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成立预约,将未来订立本约作为从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双方约定的从给付义务,即拒绝订立本约,而另一方当事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属于双方违约。由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双方约定的从给付义务并未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亦未影响原合同目的实现,因此,相对人不得援用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合同。 【关 键 词】 民事 合同法学 买卖合同 租赁合同 主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 概括性规定 先履行抗辩权 本约 预约 双方违约 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04年2月23日,弘博公司(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南财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与广空第三基地就规划问题达成《备忘录》,弘博公司向中南财大提供与广空第三基地签订的租地合同等有关文件。弘博公司及所有学院搬迁计划:2005年新生不再入住,2006年搬住新区。弘博公司与中南财大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自2000年以来弘博公司在中南财大土地(原广空第三基地)上修建的所有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含园林绿化)和基础设施统一作价为2.9亿元,由中南财大支付。双方约定分四步做好标的物移交工作。在2010年7月15日前,弘博公司向中南财大移交完本协议所包括的全部标的物。而后,中南财大向弘博公司结清全部余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弘博公司完成第一步与第二步移交义务的前提下,弘博公司要求中南财大于2008年7月15日前将首义校区的一栋学生宿舍和配套的教学设施租赁给弘博公司使用并根据弘博公司的需要,在2009年7月15日前再将首义校区的部分学生宿舍和教学用房租赁给弘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和租金另行商定,三年过渡期内参照弘博公司工商学院老校区租赁合同为谈判依据,三年后租金从优)。在履行完本协议后,中南财大在南湖校区环湖公寓空余的房屋可优先租赁给弘博公司使用。 在弘博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第一步和第二步移交义务后,中南财大迟延至2008年2月29日才与弘博公司签订31号教学楼的租赁协议,且未按约定提供一栋宿舍楼给弘博公司。双方于2008年8月1日又签订了33号和39号宿舍楼的租赁协议,但该两栋宿舍楼实际于2009年4月交付弘博公司。经过双方磋商,弘博公司在中南财大履行出租33号和39号楼的义务后,在2009年和2010年仅完成部分移交义务,未按约移交满足中南财大两届研究生约4000名学生居住的房屋。即弘博公司向中南财大部分履行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第三步、第四步房产义务。 中南财大遂以弘博公司违约未向其按时交付房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弘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弘博公司支付因违约导致学生无法入住和上课给其造成的损失。 弘博公司辩称:其未违约,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第一步和第二步移交义务,后期未履行系因为中南财大违约延期向其租赁宿舍,且怠于与其协商,给其造成巨大损失。 弘博公司以中南财大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学生宿舍和教室按时租赁给其并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中南财大继续履行双方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将首义校区学生公寓按协议约定租赁给其使用,并要求中南财大赔偿因延期支付补偿款而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生源损失。 中南财大辩称:其已经履行协议要求的所有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其亦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另外,弘博公司未在2009年向其提出租赁首义校区的请求。 另查明,中南财大依约应支付2.9亿元,已支付2.47亿元,尚有4 300万元款项未向弘博公司支付。 【争议焦点】 合同双方在合同预约中将未来订立本约作为从给付义务,合同成立后,一方拒绝履行从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能否以此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合同内容。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弘博公司部分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三步、第四步资产移交义务,原告中南财大延期履行租赁一栋宿舍楼给被告弘博公司的义务,因此双方均违约。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弘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南财大移交剩余的房屋;驳回原告中南财大其他本诉请求;驳回被告弘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弘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原告中南财大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其违约错误;违约责任承担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其起诉请求违约金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内容的基础上,支持其其他本诉请求。 被告弘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南财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已履行租赁义务的事实清楚,且判决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弘博公司辩称:中南财大于2008年7月15日才交付首义校区的教学楼,属于违约,因此其对此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弘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中南财大移交剩余的房屋;被上诉人中南财大于弘博公司移交上述房屋之日起三日内向弘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 300万元;驳回上诉人中南财大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弘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弘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弘博公司在标的物移交问题上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对双方未能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均具有过错,事实认定错误;对双方均具有违约行为,各自对对方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再审人中南财大辩称: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弘博公司迟延移交标的物违约事实正确;申请再审人弘博公司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且其已履行出租首义校区部分房屋的义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弘博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弘博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预约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约则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主给付义务,简称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买卖物即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从给付义务发生的原因一般如下:(1)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均为显著的从给付义务规定;(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为预约;(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法解释。先履行抗辩权基于双务合同产生,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双方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受合同目的影响,原则上只有有对价关系或牵连关系的双方债务,才是双方的主给付义务。预约的目的在于成立本约,预约成立之后,当事人负有履行预约所规定的订立本约的义务,只要本约未订立,预约即未履行。因此,双方在合同中成立预约,将签订本约作为从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从给付义务,即拒绝订立本约的,即构成违约。由于该从给付义务,即合同本约的订立与否与原合同目的的实现并无密切联系,不存在对价关系,故相对人不因此产生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双方均违约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根据实际情况双方的损失均无法具体确定或者赔偿金额可以确定但可相互抵销的,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为方便合同的继续履行,可以令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作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合同中双方的主给付义务分别为资产的交付以及款项的交付。根据协议书中“双方于后期订立租赁合同”的概括性条款可知,预约已成立,而订立本约——后期的租赁合同,即为此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合同一方拒绝履行订立租赁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即拒绝订立本约,已构成违约。