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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

 lansirlan 2017-12-04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解读》第25




导读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大现代公司基本制度的破坏,导致公司失去独立地位,也可能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对其应予以否定。但同时,又要对人格混同的认定又要严格加以限定,防止其被滥用,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的稳定。




案件情况介绍





【案件名称】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件编号】(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

【案件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03期

【裁判摘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指令云南高院再审此案。云南高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后,债权人对该判决不服,又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终由最高院一锤定音。具体经过如下:

一、2011年,邵萍通过直接出借和债权受让的方式,先后取得了对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兴通达公司)共计106728125.44元(法院最终认定7416万元)的债权,在每笔借款的“借款协议”或“收据”上,除了借款人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外,均有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的签名。

二、2011年11月,邵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昆通公司立即归还邵萍债权本金及利息;2.昆通公司的财产优先清偿邵萍的全部债权本金和利息;3.由兴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昆通公司答辩称,昆通公司与邵萍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邵萍要求昆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兴通达公司答辩称,兴通达公司成立的目的是接受昆通公司的委托,双方是代理关系。兴通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昆通公司与邵萍发生借款关系,“借款协议”或“收据”均有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所有涉及的资金全部用于昆通公司设备维修和生产经营。请求判令昆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三、云南高院一审认为,本案焦点为:借款人是谁?首先,从邵萍提交的证据看,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兴通达公司,实际收款人也是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其次,一审法院向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调取了2009年9月16日《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和2011年10月25日《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税负情况形成原因的报告》等文件,但这些文件只能证明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之间存在原材料及产品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兴通达公司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受昆通公司的委托向邵萍借款;第三,岳跃在“借款协议”、“收据”上的签名只是一种见证行为,不能视为昆通公司、兴通达公司共同向邵萍借款。因此,还款责任应由兴通达公司承担,昆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四、邵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借款协议书”、“收据”等借款凭证上,均有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的签字,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应共同向邵萍承担赔偿责任。2.兴通达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受昆通公司委托为昆通公司处理一切经营活动。因此,邵萍与兴通达公司的合同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昆通公司与第三人邵萍。3、(略)

五、云南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兴通达公司是否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邵萍主张的债权是否应当由昆通公司负责偿还?

1、邵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兴通达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昆通公司处理一切经营活动,包括兴通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借入资金,也是代表昆通公司作出的。首先,借款合同全部是兴通达公司与邵萍签订,实际收款人也是兴通达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其次,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之间并无委托代理协议。再次,从一审法院调取的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09年6月10日《涉及通海昆通工贸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2009年9月16日昆通公司、兴通达公司给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的《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2011年10月25日昆通公司、兴通达公司给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的《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税负情况形成原因的报告》等相关证据看,均无法证明邵萍主张的成立兴通达公司为昆通公司处理一切经营活动,代理昆通公司融入资金,双方是代理关系的事实。

2、虽然“借款协议”、“收据”等借款证据上均有岳跃的签字,但这些借款证据均清楚地表明借款人是兴通达公司。而且,上述“借款协议”、“收据”中均无保证的约定,岳跃也并未表明他是代表昆通公司以借款人或保证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因此不能认定昆通公司是这些款项的借款人或保证人。

3、(略)。
  综上,邵萍及兴通达公司关于兴通达公司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兴通达公司是代理昆通公司向邵萍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邵萍的债权应由兴通达公司负责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邵萍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六、邵萍对再审判决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称,1、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之间在人员、经营、财产等方面混同,应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在借款协议书中的签字系昆通公司对债务的确认,应与兴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略)。

兴通达公司答辩称,该笔债权的实际借款人为昆通公司。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两个公司财务人员相同、独立做账,统一管理,兴通达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昆通公司相同、与昆通公司之间的纳税经税务部门批准实行平进平出,所融资金全部用于昆通公司的设备改造及生产以及偿还昆通公司债务。因此,兴通达公司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
   邵萍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如下新证据:
  1.兴通达公司股东岳贤与昆通公司于签订的《约定协议》,主要内容是,岳贤代昆通公司持有兴通达公司的股权,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昆通公司承担。

2.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昆通公司将其“公司内货场以南的11间房屋及300平米的货场和第二层料场”以及“公司大门左侧房屋三间”出租给兴通达公司作办公室使用,租金为每年各3000元。

3、(略)

七、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昆通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009年6月10日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所形成的《涉及通海昆通工贸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证明:昆通公司由于被法院强制执行而陷入不能经营的状态这一事实。
  2、从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证明上看,昆通公司、兴通达公司在财务人员、在主要工作人员以及股东的构成上,存在相互交叉或者相互重合的情形。

   3、兴通达公司股东岳贤与昆通公司签订的《约定协议》,结合岳贤与邵萍的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岳贤系代理昆通公司持有兴通达公司的股权。

  4、从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中租金约定的数额畸低这一事实来看,双方实际上存在着办公地点、经营设备、生产场地混同的情形。
  5、由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联合向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呈报的《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和《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税负情况形成原因的报告》,再结合前述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所形成的《涉及通海昆通工贸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可知,昆通公司由于被人民法院查封和被国税部门扣留税控机无法继续经营,兴通达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恢复昆通公司的生产经营。
  6、昆通公司法人岳跃在“
借款协议”及“收据”上签名,再结合前述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在股东持股、财务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事实,将该签名的法律含义解释为,兴通达公司与邵萍签订借款协议时,均明知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实现昆通公司的经营,所出借的款项实际用途也都是用于昆通公司的恢复生产及经营。因此,岳跃上述签名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昆通公司确认借款关系的行为。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存在着高度混同的现象。

   综合上述多个证据,可以认定: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恢复昆通公司的生产经营,两公司在财务人员、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昆通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设立兴通达公司并利用了兴通达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邵萍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昆通公司应当对以兴通达公司的名义向邵萍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所谓关联公司,是指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大现代公司基本制度的破坏,导致公司失去独立地位,也可能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因此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这种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导致的结果是法人人格否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从而导致法人人格否定需具备两个条件。首先,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未给他人造成损失,即使具有人格混同的情形,也就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其次,对人格混同的认定要严格加以限定,混同的表现形式多样,包括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办公地点混同、经营设备混同等多种情形,必须通过严格的综合判断的方式来认定人格混同,防止其被滥用,从而达到维护当事人利益和交易秩序稳定的目的。本案中,最高法院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学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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