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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纠纷小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的赔偿责任的分担——姚某某诉邓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anyyss 2017-12-07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姚某某

被告:邓某某、西宁市城西区虎台小学(以下简称虎台小学)

【基本案情】

姚某某与邓某某为虎台小学二年级一班同学。2015年某日课间休息时间,邓某某用松紧绳将铅笔弹射至姚某某胳膊上后,反弹至姚某某眼睛处,至姚某某左眼受伤。一节课后班主任老师发现,姚某某受伤,便打电话告诉姚某某母亲,姚某某母亲遂将姚某某送往医院,经检查为“左眼巩膜穿通伤”,行左眼巩膜列上缝合术,花费11643.54元(其中个人自付5977.37元,基本统筹基金支付5666.17元)。虎台小学购买的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赔付了6247.67元,医院退还3022.63元,均由邓某某母亲邓某丽领取。姚某某住院期间邓某丽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给付姚某某现金1000元,送早饭8天、中午饭9天、晚饭6天,交加床费60元,并在姚某某11月22日生日时送生日蛋糕一个,红包200元。其间虎台小学相关领导及姚某某班主任老师等多次前往医院探视和陪护。2015年4月28日,姚某某家长委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姚某某左眼巩膜穿通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虎台小学平时制定有安全教育防范相关制度,也多次在学生和家长中进行安全教育,购买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予理赔。

【案件焦点】

对姚某某受伤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法院裁判要旨】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认为,姚某某与邓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虎台小学对二人在学校范围内承担临时监护的责任。该小学虽然在平时对学生及家长均进行了各种形式的安全教育,为学生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且已在此次事件中得到理赔(此部分应予扣减),但在管理中落实不够,老师对课间休息时的学生未进行有效管理,在学生受伤后也未及时发现,故对姚某某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邓某某用松紧绳将铅笔弹射至姚某某眼睛,使其受伤致残,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邓某某尚未成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邓某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因住院期间邓某丽一直在为送饭,故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酌情赔偿生日时邓某丽送给生日蛋糕及现金200元,此属于赠与行为,不应计入补偿额中。据此判决邓某丽与虎台小学赔偿姚某某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998元,护理费853.23元,共计40351.23元;其中邓某丽承担40%即16140.49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实际给付15140.49元),虎台小学承担60%即24210. 74 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赔偿责任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问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依照此规定,教育机构免责的条件是其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具体案件中,对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审查,应要求其从两方面予以证明,一是其建立有完善的安全教育管理制度并在日常的教学和管理中宣传、落实了相关制度,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二是在事发时其实际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并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措施。本案中,虎台小学仅是辩称其平时已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管理职责,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学校日常对学生进行的安全教育,只是一般性的集体教育,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来讲,因其尚缺乏一定的自我约束能力,所以仍需学校加强管理,时时关注学生的行为,要强调具体管理措施落实到位。本案事发于学校上课课间,虎台小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有老师或工作人员在场对学生进行管理,事发后老师也未及时发现学生受伤的情况,学校显然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故应当对此损害负责。当然,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并非监护责任,邓某某用铅笔弹射他人身体,致人伤害,其过错不能由学校全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邓某某在课堂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推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其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这样处理可以促使教育机构和监护人各自承担其对孩子的教育管理职责,有利于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

 

原文载《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5月第一版。本文作者:张德,单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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