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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证伪造案”的应对与警示

 奇人大可 2017-12-11

业务回放

    2014年12月3日,中资背景J公司在M行申请开立了金额为1086.4万元人民币的煤炭交易国内证,90天延期可议付,南京某民企L公司为受益人,议付行是N银行南京分行。

 2014年12月22日,证下来单1179万元人民币(溢装范围内),表面无不符点。

 2014年12月24日,M行发送到期(2015年3月12日)付款确认电。

 2014年12月26日,议付行N银行南京分行电告M行,其已将此证下所有权利与利益让渡予Y银行深圳分行,并指示M行到期直接支付该银行。

 2015年3月10日,申请人J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止付令,止付期一年(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

 2015年3月11日,M行收到海淀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止付令”)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J公司100%保证金冻结在M行)。

 2015年3月12日,M行分别电告N银行南京分行与Y银行深圳分行,M行凭法院止付令拒付。

案情经过

作废的增值税票显冰山一角

2014年底,受益人L公司从N银行获得国内证融资款后不久,申请人J公司偶然发现L公司已将增值税票作废。J公司立即找到下游买家上海某燃料公司(下称“S公司”)追款,S公司以未发货为由拒付。J公司遂展开调查并很快发现,原先出面与J公司商谈并签订合同的“S公司采购调运员”杨某并非S公司员工,已签订的下游合同也属伪造。至此,伪造商业合同的事实确凿。但此证已在几天前由M行凭表面相符单据向议付行发送了到期付款确认电。

为“尽快止损”,J公司随即对“伪造案”始作俑者L公司进行追查。迫于被诉压力,L公司实际控制人唐某最终承认,货物并未交付S公司,而是止步于内河码头的验货环节,并对其与杨某合谋诈骗供认不讳。

伪装者精心策划,以假乱真

首先,伪装身份骗取开证申请人的信任。L公司将自身设计成“居间者”,介绍申请人J公司与假扮为S公司员工的杨某商洽煤炭转卖事宜,还将洽谈及签约地均特意选在S公司会议室。其次,以“如期付款”骗取合作方的信任。在本案发生的两个月前,L曾就煤炭买卖与J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是在M行开立的国内证,贸易背景、单证流转与本案模式完全一样,而且该笔开证是如期付款,从而骗取了J公司的信任。最后,监装码头导演“假交接货”。在交货现场,杨某等人成功导演数名“下游S公司”假员工“假交接货”,以致于申请人J公司的特派监装员未能发现破绽。

国内证实务中,如此“伪造”的案例很鲜见。那么,对于间接卷入案中的开证行,该采取怎样的对策自保不被起诉,并配合多年的老客户保全自身的财产呢?

案情分析

善意第三方追索的风险

案发后,由于已发出到期付款确认电,M行最担心的是指定议付行N银行会以“欺诈例外的例外”向M行索款。特别是如果真的存在善意第三方,即使法院发出止付令,善意第三方也完全有理由申请解除止付令。而商业欺诈是既成事实,申请人坚持不付款的话,开证行只能代为支付。

后M行得知,此笔国内证融资属议付行代理福费廷,真正的包买行是Y银行深圳分行。由于该行非信用证指定银行,其行为在法律上不会被认定为是善意的,所以即便福费廷转让通知注明由M行直接向Y银行付款,Y银行也不能反追M行,只能根据其与N银行签订的《代理福费廷协议》向N银行追款。

此外,国内通行的《代理福费廷协议》一般将代理定义表述为“根据受益人不可撤销的委托,以转让行名义代理受益人将其持有的可议付延期付款国内证项下未到期债权无追索权地转让给包买行”。按此定义,N银行因未严格按开证行指令行事,其善意第三方的地位也不成立。

据此,M行初步得出“N银行南京分行、Y银行深圳分行向M行追索的风险应当可以排除”的结论,遂于2015年3月12日(该证付款到期日)同时电告上述两家银行凭法院止付令拒付,并将止付令扫描件EMAIL给两家银行。之后得知,Y银行深圳分行向N银行南京分行发函追索成功。这表明M行凭借止付令成功拒付,被善意第三方追索的风险解除。