但由于该租赁合同的订立与否与并不影响合同资产买卖目的的实现,因此相对人无相应的先履行抗辩权,此时相对人拒绝履行合同,亦属于违约。双方违约时,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各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完全证明损失的发生与具体损失金额,因此,双方可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合同法·合同法总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适用条件 (T010503011) 【案 号】 (2014)民申字第1893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5年01月12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1期(总第742期)收录 【部门体系】 合同法学 【检 索 码】 B0304+74++++++++0515C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贾清林 武建华 叶阳 【申请再审人】 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刘治海 罗歆(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综合楼823室。 法定代表人:巴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治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歆,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杨灿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麻昌华,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晓星,该校职工。 再审申请人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以下简称中南财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弘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弘博公司在标的物移交问题上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以2007年11月24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涉及的买卖与租赁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弘博公司不能以中南财大未履行租赁义务作为其迟延或拒绝履行移交义务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2.《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是基于交易标的物及交易目的特殊性安排,是中南财大的重要合同义务,是弘博公司全面履行《协议书》的条件性约定;弘博公司据此享有法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延期或拒绝进行后续标的物的移交工作。3.双方重新约定了2010年资产移交范围以及时间,并就未移交资产的处理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即延期移交,故已不存在弘博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二)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为概括性约定、双方对未能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均有过错,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此项认定,中南财大不履行房屋租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三)二审判决认定弘博公司与中南财大均有违约行为、各自对对方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弘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南财大提交意见称:(一)弘博公司在移交标的物问题上违约事实确定。1.弘博公司还有6万多平方米房产没有移交是客观事实;2.弘博公司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二)中南财大出租首义校区部分房屋的义务是附随义务,而且已经履行。(三)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弘博公司拒不履行移交标的物的义务,构成违约。中南财大请求驳回弘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弘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二)《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是否为概括性约定,弘博公司能否据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三)二审判决认定弘博公司在移交标的物的问题上构成违约以及双方应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是否错误。 (一)关于弘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 弘博公司再审申请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书面材料作为新的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南湖水产养殖场与武汉道博高校公寓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联建与租用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系《协议书》的附件,应作为《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关于租赁首义校区事宜谈判的依据;2.中南财大后勤管理处于2005年11月9日出具的《关于支付武汉弘博集团有限公司学生公寓住宿费的请示》,拟证明《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关于租赁首义校区的约定是明确的,不属于概括性约定。 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已经存在,弘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故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就房屋租赁的约定是否为概括性约定、弘博公司能否据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在甲方(弘博公司)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一、二款约定的移交义务的前提下,甲方要求乙方(中南财大)在2008年7月15日前将首义校区的一栋学生宿舍和配套的教学设施租赁给甲方使用;根据甲方的需要,在2009年7月15日前再将首义校区的部分学生宿舍和教学用房租赁给甲方使用(租赁期限和租金另行商定,三年过渡期内参照甲方工商学院老校区租赁合同为谈判依据,三年后租金从优)。在履行完本协议后,乙方在南湖校区环湖公寓空余的房屋可优先租赁给甲方使用。”该条款并未将拟租赁的标的物特定化,对租赁面积、租金、租期等具体内容缺乏明确约定,“根据甲方的需要”、“部分”等表述亦过于模糊,难以具体化。基于文义理解,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关于首义校区房屋租赁的约定为概括性约定”并无不当。 由于该条款为概括性约定,租赁面积、租金、租期等具体内容均需另行协商,弘博公司基于该条款取得的是要求中南财大就租赁事宜进行磋商的权利,中南财大也负有就租赁事宜与弘博公司磋商的义务,经过磋商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签署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才得以成立。事实上,2008年2月29日、8月1日,弘博公司已就首义校区31号教学楼、33号和39号宿舍楼与中南财大分别签订了租赁协议。尽管双方对于上述教学楼、宿舍楼租赁协议是对应2008年7月15日前的承租安排亦或是对应2009年7月15日前的承租安排尚有分歧,但根据弘博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17日的会议记录,双方对后续的房屋租赁事宜也进行了磋商,只是在租赁面积上差距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弘博公司就此主张中南财大未向其出租首义校区房屋构成违约不能成立。 根据《协议书》的性质、内容和条文次序,中南财大的主要义务是在弘博公司移交标的物后支付相应款项,至于《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中南财大就租赁事宜的磋商义务并非其主要义务,亦非弘博公司全面履行《协议书》的条件性约定。现中南财大已向弘博公司支付2.47亿元,依据弘博公司实际移交标的物面积折算,中南财大比《协议书》的约定提前支付了约2 726万元,对此弘博公司并无异议。 基于上述分析,无论针对中南财大的主合同义务,还是《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义务,弘博公司均不存在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弘博公司不能以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作为其迟延或拒绝移交标的物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弘博公司在移交标的物的问题上构成违约以及双方应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 《协议书》第二条对标的物的移交作了明确约定,弘博公司并未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履行其第三步和第四步移交标的物的义务。截止2010年9月,弘博公司尚有总计约61848.51平方米房产未移交给中南财大,属于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的情形。 鉴于弘博公司在本案中并无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弘博公司与中南财大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武汉弘博集团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资产移交备忘录》第一条亦明确约定“未涉及资产延期交付”,二审判决认定“弘博公司迟延交付标的物和目前尚有部分标的物未予交付,亦构成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又因中南财大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违约责任应互不追究”,亦无不当。 综上,弘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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