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论证明责任裁判的表现形式

 法律止难争 2017-12-15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226(2013)03-0314-11

证明责任裁判,是在证据调查程序结束之后,法官对当事人所争议的、决定法律效果是否发生的要件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形成心证时,依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指引,对某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裁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法官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判断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只有“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时,人民法院才“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也就是说,证明责任裁判不是认定事实后适用法律作出的裁判,而是因事实无法认定,而直接判定一方败诉的裁判。现实中,由于对证明责任理解的分歧和对于证明责任裁判形式缺乏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统一规定,有不少法官在判决中不能准确地表达和论断证明责任,不能正确地运用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已有的判决显示出,涉及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的表述乱象丛生,并因此而成为了当事人对判决上诉的重要理由之一。

一、基于证据确认案件事实与证明责任裁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法官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判断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也就是说,法官在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问题时,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种方法,一种是案件事实已被认知时的裁断,另一种是案件事实无法认知时的裁断。这两种方法的运用有着严格的顺序和界限:首先,法官应根据业经审查过的证据,对法律规定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发生或没有发生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其次,只有在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方法使法官对要件事实的发生与否无法形成内心确信,即出现所谓的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时,法官才能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指引,判定一方承担相应的不利结果。

(一)以证据方法为工具对案件事实的确认

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法官应当通过证据认知并确认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这是现代证明学的基础。没有经过证据证明的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法官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材料。庭审中,证据调查的作用在于将法官对证据的认识限制在法律所要求的环境中。法官在证据调查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证明评价,分别在对证据价值的判断和以经验法则为轨道的、对证据所揭示的事实产生确信的层面上发生。最终,当这样的过程结束时,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的存否已形成内心的充分确信,从而使案件事实(发生或未发生)得以确认。

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证据是法官认知案件事实的手段或方法,或者说,是法官认知并确认案件事实的唯一“法门”。没有这样的手段和方法,法官有再多的经验和知识,都无法敲开案件事实迷宫的大门。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为认知案件所获得的证据(手段和方法)数量,与法官接近真正的案件事实的可能性成正比。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要求法官在遵守民事诉讼和证据制度对证据运用的要求的基础上,感知证据方法所承载的内容——证据资料,并跟随经验法则的指引,就证据所呈现出的事实状态加以确认。从判决的角度看,法官只有在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并针对其主张提出证据的情况下,就证据所呈现的事实获得充分确信时,才能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为演绎推理的小前提,适用相关法律规范,做出支持请求的裁判。而当法官经过证明评价后,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形成否定性的心证,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的心证时,法官同样是在以证据为方法,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法官所形成的,是一种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的确信。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会判断相应的法律效果不发生,从而驳回原告的请求。

尽管作为法官确认案件事实的工具——证据(或称证据方法)——其存在形式是客观的,但法官认知案件事实是一个主观过程。对于各种形式的证据,法官会在内心对其做出主观反应,比如证人的感知能力,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等等。法官这种对于证据价值的评价和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相互印证性的主观活动,被学界称为证明评价。现代诉讼证明制度对于法官的证明评价采取不干预态度,即所谓“自由的证明评价”。自由的证明评价是这样一个原则,即法官根据其自由的、有根据的心证,能够并将某一主张认为是真实的。①关于法官的心证,德国学者进行了这样的描述:“心证的内容既不是赤裸裸的主观意见或者相信,也不是客观化的心证,亦即法官必须准确地视其为真,即使一个理性的第三者也能够得出相同的心证,相反心证的内容只能是法官主观的视其为真与思想、自然和经验法则的统一。”②因此,如果说证据的调查程序,即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程序,是为了满足诉讼程序的公开、平等的程序正义的要求而进行的,则在证据调查程序的基础上,法官心证的形成,还必须经过法官的证明评价的主观活动过程。

法律要求法官在完成证明评价之后,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内心应当形成完全或充分的确信,即达到接近真实的高度盖然性程度的确信,这就是所谓的证明标准。当然,在特定的场合,法律也会调整证明标准,降低法官的确信程度,以此减少证明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的规定,便是这一情形的例证。

通常认为,在以证据认知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得出两种结果:一种是在关于待证事实是与否的认识达到法律上要求的程度时,做出判决承认或接受举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否定另一方的主张;第二种是在认识完全达不到法定程度时,则做出相反的判决。这两种结果都属于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后适用实体法律的情形。③或者亦可表述为,对具备法律规范条件获得的积极心证和对不具备此等条件形成的消极心证。④对于上述两种结果的描述,应当说均是在以对当事人所主张的要件事实,即以决定法律效果是否发生的事实能够确定为前提的。在诉讼中,法官对原告的主张获得积极心证,其结果是原告的主张得到支持;法官对被告的主张获得积极心证,诉讼的结果是原告的请求被驳回。法官的判决,是以法律规范中的规定要件作为大前提,将得到确认的要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以演绎的逻辑论证得出的判断结果。

法官心证的形成,依靠经过调查的证据,受经验法则的制约。因此,在判决中阐述这一过程时,应描述支持法官形成心证的那些证据方法,即证据原因及其揭示出的事实的对应关系。这样的描述,有助于读者在阅读判决书的同时,能够对法官援用经验法则的证明评价产生共鸣。例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陈A、陈B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⑤虽然上诉人(原审原告)陈A、陈B主张系争房屋为原告共同所有,但法院通过证据,得出了否定原告主张的确定心证。案件涉及的证据方法包括如下几种。

