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编辑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即《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4年修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并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实施,即《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9年修订)》,对外公布文件号为:“深圳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7号”,为现行有效版本。[1]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9年修订)》是在《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4年修订)》基础上进行了大范围的修订,由原五章共计五十三条内容修订为十章共计一百条内容。 中文名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通过时间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通过会议 深圳市第二届人大第三十四次会议 施行时间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条例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即《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4年修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并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实施,即《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9年修订)》,对外公布文件号为:“深圳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7号”,为现行有效版本。[1]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9年修订)》是在《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4年修订)》基础上进行了大范围的修订,由原五章共计五十三条内容修订为十章共计一百条内容。[2] 根据2017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修正内容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六)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部分条文的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消防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就防火安全公约的执行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深圳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市、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市民消防意识; (四)建立处置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汇报; (七)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安全生产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方针政策,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二)定期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通报情况; (三)督促重要部门、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组织开展重大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执法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六)审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由主管消防工作的副市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会议由主管副市长召集。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编制消防规划;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演练; (四)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执勤、训练、救援、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六)拟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经消防安全委员会审定后,由公安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九)组织灭火救援并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 (二)定期对本辖区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管理、培训消防安全大使; (四)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七)区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辖区消防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区政府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区政府规划和国土、交通运输、文体旅游、住房和建设、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一般火灾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对发现的严重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五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发现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立即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 (七)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经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和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各项具体工作。 点击加载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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