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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治理后的公共河道溺亡侵权责任如何认定——彭某某等诉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anyyss 2017-12-14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28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声卜

3.当事人

原告:彭某某、李某艳、李某博、李某超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区水务局)、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哨营乡政府)、北京金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怀柔公司)

【基本案情】

彭某某系李某庆之妻,李某艳、李某博系李某庆之女,李某超系李某庆之子。2015年1月16日,李某庆家人发现其溺亡,溺亡地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北八道河村汤河段,该河段系一条南北向的深水沟,水沟南北长50米左右,事发时溺亡地点水深约为2.1米,河面有结冰,但溺亡时事发地点照片显示冰面相对水浅处冰面明显向内凹陷,显示结冰厚度相对较浅。

事发地点系金河怀柔公司治理的河段,该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曾在此进行挖砂、管护河道作业,并形成了一条南北走向的深坑,事后没有进行回填。

2010年1月1日,根据水务局《关于结合111国道二期工程治理汤河的意见》精神,长哨营乡政府作为甲方与金河怀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长哨营河段汤河管护与治理工程委托协议书》,后金河怀柔公司进驻现场看护河道并对河道进行了治理,2012年6月停止河道治理并撤场。在施工过程中,区水务局、长哨营乡政府和金河怀柔公司之间无关于汤河治理工程的具体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标准,在金河怀柔公司撤场后也没有组织相关的验收。

长期以来,该段河道均为自然状态,村民一直有涉水过河进入对面山林的习惯。该河道被整理后,在事发地下游30米处堆放石料,具有阻截流水的效果,使河面平均水深变深,约深1.5米,堆放砂石料处河道较浅,水深0.5米左右,能够涉水到河对面。案发前长哨营乡政府在事发地点河岸设有警示标志,有着“禁止游泳、滑冰,库区、塘坝内严禁乱采砂石,严禁倒垃圾、渣土”。

【案件焦点】

1.区水务局、长哨营乡政府和金河怀柔公司整治河道后形成深坑且没有回填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2.李某庆的死亡是否与区水务局、长哨营乡政府和金河怀柔公司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庆的溺亡地点是在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北八道汤河河段,该河段系天然河道,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也不是施工场地,因此本案的责任认定不适用特殊侵权的过错推定原则而应当适用过错原则。

1.区水务局、长哨营乡政府和金河怀柔公司的行为具有过错。2009年,区水务局为整治汤河河道同时为了解决111国道建设用料问题,向区政府提交了《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关于结合111国道二期工程治理汤河的意见》,根据该意见,区水务局授权国道沿线各镇乡政府对汤河河道进行整治,后长哨营乡政府根据意见要求与金河怀柔公司签订了汤河治理的协议。在治理河道过程中,金河怀柔公司先采砂形成了沟槽,后修建护河坝,在挖坑进行集中排水的同时进一步取砂石料垫护坝,因此产生了南北走向的深水坑,人为改变了汤河河道的天然面貌。在汤河治理结束后,金河怀柔公司并没有对人为形成的深水坑进行回填,虽然长哨营乡政府在案发现场设立了警示标志,仍然对临河而居的当地居民产生了事实上的潜在危险。金河怀柔公司对其施工形成的深水坑应当能够预见到会发生人员水的危险,但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此具有过失。区水务局作为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对河道治理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而其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责任,也具有一定的过失。长哨营乡政府作为被授权单位组织实施河道治理工作,也没有尽到合理的、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责任。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区水务局、长哨营乡政府和金河怀柔公司之间无关于汤河治理工程的具体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标准,在金河怀柔公司撤场后也没有组织相关的验收,因此区水务局、长哨营乡政府和金河怀柔公司对于整治河道形成的深沟具有共同的过错。

2.李某庆之死亡和区水务局、长哨营乡政府和金河怀柔公司的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事发河段没有形成深水沟,李某庆踏破冰面落人水中不足以造成溺亡的发生。因此,区水务局、长哨营乡政府和金河怀柔公司的行为与李某庆之溺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判处:

区水务局、长哨营乡政府、金河怀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彭某某、李某艳、李某博、李某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3055. 20 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公共场所认定问题、共同侵权责任问题、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划分问题。具体与案例相关的细节问题包括“河道”是否可以解释为公共场所;长哨营乡政府和区水务局对金河怀柔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其监管职责是行政职权,因此,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厘清划定等也是本案的裁决关键。

1.关于公共场所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彭某某、李某艳、李某博、李某超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中,曾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认为事发地点河道属于公共场所,因此区水务局、长哨营乡政府、金河怀柔公司作为河道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李某庆死亡。法庭通过考量未采纳该意见,理由如下:

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而河道虽然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集体,但并不是人群经常聚集的地点,因为在长哨营地区不会存在同一时间有多人通过河道涉水过河的现象。因此,该河道不具备公共场所的特征。

对于公共场所的范围,《侵权责任法》只作了概括性列举,而国务院1987年4月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则将公共场所的范围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共分为7类28种:1.住宿与交际场所(8种):宾馆、饭馆、旅馆、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2.洗浴与美容场所(3种)公共浴室、理发馆、美容院。3.文化娱乐场所(5种):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4.体育与游乐场所(3种):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5.文化交流场所(4种):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6.购物场所(2种):商场(店)、书店。7.就诊与交通场所(3种):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汽车、火车、飞机和轮船)。可见,河道并不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界定的公共场所范围内。

此外,通过类比分析,在我国现有的公共道路、高速公路及其他道路上,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或单方事故,都是由侵权方或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道路的管理者不承担责任。因此,即便按照彭某某、李某艳、李某博、李某超观点,将事发河道界定为一种“道路”,其显然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由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

2.关于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关于水务局、长哨营乡政府、金河水务公司应该对彭某某、李某艳、李某博、李某超承担民事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还是行政责任,适用行政诉讼法?

根据《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关于结合111国道二期工程治理汤河的意见》,区水务局授权给国道沿线各镇乡政府对汤河河道进行整治。该处“授权”属于行政职权委托还是民事授权呢?笔者认为,这一授权应属于后者。

首先,“职权法定”是现代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治理河道是区水务局的行政职责所在,这一职权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以行政手段授权其它机关行使。根据现行的行政法律规定,仅有部分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权可以在法律范围内予以授权委托。而区水务局对于河道的治理权显然不属于处罚和许可范围内,也就无法行政授权。

其次,《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关于结合111国道二期工程治理汤河的意见》是区水务局“授权”范围的依据。长哨营乡政府的职权范围也由其进行限定。根据该要求,长哨营乡政府与金河怀柔公司签订了汤河治理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金河怀柔公司先采砂形成了沟槽,后修建护河坝,在挖坑进行集中排水的同时进一步取砂石料垫坝,这些都是修复或者治理河道的具体措施。而非对于河道治理、监管和对于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属于具体民事事项委托范畴。

最后,行政法意义上的“委托”具有“双向限制”的性质。首先,委托方具有法定的职权,并且法律允许该职权进行委托授权。同时,被委托单位也具有接受委托行使该职权的资格和能力。例如派出所可以在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范围内接受上级机关的委托授权,而不能接受拘留或者超出500元罚款的职权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由此可见,乡政府没有河道管理的职权。

当然,虽然委托的性质是民事委托,但是,无论是作为民事委托主体,还是作为对于区域河道进行监管的行政主体,区水务局都需要对河道治理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责。法院也是依据区水务局、长哨营乡政府、金河怀柔公司对于整治河道形成的深沟具有共同的过错作出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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