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连接与统合

 法律止难争 2017-12-15

当下,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已经正式启动。民法典的编纂也再次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民法典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而平等主体之间的这两种关系是最重要、最基本、最广泛的社会关系。因此,民法典的编纂无疑将极大地推动我国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将有助于现代社会价值的建立、维护和保障;有助于我国社会的繁荣、和谐、稳定。我国的市场经济社会也只有在一部科学民法典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安定。民法典的编纂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最重要举措之一。

毫无疑问,民法典的这些重要价值和功能能否实现,首先取决于民法典本身的科学性,取决于其是否是一部好的民法典、一部科学的民法典。①一方面,一部科学的中国民法典应当适应中国国情,满足中国社会现实和发展的需要,体现和反映现代社会的价值观,能够与其他领域的实体法充分统合与协调。另一方面,一部科学的民法典还必须考虑民法典所规定的价值命题得以充分实现的可行性。不具有可实现性的法典只能是一张画饼。众所周知,实体法的实现必须依靠相应的程序及程序规范。民法典作为民事实体法的基本法,也必须依赖于民事诉讼程序才能得以实现。这种依赖关系使得民法典的编纂不是孤立的、可以独自前行的立法作业。民法典的编纂必须充分考虑与民事诉讼法的对接、协调和统合。

在过去的民事诉讼法制定和修改中,人们大体上注意到了民事诉讼法对各民事实体法内容的关照与协调,但应当承认,在民事实体法的制定和修改中,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照与协调往往不够。这与我国法制和理念上历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有直接的联系。因为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彼此之间具有同样的精神,具有不可割裂的内在联系,彼此联动、依赖,所以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必须彼此关照。一旦缺失彼此之间的相互关照,就可能因为实体法规定的错误、缺失或不合理,导致民事程序法规定的错误与矛盾;或者因为民事程序法规定的错误、缺失或不合理,导致与实体法的冲突和矛盾。因此,在民法典的编纂中必须充分关照民事诉讼法。这种关照,如果仅从实体法的视角进行自我审视,往往对两者关联的观察存在盲区或盲点。因此,也就需要从民事诉讼法的视角反观民法典的编纂。这种多视角的观察与思考,能够使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充分对接、协调和统合,由此将更有利于民法典规定的价值命题的实现。

一、民法典编纂对民事诉讼法发展的契合与引导

民法典作为一个非常庞大的规范体系,其中有许多部分与民事诉讼程序相关,且有的规范是以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为前提的。正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范对民法所具有的这种先决性或前提性,民法典也就必须将这些具有先决性、前提性的民事诉讼法规范及概念植入自身之中,彼此形成契合。民事诉讼法自身也有一个不断修改、更新的过程,因此,民法典的编纂必须注意民事诉讼法的这一发展、完善过程,不能将陈旧的、即将过时的民事诉讼法规范植入一部崭新的法典之中。另一方面,一旦民法典不慎将过时、陈旧的民事诉讼法规范加以规定,也势必反过来对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形成桎梏,给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设置新的障碍。

下面,我们以民法中的时效制度为例加以说明。时效制度是民法典中必须明确规定的基本制度,我国规定为诉讼时效制度。在诉讼时效制度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是其主要内容之一。诉讼时效的中断必然涉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各国民法典都对时效中断的事由作了规定。从国内学者的一般认识来看,通常将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现行民法通则第140条即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存在受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三种处理。对于起诉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告知不予受理,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受理以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人民法院受理起诉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问题是,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诉讼时效应当如何处理?通常认为,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②对此,现行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本次民法典编纂对此应当明确予以规定,否则可能在诉讼实践中产生混乱。但如果要加以规定,就将涉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笔者看到的几个民法总则建议稿中,均将权利人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有的建议稿进一步规定,尽管提起了诉讼,但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时效不发生中断。笔者认为,民法典应当将提起诉讼后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形明确加以规定。

