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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诉法修改:没有上诉权的第三人怎么办?

 昵称50439537 2017-12-07



      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
2015年5月1日施行。除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修正、起诉期限的延长外,笔者发现,此次修法对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上诉权予以限缩。据第五次行政审判工作会议公布的数据,行政诉讼案件虽然只占人民法院案件总数不足2%,但却占全部申诉信访、上访案件的总数却高达18%。这说明,案结事难了的居然是行政诉讼。

那么,行政诉讼法修正后,那些没有上诉权的第三人该如何去维权?

修正后的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修改后限制第三人的诉权的结论,是因与原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比得出。该条解释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也就是说,原来的司法解释并没有限制第三人的上诉权,只要其以第三人的身份进入了程序,并对一审判决不服,即有权启动二审程序。

根据通说,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有如下特征:1、一般是原告、被告之外的行政相对人;2、是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3、参加诉讼,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4、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和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两种。

但是,随着行政法修改,笔者认为:第三人的范围将扩大,在避免某些“第三人”滥用诉权的角度,将第三人的上诉权给予了限制是正确的。但是,并非所有的第三人都会滥用诉权,恰恰相反,很多第三人因为行政诉讼的特点,正需要宝贵的上诉权来在诉讼程序将纷争不定的纠纷予以确定。但修法的严格使上诉权的取得必备两个条件之一:1、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了义务;2、判决减损了第三人的权益,这两种情况。

那么没有上诉权的第三人该怎么办?

这个群体将是庞大的,根源于“具体行政行为”扩大至“行政行为”导致第三人的数量将大为增加。行政行为的外延明显要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同理,与之相关的第三人范围自然扩大。因此,修法后如何明确界定“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及如何认定“减损第三人权益”,相应地也成了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关键。

比如:城建机关对做出决定,对某违章建筑予以拆除。那么,相应地就会有如下几种情况:假设违章建筑是门面房,业主签订了销售合同,因为拆除导致购货合同解除,出卖人是否可以有利害关系而成为第三人?如果牵强,再假设租住违章建筑的房客能否以无法再找居住为利害关系取得第三人的地位?

探讨第三人制度的实际意义在于:审判中忽视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现象大量存在。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违背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使行政管理秩序长期处于未定状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不因案结而事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样得不到真正保护,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增大了行政管理的成本,是当前行政诉讼中引发信访上访的主要原因之一。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规定上诉权取得的条件:判决承担了义务或减损了其权益。但假设行政审判并没有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而只是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这种限定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实体裁判情况下,第三人却仍会被被诉的行政行为影响到合法权益,在这个时候,第三人是没有上诉权的,他该怎么办:

所以,限制第三人的诉权,与将成倍增加的第三人群体而言,必将产生如下困局:行政管理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未定状态;群众对行政审判公信力的怀疑,又将走上申诉与信访的老路,在这种情况下新的矛盾无疑又将产生,这不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本意。

所以,期待关于第三人权益保护的相关配套措施,弥补立法上造成的缺陷。

                                       

                                          作者单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201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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