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分析
1.《附协议》作为赠与合同的附义务依法应当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九十条之规定,笔者认为,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而通过上述事实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附义务的赠与关系,赠与财产为14万元,所附义务为限制受赠人的物权——即赠与人有权在讼争房屋内住至终生。毛小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将讼争房屋交由其父母住至终生。现毛小起诉要求其父母搬离讼争房屋,于法无据。
至于毛小认为不应当用合同关系来限制和约束其行使物权,系对法律的狭隘解读。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权利人本身也可以对物权作出处分。毛炜向毛海明、陈素贞出具《附协议》,应当视为其作为权利人对其房屋使用权作出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毛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这与其行使物权并无冲突。
2.仅支付房屋首付款不能等同于已经获得房屋产权。
父母以附义务赠与的方式出资房屋首付款,产权登记在儿子名下,由儿子支付按揭贷款。现父母认为其赠与的首付款即房屋产权赠与,要求撤销该赠与。这种主张是否成立?支付房屋首付款就能获得房屋产权吗?
笔者认为,首付款与房屋产权不能等同。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产权登记在儿子毛小名下,毛小是当然的房屋产权人。况且毛老、陈老包括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都从未向物权登记部门提出过登记异议。其次,根据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赠与人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换言之,赠与人在赠与之前应当已经享有赠与财产的处分权。在本案赠与合同成立时,毛老、陈老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毛老、陈老贞认为其与毛小之间系房屋赠与关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由此,其主张撤销房屋赠与的请求是无法得到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