1.提起诉讼与时效中断

如果依然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作为不发生时效中断的事由,在表述上就存在不妥之处。上述建议稿的规定无疑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起诉、诉以及裁判制度有关。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制度(第123条、第154条)。但从改革和完善的角度来看,现行起诉立案制度必须改革,而且已经在政策范围内推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要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我国现行的民事起诉受理(立案)制度的结构性问题,在于将诉讼要件植入起诉条件之中,在起诉受理阶段中相应地对这些诉讼要件提前进行审查,必然导致起诉的高阶化、起诉难。③改革的正确措施是将诉讼要件(诉讼的合法性要件)例如法院主管、管辖、当事人的存在、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是否重复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或是否有诉讼实施权、是否在一定期间内起诉等从起诉条件中移出,将诉讼要件的审理判断放在立案登记之后,进而使得起诉条件大幅度降低,这才有可能实现登记立案制。④诉讼要件的审理置于立案阶段之后,对于欠缺诉讼要件的诉讼,法院不再是驳回起诉,而是以裁定驳回诉的形式进行处理。诉讼要件不是起诉条件,当然不能以原来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欠缺诉讼要件的情形。一旦起诉受理制度改革之后,由于起诉条件的降低(起诉状只要求有明确的原告、被告及其送达地址、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几乎不存在审查的问题,起诉之后即可登记立案。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所谓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规定都将不复存在。⑤与此改革发展一致,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也就不能使用“驳回起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说法,正确的表述应当是“时效因提出裁判上的请求而中断”,“但裁判上的请求,在诉被驳回或撤回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⑥

有的人可能会提出疑问,日本民法典不也是规定“裁判上请求,在驳回起诉或撤回起诉时,不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使用的不也是“驳回起诉”、“撤回起诉”的概念?⑦实际上,这是译者的误译,可能由于译者对日本民事诉讼法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够了解,将我国现行法中的驳回起诉和撤回起诉的概念和表述套用在了日本民法典的中译本之中,将“訴え”误译为“起诉”,认为撤回诉就是撤回起诉,从而导致了人们的误读。这可能就是翻译中最难的地方。要让中文读者能够理解,最好的方法就是用我们理解的已有概念去对接外文表达,然而这往往会发生无法直接对接的情形。在没有详细了解中外概念内涵时勉强对接,必然导致不准确或错误。当然,这很难避免。虽然日语“当用汉字”中也有“起訴”的说法,但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起訴”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没有所谓“起诉条件”,也就没有“驳回起诉”和“撤回起诉”的概念和制度。日本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驳回诉”和“撤回诉”的概念。驳回诉是对案件系属之后(相当于受理之后)诉欠缺诉讼要件时的处理。撤回诉相当于撤回诉讼请求。如果简单地将提起诉讼等同于我国的起诉,并对接上起诉条件,就容易发生误识。因为在日本也包括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可以说几乎不存在起诉条件,因此也就不存在驳回起诉的裁决。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裁判长可要求其更正,不予更正的,以命令驳回诉状(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诉不具备诉讼要件的,以诉讼判决驳回诉;当事人的实体请求不能成立的,以本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上虽也有起诉和驳回起诉的概念,但其驳回起诉实际上相当于日本的驳回诉状。⑧这看似不大的差异,其实在制度目的和制度构成上却大有不同,在更深层次上反映了不同的司法与治理的理念及法治的阶段性。⑨

2.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时效中断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包括两类,一类是申请参加他人之间诉讼的所谓辅助型第三人,另一类是所谓被告型第三人。后者是本诉的被告要求法院追加到诉讼中来的第三人,目的是替代自己成为义务人或责任人。也许是因为该第三人实质上是被请求的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中,将第三人被通知参加诉讼的情形也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具体事由。但是法院的这种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既然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有权利人的请求,在没有权利人请求的情形下,按照处分原则,法院不能依职权强制第三人参加诉讼。⑩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从职权主义诉讼理念出发对此作了规定,但这一制度注定是要被淘汰的。因此,民法典的编纂就有责任引导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支持体现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同样精神的处分原则,避免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不当规定。民法典明确将权利人的“请求”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才是正确的。