1.2004年7月5日,被告在上海虹口房地产经纪事务有限公司居间下,与案外人殷某就上海市场中路4弄某号9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委托代理房屋转让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

2.被告与殷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殷某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万元,于2004年7月5日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同年7月20日前房产证转移当日支付7万元,同年8月5日前支付24万元,2005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并交房。

3.同年7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张江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蒋某某为购买系争房屋贷款24万元,还款期限10年,以系争房屋为抵押。

4.房屋产权证明,登记房屋产权人为被告。

5.支付了交易税费凭证,房屋出售发票上记载购房人为被告。

6.卖房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的全部42万元房款。

关于上述证据方法的评价,法院在判决中做了这样的表述(判决书节录):

“首先,从购买系争房屋的缔约情况看,不论经纪合同、买卖合同还是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款项收据、税费发票等交易凭证,都未记载陈A、陈B为购房人,既无陈A、陈B的签名盖章,也无陈A、陈B委托他人购买房屋的记载,无从证明陈A、陈B是购买系争房屋的缔约人。其次,从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来源情况看,虽然1万元定金的收据由陈A、陈B向法院提交,但出卖方收到全部房款的收据由蒋某某提交,贷款也由蒋某某办理取得,既无证据证明首付款和尾款由陈A、陈B支付,也无证据证明还贷的资金由陈A、陈B提供。陈A、陈B主张其用出售场中路房屋所得的房款支付了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但场中路房屋的出售是在系争房屋全部房款付清之后两个月,以场中路房屋出售的房款直接支付系争房屋房款的可能性显然不存在;即使场中路房屋出售的房款确有用来为系争房屋还贷,由于场中路房屋的权利人是王某某而非陈A、陈B,故也不能认为系陈A、陈B提供了该资金来源。综上所述,陈A、陈B既无证据证明其是购买系争房屋的缔约人,也无证据证明购房款是由其支付,仅以保有定金收据和居住系争房屋的事实,无法推翻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而证明系争房屋归陈A、陈B所有,故陈A、陈B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上述判决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各种证据方法对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所产生的影响。法官正是经过对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所有证据(包括双方所提供的:经济合同、买卖合同、款项收据、税费发票等交易凭证等),以及这些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充分评价后,对于原告不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高度盖然性形成了确信,于是作出驳回其请求的判决。此时,法官的心证是确定的。审理中所出现的证据无论是原告提出的,还是被告提出的,这些证据方法均帮助法官对于争议事实形成了一种心证——否定原告主张的消极心证。

但遗憾的是,本案中,明明法官是依据证据对心证的影响所形成的确信而作出判决,但在阐述判决理由时,法官却仍在阐述证明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陈A、陈B并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其必须对系争房屋归其所有承担证明责任。”实际上,无论证据证明使法官得出的是肯定原告请求的结果还是否定原告请求的结果,法官最后的心证都是以证据方法为基础得出的。在此种情形下,法官根本无须考虑证明责任的问题。

实践中,常会遇到此类问题:法官往往将证据能证明的和不能证明的问题与证明责任混为一谈,致使当事人认为法官是在即兴地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因而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这里,应当强调的是证据的作用,而不是考虑证明责任。从大量的判决书的内容中可以看出,许多法官在对证据进行评价伊始即开始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这显然是不对的。

(二)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表现及其处理

与前述情形不同的是,法官经过证明评价之后,会遇到的一种被称作“真伪不明”的情形。学界一致认为,这种情形的出现只有在证明结束时才能确定,此时,法官已经用尽了证明手段,仍不能对要件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确定的心证。在此情形下,法官只能宣告心证失败,放弃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确认,转而援用证明责任规范进行裁判。

对于真伪不明的处理,法学界在经过了多种处理途径的探寻之后,最后终于达成一致,即以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为指引,法官做出由承担要件事实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判断。承担这种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其所承担的是结果责任或客观证明责任。事实上,客观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是对真伪不明的风险分配,即对事实状况的不可解释性的风险分配。这种抽象的风险分配在每一个诉讼开始前就已经存在,就像实体法的请求权规范一样。⑥根据证明责任作出的判决,并非是对一方当事人没有举证而判其败诉,而是法律为了解决要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形时,将这种风险事先进行的分配。败诉一方当事人只是承担了真伪不明的风险。

也许,对于真伪不明,人们需要有更加确定的认识。真伪不明与不能形成完全的确信,即与未达到证明标准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是否可以通过降低确信的程度而排除真伪不明?通过对证据方法的感知和证明评价,法官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发生还存在疑问而无法形成充分确信,此谓证明没有达到所要求的证明尺度,法官就会驳回原告的请求。如前述案例中,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对涉诉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主张和相关证据经过证明评价后,“无法得出系争房屋应归原告共同共有的必然结论”。也即意味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非原告对涉诉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因为,房屋的产权登记和相关票据显示,房屋所有权不为原告所拥有。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讲,降低对法官确信程度的要求,确实能减少部分真伪不明的情形,但无论如何,以调整证明尺度的方式完全解决真伪不明的问题是不可能的,相反,实践中还经常会出现概率均等的、被学界认为十分重要的真伪不明的现象。无论哪种法律体系的诉讼法都有三个判决的区(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