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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

 法律止难争 2017-12-15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205(2017)02-0174-(009)

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或其他严重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就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请求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如是同一人,责任主体则不言而喻。但当存在雇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受害人人身权益严重损害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则由于驾驶员已因交通肇事行为被判处刑罚而变得复杂: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①;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审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②。现行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存在大量问题,一些截然相反的判决也陆续出现。特别是当侵权责任主体为复数时,已受刑事处罚者与未受刑事处罚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应否区别;车辆保险人及其他共同侵权责任人能否因部分侵权人已被刑事处罚而免除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责任;雇主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后能否向雇员追偿等问题均有待深入探讨。为此,本文以三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为样本,结合《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寻找现行法框架下的解决方案。

一、问题的提出:三则“同案不同判”机动车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胡某驾车撞死行人陈某案。2013年6月9日,被告胡某驾驶汽车将行人陈某撞伤致死,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后陈某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82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9501.52元)。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车辆致人死亡,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不受理对刑事被告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不支持对胡某提起的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③。

[案例二]金某驾车撞死行人叶某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后叶某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67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认为,交通事故确给受害人近亲属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金某受到的刑事处罚系以刑法规定由公权力机关对其进行的一种惩罚,该惩罚不具有对死者的近亲属进行填补和抚慰的功能,即刑事处罚无法取代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金某已受刑事处罚不能成为其在本案中免除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二审维持一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判项。[1]

[案例三]王某驾车追尾撞死前车乘客案。王某驾驶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制动系统不合格的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撞击池某驾驶的轿车(低于高速公路行驶最低时速),造成池某受伤,池某车内臧某等三名乘客死亡。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受害人近亲属分别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汽车运输公司、池某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5237.8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原告撤回了对王某的起诉。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认为王某已受到刑事处罚,故王某的雇主汽车运输公司、共同侵权人池某以及保险公司均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王某驾驶的客车制动系统不合格,其行为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池某驾驶轿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车速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虽然本案中法院不审理对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但并不导致另一侵权责任人池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池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且其提供给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系统不合格,对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也负有重大过错,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支持了受害人一方关于给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④。

上述三则案例中,被告均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害人近亲属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三则案例法律适用的前提基本雷同,然而三地法院却“对相似的法律事实作出了大相径庭的裁判”:有的法院判决刑事加害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的法院将刑事加害人排除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外;还有的法院采取了折中的观点,认为无论刑事加害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均不影响其他未被刑事处罚的共同侵权人以及刑事加害人所属单位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法院的裁判理由看,有的似乎是法官严格依法办案,恪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则的结果;有的似乎是法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灵活适用法律,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结果。因此,从客观上来说,我们好像难以作出一个谁对谁错的判断,但无论如何,法治国家的建成、人民对于法律的尊崇与信仰不可能通过“同案不同判”的司法裁决得以实现。司法裁判尺度的现实差异引发我们对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依据的反思。考察现行法律规范,我们可以发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不仅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而且在立法与司法解释层面也经历了相当复杂的变迁。

二、规则变迁:民事与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博弈之路

因侵权行为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侵权责任中的焦点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使被侵害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特定的身份权利等遭受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的向赔偿权利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⑤。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历史发展的角度分析,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120条并未使用“精神损害”的用语,但学界普遍认为《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司法实务中更以“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案由。[2]10继《民法通则》之后,最高法院分别于2001年和2003年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两项司法解释的公布标志着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初步形成。2010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⑥,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刑事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行不悖,前者无吸收后者之必要,后者无替代前者之可能,且当刑事加害人的财产不足以全额支付损害赔偿时,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从形式上看,尽管我国民法领域一直坚持着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赔付的立场,但细究历次公布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发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却随着刑事诉讼立法的调整而悄然发生了一些变化,窥豹一斑,或许民法与刑法关于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博弈亦体现其中。

在刑法领域,1997年《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里所规定的经济损失是否包含精神损失,法律并未明确。刑事程序立法则从案件受理角度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范围进行了限制。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将物质损失解释为,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随后,最高法院于2002年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再次重申,“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刑事诉讼从程序上封闭了刑事被告人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可能性。

随着刑事司法解释关于不受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或单独民事诉讼观点的逐步明晰,民事司法解释对于何为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范围也进行了调整。此前最高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下简称“两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⑦。然而,时隔2年,最高法院再次颁布《人损司法解释》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进行了具有根本性变化的修改,使“两金”由精神抚慰金变为财产性的损害赔偿。民事司法解释的修改,表面上是最高法院前后对“两金”性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但根本原因与刑事司法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关系。即在不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性质更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侵权中,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却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为平衡此中利益,最高法院以“曲线救国”的办法在较短时间做了一个180°的大转弯。[2]136

然而,即便如此,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仍未将“两金”纳入刑事被害人可以请求的赔偿范围。该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刑事被害人可以请求的物质损失范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包括:当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时,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残疾时,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当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时,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由此,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均不属于刑事司法解释所列明的物质损失范围。正基于此,一些学者指出,由于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就精神损害得到赔偿,而刑事诉讼结束后又不能就该精神损害另行起诉,受害人就此彻底失去了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3]

三、缺憾反思: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的弊端

当我们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框架下,聚焦侵权责任和受害人权益保护时,就会发现将刑事加害人排除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外,不仅导致了刑事司法解释本身法条之间的逻辑混乱,更诱发了司法不公,值得反思。

(一)刑事规范条文的“名实冲突”

如前所述,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9条和《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的规定,对于受害人向刑事加害人提起的因犯罪而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然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赔偿范围的规定,却又在实质上赋予了刑事加害人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结果。刑事司法解释规范的“名实冲突”造成了刑事立法的不周延,也引发了司法适用的混乱。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物质损失的限制。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及和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范围,不限于物质损失,还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然而,与判决书和裁定书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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