总而言之,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有很大的修改和完善空间,民事诉讼体制也面临转型的问题。如果民法典的编纂能够充分考虑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超前地在民法典相应部分进行改革预设从而引导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无疑将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作出巨大的贡献。

二、民法典编纂中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对接

毫无疑问,民法与民事诉讼法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包括民法规范与民事诉讼规范彼此的相互依赖,彼此不可或缺。这种相互依赖关系又是通过某些具体制度规定体现出来的。虽然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是各自分立的,但各自都应有相应的与对方相衔接的“接口”或“端口”。如果没有这些接口,民法典的运行便会因为无法与民事诉讼法连接而发生阻滞。合理地设置接口或端口,对于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顺畅连接具有重要意义。而如何设置接口,必须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和分析,没有考虑或仅仅从一个方面考虑,就可能发生因为没有接口或虽有接口却无法连接的情形。

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再以诉讼时效中断为例。民法典关于提起诉讼后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必须充分考虑与民事诉讼法的对接。正是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规定决定了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仅有客观存在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规定,没有民法典的对接性规定即所谓“接口”,必将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规定作出裁判,人们就有可能在某项制度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民法典设置相关的“端口”将有助于时效制度适用的确定性。在这一方面具体涉及以下几点:

1.与督促程序的对接

督促程序又称为支付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不经过开庭审理即可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如果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该支付令就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程序。督促程序是督促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一种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无争议而债务人因为各种原因长期没有还债的案件,适用督促程序进行审理,不仅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案件,还可以加速纠纷的解决。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设立了督促程序。债权人向法院请求支付令,目的是获得强制执行的根据,因此申请支付令的行为作为一种请求,当然是中断时效的事由。这比较容易理解,民法典可以不作规定。但在启动了督促程序的情形下何时不发生时效中断,就应该予以明确规定。日本民法典第150条中规定,支付督促,因债权人没有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92条规定期间内就假执行的宣告提出申请而丧失其效力的,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11)之所以不发生时效中断,是因为支付令因没有在一定时间内申请执行而失去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获得支付令后15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债权人在多长时间内没有申请执行,将导致支付令失效。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一般将发生效力的支付令作为执行根据,如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支付令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而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显然不符合督促程序快捷实现权利的目的。(12)支付令因为没有在规定期间申请执行而失效,与支付令因债务人异议而失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效果。后者由于异议而自动转为诉讼程序,时效依然中断,而前者将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对于在规定期间没有申请执行导致支付令失效的,由于可以再行申请督促程序,也可以提起诉讼,因此不发生时效中断。再行申请督促程序或提起诉讼才会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13)对于此种情形,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民事诉讼法都应该明确加以规定。

2.与诉讼外调解制度的对接

诉讼外调解尤其是人民调解是我国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和制度。权利人常常通过人民调解实现其权利,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是请求的一种方式,也应当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也同样存在于何种情形下,人民调解或者其他非讼调解不发生时效中断的问题。人民调解法第32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双方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意味着调解协议没有被遵守,如果要获得强制执行就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执行根据,或者事先由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使该调解协议具有可执行性。在没有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情形下,也就存在在多长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发生时效中断的问题。因为不可能认为时效于调解协议不被遵守的期间内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因此,民法典必须考虑明确规定诉讼外调解不成立或不履行时经过多长期间后不起诉的,时效不发生中断,不能对此留下规制空白。

3.与诉前措施、强制执行制度的对接

目前,我国已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诉前保全就包括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行为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0号)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61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在民事纠纷发生后,虽然权利人没有提起诉讼,但申请诉前保全或诉前禁令也同样是一种请求,因而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也明确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临时禁令认定为与提起诉讼相同的中断事由。目前缺失的是关于在启动诉前措施相应程序之后,存在何种情形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规定。笔者认为,民法典应当对此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针对诉前措施,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民法典可明确规定由于权利人请求撤回或根据其他法律规定撤销的,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以及诉前措施不是对享有时效利益的人作出且在未通知该人之前,不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