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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雇员受伤谁担责?

 芬芳家园阿芳 2017-12-07

除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既受工伤社会保险保护,也受道路交通安全法保护外,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雇员与雇主之间,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赔偿纠纷的案件也不少。对于这类案件,主要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按照提供劳务致害责任或者提供劳务受害责任,分别予以处理。

案情一:雇员驾驶雇主车辆上班途中撞伤他人起纠纷

2015年1月22日7时45分许,李某驾驶某牌照轻型厢式货车,沿沙河市三王村通南石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王村煤矿路口处,与申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也是李某的雇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申某颅脑损伤为伤残一级。李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刑罚。郭某垫付医疗费78000元。申某一方与肇事车辆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118000元,自愿放弃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协议已履行。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申某与司机李某、车主郭某之间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申某请求沙河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39208元,郭某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说法:

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前,李某和李某鹏为郭某开办的门市从事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天,因下班比较晚,李某将事故车辆开到自己家中,次日早晨开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在刑事案件公安侦查阶段和法院审判期间,自认开车回家未经雇主郭某同意。而在民事诉讼期间,李某主张在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雇主郭某让自己和李某鹏开车销售货物,经常在晚上将车开到自己家中,次日再将车开到郭某的门市,证明郭某认可自己将车开回家中,为此,李某提供证人李某、纪某等到庭作证。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将肇事车辆开到自己家中是否征得雇主郭某的同意,其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李某在刑事诉讼阶段自认开车回家未经雇主郭某同意,而在民事诉讼期间提出开车回家经过雇主同意,李某对自己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又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因此应按对其不利的陈述确认其开车回家未经雇主同意的事实认定。李某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主指令或授权范围内的雇佣活动,因此,李某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郭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也存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由李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郭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0%。

2017年2月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某赔偿209021.13元;郭某赔偿11580.48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提醒:

雇主车辆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或者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这在现实中十分常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规定,存在两种类型法律纠纷:“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应属于前者,即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雇主赔偿后对雇员存在过错的情形,雇员可以追偿。但是,由于李某在刑事诉讼中擅自驾驶雇主车辆的事实,已经被认定为刑事法律事实,其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反前述的事实,故法院以车主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只判令雇主承担小部分赔偿责任,而判令雇员承担较大部分赔偿责任。

案情二:包工头下班途中遇车祸身故不能认定工伤

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王某施工。王某又与朱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朱某施工。合同签订后,朱某又聘用他人进行施工。一日,朱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与一辆重型平板货车相撞,致朱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认定朱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朱某之妻陆女士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陆女士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既不是某建筑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涉案工程分包人聘用的职工,故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项所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以及该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视同工伤之情形。当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陆女士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认定劳动关系与认定工伤存在着密切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工程分包、转包的事实,朱某与王某或某建筑公司明显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本质上应认定为承包人。朱某虽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但是不属于工伤事故。

对涉及工程发包、转包、分包的人身损害,是否构成工伤或者如何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上述规定的本意是最大化保护职工权益,防止承包人原因,导致工伤职工不能及时充分获得救助,规定先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再由用人单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这并未额外增加用人单位负担,其实是用人单位对违法转包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这是符合逻辑的。

本案中,包工头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或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也不宜认定为工伤。否则,用人单位向包工头赔偿后,再向包工头追偿,在逻辑上形成悖论。包工头的人身损害应通过投保商业险分担风险,或者向交通事故肇事方索赔填补个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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