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保险金受益人变更不仅需要实质上通知保险人的要件,还有程序上的要求,否则无法达到变更的效果。从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看,保险人是非常重视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程序性问题,但是如果没有完成程序性的内容,对保险人及变更前后受益人的影响如何,是否会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笔者通过本文做出探讨,并试图对程序的意义进行分析。
一、从保险条款看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的合同约定
(一)保险条款约定内容
本文的探讨主要是为了解决实务中的问题,因此也需要结合现实中的保险合同条款,因此,在这里引用某保险公司一份《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关于变更受益人的约定如下:“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上述变更必须书面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分析上述合同约定条款:
1、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主体
从合同条款看,“您”指的是合同相对人即投保人,也就是在该保险合同中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主体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这也是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以变更受益人,这里合同条款的变更内容包括受益人的指定和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
2、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实体要求
从合同条款看,变更必须经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书面通知的行为,当然没有这样书面通知的行为来说对保险人、投保人都没有保障,有了书面的通知行为可以成为双方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变更的行为。而书面变更的行为既不会为投被保人增加负担,也不会给保险公司增加负担,因而这样实体的约定是合理可行的,同时,也是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3、变更身故保险人受益人的程序要求
这一合同条款最重要的一句话在于:“变更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结合《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在这一合同中,变更身故保险人受益人的实体要求上文已经分析,但程序要求就是必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保险公司批注或者附贴批单的行为表示其同意该变更,否则导致的结果是变更不生效,可以说这里的程序要求是非常严格的,例如:被保险人发出通知后,保险公司尚未批注或者附贴批单,被保险已经过世(以下简称时间差情况),那么变更并不生效,变更前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变更后的受益人无法享有保险金,这样是否真的符合投被保人的本意值得商榷。同时,这样的约定是为投被保人增加了压力和负担,毕竟“我公司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这里的“后”字表明一定是存在时间差的,也就是说存在可能不按照投被保人真实意思确定受益人,那么不论变与不变该合同条款的效力确实存在问题。
(二)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的影响
通过上文的分析,尤其是在比较特殊的情况下,变更后的受益人无法享受保险金,也许并不符合投被保人的本意。我们有必要从合同的构成分析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的影响,这里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因此,只针合同相对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作出分析。
1、对保险人的影响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的指定与保险人没有任何关系,保险人是没有权利指定受益人的,也不会指定受益人,换句话说,变更受益人跟保险人之间更加没有关系,合同稳定性不会受到任何影响。那么为何《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以及任何保险合同中都将变更受益人通知保险人作为重要的规定或者约定?这里最主要的不是保险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是保险公司防止双重给付保险金的原因。
如果出现笔者上文所述时间差情况,保险合同中又没有约定“变更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那么对前后受益人而言,他们都有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前受益人是依据原合同,而新受益人是依据投被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么保险公司就会处于非常窘迫的局面,保险金究竟是给前受益人还是后受益人?虽然不论给谁都是需要给付,数额没有变化,保险公司关心的并不是保险金给谁,而是对争议的解决问题,涉及到双重给付保险金、今后诉讼的可能,一旦涉诉就会产生不必要的成本,因此,为了避免这种对自己不利的情况,防止双重给付保险金的风险,保险公司就用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受益人变更以其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为生效要件,这样操作减少自身的风险。
2、对投保人的影响
笔者认为对投保人最大的影响就在于没有按照投保人的意思表示进行,既然投保人要求变更受益人,那么其真实意思表示受益人应当为变更后的受益人,或者是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按照变更后的意思进行,在通知行为进行之后,保险人对此也是表示知晓,仅仅是因为保险公司“批注或者附贴批单”行为制作的时间差,导致最后不能按照投保人的意思进行,其实有违《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根据《民事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意思表示不真实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么按照变更前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为合同相对人投保人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对投保人的影响是否是该合同条款无效?从而,受益人究竟是谁?还是视为没有约定受益人?这里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二、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的法律规定
