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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征收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的可诉性问题

 世昌崇文 2017-12-14

关于房屋征收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的可诉性问题

房屋征收中,关于不作为行为的内涵理解有争议。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的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确拒绝履行或者部分拒绝履行法律赋予其应当履行的责任或者义务具有积极的性质,属于不正确作为责任的范畴,不应将这类积极性质的行政行为,划入“不作为”行政行为的范畴之列。故实践中,未采用“不作为”的概念,而是采用了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的概念。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将会使行政相对人的某些权利义务不能实现或者只能部分实现。也就是说,该 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应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在房屋征收中,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的可诉性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是不履行给付补偿费用或交付安置房屋。它是指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或签订补偿协议后,未按照决定或者协议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全部征收补偿费用或者交付安置房屋。

二是不履行行政奖励行为。行政奖励是行政主体给予国家和社会作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物质或者精神利益的行政行为。

三类是不履行监督处理违反《征收条例》规定的行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征收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核实、处理。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人举报违反《征收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核实处理或拖延处理或不予实质性处理的,举报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征收条例》规定的行为主要有:(1)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和道理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2)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3)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4)提起的安置房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等。

这时所需注意的是,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征收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所作的监督行为、指导行为和监察机关依据《征收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所实施的内部监察行政行为,分别属于内部监督行政行为、内部指导行政行为和内部监察行政行为,根据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和《若干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这三类内部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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