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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对法定出资方式的规避

 昵称32416314 2017-12-13


摘要

在法定资本制的制度框架下,股东增资应当符合法定的出资方式,无论是追加性增资还是分配性增资即转增资本都没有例外。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性质是现金出资,并不是净利润出资。在公司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将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虽然符合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的要求,却规避了《公司法》对法定出资方式的要求。

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对法定出资方式的规避

摘要:法定资本制度下,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性质并不是净利润出资,而是现金出资。转增资本的前提是公司具备与转增资本额度相等的现金,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的漏洞造成了转增资本对法定出资方式的规避。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与资本同步产生,因而可以直接转增资本不需要验资。

一、引言

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是法定的。《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限于货币以及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要求是能够用货币估价且能够依法转让。如劳务就很难界定为一种非货币财产;债权因为收回的不确定性,尽管可以转让但也很难用货币估价;信用作为一种经营要素是不能够依法转让的。所以,劳务、债权和信用均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

非货币财产出资在估价时不能高估也不能低估,这也是法定资本制的要求,保证资本的真实性。虽然《公司法》并没有明文禁止其它出资方式,但并不代表其它方式如劳务、债权等等均可以用来出资,除非有明确的规定。但合伙企业法的合伙人可以用劳务、技术、信用等出资,因为合伙企业并不实行法定资本制,合伙企业的信用基础是合伙人的财产而非合伙企业的财产,因而,合伙人用非货币财产出资时,也不需要评估,只仅需要合伙人对非货币财产的估价协商一致。

《公司法》规定盈余公积 可以转增资本

。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尽管不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但在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均来源于净利润,而净利润并不是可辨认的财产,它只是权责发生制下收入减除费用后的结果。如果年度收入形成的资产主要是应收账款而不是现金,年度发生的费用主要是支付现金而不是形成应付账款。即流出的是现金,而流入的却是应收账款。则可以说,净利润中基本不含有现金,主要是应收账款。

会计准则在处理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只需将“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账户的余额转入“实收资本”账户即可;处理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也只需将“盈余公积”账户的余额转入“实收资本”账户即可。这样看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是否就是净利润出资呢?净利润出资并不是法定的出资方式。

转增资本也是股东出资,同样需要验资。相关审计准则规定:“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应当在审计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验其价值。”

所谓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价值”其实就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账面金额。因为根据相关审计准则的规定,转增资本验资时,只需要查验两项内容:“(1)用于转增资本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金额是否准确;(2)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前后各出资者的出资比例是否符合章程、协议中有关出资比例的约定。”

法定资本制度下股东出资应当符合法定的出资方式,保证资本的真实可靠。因此,对待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我们需要研究: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性质是否是净利润出资?因为净利润出资并不是法定的出资方式,而且净利润仅仅是一个计算结果,很难对应于哪一项财产。进一步考虑,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是否是对法定出资方式的规避?

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性质及前提

未分配利润是企业实现的净利润经过弥补亏损、提取盈余公积和向股东分配利润后,留存于企业的,历年结存的利润。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能否视为股东出资?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将可用于出资的财产投入公司,出资财产必须是股东的财产,股东不能以公司的财产出资。净利润如果可以视为财产的话,也是公司的财产而不是股东的财产。理论上,不能直接将净利润中的未分配利润用于股东出资即转增资本。但如果通过利润分配,股东分得现金,然后再以分到的现金出资就绕过理论上的障碍了。因此,会计实务中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可以解释为对下述两个行为合并:(1)公司分配现金利润或者股利给股东;

(2)股东将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现金利润或股利再投资于公司。这样就能够推理出,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性质是现金出资。

还必须考虑的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前提是公司有可供分配的现金。否则就利用合并行为逻辑规避了现金出资的实质。实际上即使公司没有能力分配利润,比如虽然有盈利但是缺乏更多,却仍然能够顺利地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会计准则关于转增资本的制度设计和审计准则关于验资的规定无法发现和阻止这样的事情发生。能否做出这样的解释:在无法分配现金的情况下,把公司的非现金资产分配给股东,然后股东依法纳税后再将非现金财产交付给公司作为出资?

即使股东能够接受非现金方式的利润分配,这样的解释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如果分配应收账款,则根据民法的规定,公司转让债权需要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如果分配房产、车辆等实物、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不能视为股东取得了财产,而且即使办理了过户手续,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还必须依法评估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因此,转增资本的前提,即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现金,是不可逾越的,这是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所忽视的。

三、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性质

盈余公积来源于净利润,其属性和未分配利润并没有差别,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性质也应该是现金出资。

盈余公积通常被指定用于一些特殊目的或者应对偶然事件,例如,作为支持工厂扩张的经营资本,为将来的可能损失如诉讼失败,对外投资价值的下跌或者不确定的偶然事件提供弥补。(袁淳、杨松令、宋峰,2002)。基于上述用途的考虑,如果盈余公积没有相应的现金储备,仅仅是账户中的一个数字,是无法用于实现企业扩张、弥补诉讼损失和对外投资价值下跌这些特殊目的。账户中的数字也无法对不确定的偶然事件提供弥补。我国《公司法》

规定盈余公积的用途是弥补亏损、转增资本和扩大生产经营,显然,盈余公积只有在保持等额现金储备的情况下,才能用于转增资本和扩大生产经营。

但弥补亏损的盈余公积不需要现金储备,因为提取盈余公积等于把净利润切割了一块,盈余公积补亏,于把切割下来的净利润再放回去,它可以只是一个数字,不需要现金支持。

保持盈余公积现金储备有两种途径:(1)提取盈余公积时就相应地储备现金;(2)在转增资本的验资环节再储备现金。第一种途径显然降低了现金的使用效率,因为盈余公积从提取到使用存在时间间隔,这段间隔期会造成现金的闲置。但第二种途径存在更大的缺陷,例如,在试图将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和用于应对偶然事件或者扩张经营时,公司可能根本没有可供使用的现金。因此,法定资本制下,除弥补亏损目的外,用于转增资本的盈余公积应当在提取之时就储备相应的现金。

四、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特殊性

转增资本的资本公积主要是资本溢价,资本溢价在形成所对应的资产时完全符合资本的特征,因为形成资本溢价的资产与形成实收资本的资产通常是一体的,比如都是现金、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完全可以把资本溢价理解为准资本,只不过没有记入实收资本账户而记入了资本公积账户。因此,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不需要再一次验资,只需要直接将资本公积划入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账户即可。

五、结论

在法定资本制的制度框架下,股东增资应当符合法定的出资方式,无论是追加性增资还是分配性增资即转增资本都没有例外。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性质是现金出资,并不是净利润出资。在公司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将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虽然符合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的要求,却规避了《公司法》对法定出资方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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