(一)《保险法》的规定及分析
1、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法律规定分析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内容,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是一致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有权利变更合同毫无疑问。除此之外,这里对合同双方变更合同内容也提出了形式上的要求,不论是批注、附贴批单或是书面协议的形式,都是排除口头变更保险合同的可能性,也就为所有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要求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提供了法律支持,与上文对某保险公司的《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分析一致。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主要针对的就是变更受益人,要求投被保人书面通知保险人,并规定了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完成的事宜,即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虽然规定了该行为,但是没有规定该行为的时间限制,例如:“立即/三内内/五日内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也就是说,在这种规定的情形下,很可能会出现笔者上文提到的时间差情况,而实务中很多保险合同中都将要式行为规定为变更生效要件,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涉及到对投被保人变更权利的限制。
至于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合理性,不在本文探讨,详见笔者2017年11月27日在【无讼阅读】上发布的《被保险人单方变更保险合同条款权利的探讨》一文。
(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及分析
1、法律规定
第十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2、法律规定分析
根据该规定第一款看,变更的行为生效的时间应当是“变更意思表示发出”,结合《保险法》的规定,这里的意思表示发出应当是“书面通知保险人”的时候,也就是说,只要书面通知发出,那么对于投被保人而言,已经完成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此时,对于其而言,该变更行为已经生效。
从该规定第二款看,涉及到合同相对人即保险人,这里的表述是“未通知保险人”,实务中发生的情况应当是投被保人认为变更了受益人,只是这种变更行为未通过书面通知送达保险人,也就是保险人对此不知情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没有通知投保人也相当于合同相对方没有协商一致,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也是可以被理解的。
但是,实务中的情况是复杂的,也存在特殊的情况下,投被保人已经书面通知保险人,例如:在保险人的变更手续上签字,但是保险事故随后发生,对投被保人通知的行为如何证明?因此,《保险法》才会要求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或者新受益人持该变更后的保险单可以主张权利,这样对双方的利益才能有保护作用。
可以这么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将变更受益人的生效和对抗要件分开处理,但是究竟效力如何,如何对抗还是要通过进一步分析,下文详述。
该规定第三款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内,不再赘述,详见笔者2017年11月27日在【无讼阅读】上发布的《被保险人单方变更保险合同条款权利的探讨》一文。由于《保险法》就属于政策性法,有针对性地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或多或少会有一些立法技术的问题,留下探讨的空间。
三、合同约定效力问题分析
(一)变更受益人的合同效力
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看,变更受益人的合同效力由“变更意思表示发出”确定,结合《保险法》、《合同法》、《民法总则》的规定,变更受益人生效要件是投被保人的通知行为。也就是说,变更受益人的构成要件如下:
1、变更主体要件
可以变更受益人的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必须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法院应会认定变更行为无效。而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无需经过投保人同意,直接可以进行变更行为,除此之外,包括保险人在内的其他人没有权利变更受益人。
2、变更行为要件
变更受益人最主要的构成要件就是变更的行为,投被保人变更必须通知保险人,这里的通知行为必须是书面的。而通知行为的书面要求给该法律规定的解释留下空间,一般来说,投被保人需要变更受益人都会先电话或者信息通知保险业务员,任何合同条款变更的行为都是通过业务员的行为完成的,口头通知之后,由保险业务员安排时间办理书面变更手续,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这样变更整个程序算是完成。但是如果存在笔者所述时间差情况,投保人或者新受益人如何证明变更通知?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提醒所有投被保人,既然法律将书面通知保险人的行为规定为生效要件,那么,为了变更受益人的通知能够按照投被保人的意愿生效,减少不必要的麻烦,有必要所有变更行为均通过书面进行,也就是说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候,投被保人有必要清楚了解保险人的通讯地址,这里的通讯地址必须是可以收到文件的地址,同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有地址变更的情形保险人也有义务及时通知投被保人,以防止投被保人无法证明书面通知的情况。投被保人需要变更受益人,应当以书面信函的形式,通过EMS快递方式告知保险人,为了加快处理进度,同时也可以电话告知保险业务员,从而变更行为的实质要件做到万无一失,使得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可以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发生效力。如此一来,就可以解决变更受益人的合同条款的生效的问题,接下来就是对抗效力的问题。
