见过一面或者仅仅是相互认识,就产生了大额的贷款合同,那么双方进行权钱交易的可能性就非常大。除了审查借贷双方是否有感情上的亲密关系外,还应当审查主体双方是否有相互利用的利益关系。从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关系中,就能够摸到他们之间的行为的脉搏,做出是借贷还是受贿的判断。

(3)审查借贷双方是否针对职务行为进行过约定

在借贷型受贿中,其主要是为了向国家工作人员示好,希望获得帮助或者是为了感谢该国家工作人员之前对自己的帮助。因此,若能够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己经利用职权帮助了该贷款人或者为他获得了利益,那么双方之间订立借贷合同就很有可能是权钱交易。当然,在实务中也存在单纯的只为了和这一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建立良好关系,同时也方便促进该国家工作人员以后与之形成行受贿关系,从而订立借贷合同的情形,在订立合同时确实并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获利,也就是所谓的单纯的“感情投资”。对于这种情况,由于缺少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获利的要素,不构成受贿罪。但是这一类型的受贿犯罪是具有持续性的,如果以后行为人因之前的“感情投资”而答应请托人要求,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话,就具备了权钱交易要素,构成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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