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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无权向律师签发调查令

 昵称50866997 2017-12-15

      高俊玲   检察日报   

      

      事件

      7月3日,江苏省丰县法院依据《丰县人民法院调查令制度》之规定,向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律师签发出该院历史上第一张调查令。据悉,法院向律师发放调查令,这在江苏法院系统尚属首例。据称,“调查令制度”是丰县法院针对目前律师取证难的现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7月4日《法制日报》)。

      挑刺

      对于丰县法院的做法,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调查令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我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取得:一种是由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这其中包括委托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另一种方式是由法院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据此,律师遭遇“调查难”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但是,法院所能决定的,也只能是自己去不去调查,而非向律师签发调查令,由律师进行调查。因此,法院向律师签发调查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次,“调查令制度”在法理上也站不住脚。律师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进行调查时,是以什么样的身份和名义进行,其行为是代表法院吗?报道称,《丰县人民法院调查令制度》规定,律师持调查令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如不协助调查,法院将向其发出传票进行教育;如再次拒绝,法院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罚款、拘留等处罚。我想问的是,法院对不协助调查者进行处罚的依据是什么呢?还有一个公平的问题也不容忽视,那就是: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聘请了律师,是否会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利处境?为什么不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就不能申请“调查令”呢?法院是不是有点厚此薄彼呢?

      第三,“调查令制度”可能使被调查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对比《律师法》第三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律师的调查权不具有强制性,只有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法院的调查权则具有强制性,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而法院向律师签发“调查令”,从法律上将是一种授权行为,而法院的这种“授权”,将会给“律师调查权”赋予强制力。本来,是否接受律师调查是被调查者的一种权利,被调查者拒绝律师的调查,并不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因此也不应受到追究。而通过法院的“授权”,被调查者如果再拒绝律师的调查,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其结果必然使被调查者的权利受到侵害。

      解决律师取证难的问题,需要整个社会加强法制意识,或者通过以后的立法工作来加以规范,而决不能把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带有强制性的调查权通过签发“调查令”等方式,转授给律师及其他非司法人员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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