(二)变更受益人的对抗效力
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这种变更对保险人而言是一种对抗效力,没有通知保险人,相当于变更后的条款对保险人没有效力,保险人仍将保险金给付变更前的受益人。
笔者所提出的时间差情况毕竟是特例,不可能所有受益人变更的情况都存在如此特殊的时间差,而从一个较长的时间来看,如果投被保人变更了受益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未尽到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义务,那么保险人主张该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这也是公平合理的。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文初提到的保险合同约定“变更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似乎有些越俎代庖,毕竟法律已经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形分成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变更生效的时间应当是“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而非“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批注或者附贴批单的行为是对保险人的要求,对保险人而言,存在另一个对抗要件的问题,不能以此认为不生效,那么对新受益人而言就无任何救济措施可行。
(三)解决思路及意见
笔者认为,既然已经明确区分了变更受益人行为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其实基本上已经解决了合同效力角度问题的探讨,最后,还有必要从三个角度来总结这一问题,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保险活动中各方利益:
1、对前后受益人的保护
前后受益人之间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只有一个人最后能享受到保险金利益,二者权益是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组合的不同结果:既然存在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从生效要件的角度来说,如果该变更不生效,那么新受益人应当没有任何保险金请求权的利益,保险人应该将保险金给付原受益人,也不存在争议。
如果该变更生效,那么对新受益人来说,就应当获得保险金请求权,但如果因为对抗要件的问题,存在两种结果:如果投被保人变更后书面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做了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新受益人的利益可以得到完全保护,保险人应该将保险金给付新受益人;如果投被保人变更后未通知保险人,那么保险人只能将保险金给付原受益人,虽然真正意义上的受益人应当是变更后的,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这种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根据现行法律,保险人将保险金给付原受益人是唯一正确的做法。但是对于新受益人及投被保人来说,受益人变更已经生效,其内部之间可以存在损害赔偿或者其他的救济措施,新受益人的权益也是可以得到法律保护的。
2、最大限度地尊重投保人的意愿
笔者认为,之所以区分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最主要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尊重投保人的意愿,这也是符合《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精神,以意思表示真实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这里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意愿,符合意思表示真实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但是,即便尊重投保人的意愿,也会存在特殊情况,例如:笔者提到的时间差情况如何解决,那么有必要对“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规定下具体操作时间,这里的时间是最宽的时间,也是提示保险人尽快作出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可以通过对不同保险公司进行市场调查,确定下一般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所需要的平均时间,取一个相对合理的时间作为批注或者附贴批单的时间限制,这样才能够更进一步地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在合理的时间内,最大限度地尊重投保人的意愿。
3、防止保险人双重给付保险金
在上文笔者已经提到了保险人双重给付保险金的可能,因此,通过制度设计,区分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赋予保险人抗辩权,如果合同相对人没有完成对抗要件的要求,可以将保险金给予原受益人,并且以变更未通知为事由,对抗新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毕竟变更受益人与保险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关联,因此,保险人也不关心究竟谁是变更后的受益人,只是关注于应当将保险金给谁和给谁符合法律规定不会产生争议,因此,只有区分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才能防止保险人双重给付保险金,从而也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四、结语
此前,笔者曾通过《不做一名“想当然”的律师》一文表明,不要让朴素的法律感觉影响我们的事实与法律判断,本文也是从这个角度出发,虽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变更的条款,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里的保险合同条款也是同样。但是,笔者通过对《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以及相应保险合同条款文本的分析,得出这样的结论:相应合同条款约定其实是变更的对抗要件,并非变更的生效要件,这样的结论对投被保人、保险人、前后受益人都有保护效果。从而笔者认为对任何法律问题的处理,应当克服朴素的法律感觉的限制,从法律规定出发,同时用逻辑思维去分析问题,得出相对可靠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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