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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到假酒不一定能得到十倍赔偿

 君子爱财了 2017-12-1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601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某,男,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静华,女,出生。

郝某因与林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312日作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0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咏梅、李宝刚参加的合议庭,通过书面审查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郝某在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中诉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二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21 6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为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其主张被申请人赔偿十倍的要求不应得到保护,法院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令被申请人给予赔偿,因为十倍赔偿已经包含了一倍的赔偿,不需要其变更诉讼请求,并认为证明假茅台酒合格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一方,而不在其一方。为保护其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林静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确认,郝有立从林静华经营的北京城誉城商店所购的两瓶53°茅台酒非贵州茅台酒,但郝有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进一步证明该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鉴于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郝有立表示不再进行鉴定,因此郝有立要求林静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给付其十倍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对于郝有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郝有立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另查明:申请再审人郝有立在本案一、二审程序时,其工作单位及职务为北京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虽然结合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确认郝有立从林静华经营的北京城誉城商店所购买的两瓶53°茅台酒非贵州茅台酒,但该非贵州茅台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必须进行科学鉴定后方能认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果经鉴定后能够认定该非贵州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依法应支持申请再审人郝有立提出的十倍酒款赔偿诉讼请求;相反,如果经鉴定后能够认定该非贵州茅台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依法不应支持申请再审人郝有立提出的十倍酒款赔偿诉讼请求。

二、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后,郝有立在一审中表示不再对争议的茅台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鉴定。据此,该争议的非贵州茅台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正因为郝有立表示不再对争议的茅台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鉴定而无法认定。由此,可以认定郝有立主张的该非贵州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虽有一定理由,但因其放弃了对此进行必要的鉴定程序,致使双方争议的郝有立主张的该非贵州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而无法作出认定。对此,本院强调指出,从证据规则上来讲,郝有立所主张的该非贵州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虽然有一定理由,但依法确实不足以证明该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由此,郝有立应对其所主张的不充分事实与理由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郝有立要求林静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给付其十倍赔偿金的诉求,确实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三、根据诉审一致原则,就本案而言,郝有立应当根据诉讼风险情况提出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即当事人起诉什么法院则审理什么,法院经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方依法作出判决。郝有立在一、二审程序时并未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令被申请人给予赔偿,法院依法不得越权审理。对此,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因郝有立在一、二审程序时并未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令被申请人给予赔偿的请求,而其在本案申请再审程序中提出此项主张,本院认为,其此项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申请再审程序审查范围。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郝有立提出的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其主张被申请人赔偿十倍的要求不应得到保护,法院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令被申请人给予赔偿,因为十倍赔偿已经包含了一倍的赔偿,不需要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属于本案申请再审程序审查范围。申请再审人郝有立认为证明假茅台酒合格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一方,而不在其一方的申请再审事由,虽然有一定的理由但确实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认,其相应的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故申请再审人郝有立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等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有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杨咏梅

二Ο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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