开证行的对策

首先,M行通过分析,排除被议付行和包买行追索的风险,确定可凭止付令拒付。

其次,拒付发出之前M行与议付行取得联系,告知诈骗事实与止付意图,同时摸清对方对此案的态度。后得知,N银行急召受益人L公司筹钱还款,表明其已将追索的对象首先对准借款方。

再次,针对阶段性止付令,冻结了申请人100%的保证金(含迟付利息),并要求其书面承诺三项内容:“(1)承担贵行由于按照我司指示行事所造成的一切资金损失和法律风险;(2)对于贵行与N银行南京分行或Y银行深圳分行可能发生的法律纠纷中贵行败诉情况下的被追索,承担无条件见索即付的赔偿责任;(3)如我司拒绝支付上述(2)之款项,贵行保留行使我司签署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和《国内证开立申请书》中规定的权利,以及向我司追索相关费用和利息的权利。”

最后,在对议付行发送止付电的同时抄送包买行,意在敦促双方银行积极协商解决两行之间的融资到期还款问题。

第三方单据”的疑点

本案中,尽管造假者表面上单证相符、单单一致,但再“完美”也只能证明“此货存在”,而无法证明“此货发生过位移”。即无论是内陆、内河、铁路运输,均无法提交承运人出具的正规制式运单。这也是国内证诈骗案诈骗者共同的软肋。而仅凭这一项,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就该大打折扣。此案亦如是。

此案中,提交的所谓“第三方单据”可谓品类齐全,包括河运提单、国家质检报告、码头重量报告等。但除质检报告为申请人送检不存在伪造外,河运提单、码头重量报告的单据内容、公章均为虚构与伪造。其中:所谓“第三方出具”的核心单据“河运提单”实为受益人自制,且码头重量报告的公章也系假造。更为关键的是,“河运提单”非制式,不能准确、清晰、完整体现各项关键内容,其功能仅能作为“收妥待运证明”。尤其是提单未能表明“承运人身份”,而且相关当事人的安排也出现了逻辑错误:河运应为下游买家发货运至徐州最终用户,但发货人与收货人却显示为信用证的受益人与申请人。

综上,河运提单、码头重量报告貌似“第三方单据”,实为受益人一手编造,特别是在河运提单上,出现了诸多漏洞。

风险防范措施分析

第一,增值税票作废是发现诈骗的线索之一,银行须提高增值税票查询的频度,以及早发现诈骗发生并提早止损。议付行融资当天,M行客户经理查询增值税票尚无问题,但在随后的5天时间内,受益人L公司恶意作废了增值税票。幸亏申请人及时发现并立即启动了取证过程,在付款到期日前凭法院止付令避免了货财两空。

第二,严格规范运输单据。开证时须提示申请人在合同中严格规定运输单据的种类、制式、内容等,确保运单类型与实际运输方式严格匹配;来单岗在审核运输单据时须按照相关规定,严格排查不符点,提示申请人严加防范货物损失。本案中,合同仅规定提交“船舶运单”,并未详述装卸货港、装期、承运人资质、运单联次等关键要素,以致开立的国内证关于运单的规定过简,从而为受益人提供了伪造的空间。

第三,对于已发出到期付款确认电的开证行,务必取得法院止付令。实务中,会有企业以商务诈骗为由要求开证行对外拒付。对此必须要明确,只有经法院裁定才能中止支付,即开证行因受益人欺诈拒付必须通过法律程序,不能自作主张不予付款。尤其是在开证行已发出到期付款确认电的情况下,如果到期日前未能取得止付令,开证行只能被动付款。

案件结局

2015年7月9日,此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后,最终以申请人、受益人、M行、N银行四方签订《和解协议》的形式落下帷幕。《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解除申请人向受益人支付合同项下货款的义务以及M行在上述国内证项下的付款义务;N银行永久放弃对申请人和M行在此证项下的追索权,并保证Y银行不会基于此证项下债权发起对M行或申请人的追索。

2015年12月22日,N银行基于上述《和解协议》向M行发来撤证通知,明确解除M行在此证下的付款责任。

2016年2月,受益人筹措资金偿还N银行融资款项;申请人撤诉;M行对此证做销卷处理,释放申请人保证金。

此时距“止付令”效期尚余一个月,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作者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交易银行部北京单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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