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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谈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与中断

 仇宝廷图书馆 2017-12-16

从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谈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与中断 

(2011-11-14 04:35:18)转载▼

标签: 交通肇事 案件 刑法 因果关系 介入 中断       分类: 劳动人事法规及基本知识

    乐乐:在原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时,能否中断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根据这种因素出现后,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实际联系情况,分别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从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谈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与中断

  一、案情

  20065221时许,陈某(男,23岁)无证驾驶二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33省道69km+630m地段时,与同方向行走于路面偏中一醉酒男子王某相碰,车左把手将王某刮倒于路中,陈某连人带车摔于路侧昏迷。一路人见状即打电话报警。此时严某刚好驾驶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再次与倒地的王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王某当场死亡。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5条、第20条、第7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某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后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二、问题

  刑事司法机关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经常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的情况。这种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由于这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这时,能否认为前一危害行为仍是最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能否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如果认识不一致,就可能导致对案件处理的不同结论。在审理本案时,对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应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王某的死亡与陈某的碰撞存在因果关系,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陈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涉嫌交通肇事罪,理由是:陈某的碰撞引起王某死亡的结果过程中,介入了严某驾车的碾压这一因素。王某致死的直接原因是因为严某驾车碾压造成,陈某虽有过错在先,是发生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不是王某致死的直接原因,因此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死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妥,因而不能认定陈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

  三、研讨

  在原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时,能否中断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根据这种因素出现后,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实际联系情况,分别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从事实因果关系方面分析,无论人的行为,还是自然事件,当其介入因果关系进程后,由于介入,使前行为与后结果完全断绝必要条件关系。这时,事实的因果联系进程发生中断,当然也就同时中断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当某种“中介”因素完全受前一行为所支配,从而在这种决定作用下造成的危害结果形式上是由介入因素造成的,但实际上最终的原因仍然是原行为造成。当介入因素既非由前一行为所决定、支配,而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其介入后,也并未完全切断前一行为对后一结果的原因力,前行为仍然是后结果的产生的必要条件。这时,无论程度如何,只要是必要条件,就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这一点是不能否认的。但这种事实因果关系能否成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1)当前行为只是后面介入因素起决定作用的一个前提或者基础,事实上对于后结果产生并没有起积极作用的,根据刑事责任的严厉性以及犯罪的刑事可罚性特征,应可以否定它们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认为在法律上“中断”了因果关系。

  (2)当后面介入因素虽然对于结果的产生也起了一定的原因作用,但是并没有否定原行为的决定性关系,可以认为是前行为与后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此一结果的,则不能否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3)当介入因素成为后结果产生的原因,但前行为仍对后一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而这种作用并未达到决定性程度,同时,又超过了一般性条件联系的程度,这种因果关系不是决定性的,而是一般性的,这就要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和要求进行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在前一行为也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果前一行为已构成犯罪,后一结果又符合法律对这一犯罪规定的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加重结果要求的,则对这种最后的结果认定为前行为的加重结果;在前一行为已构成犯罪,最后结果又不符合结果加重犯规定,但是法律对这种犯罪规定有“情节加重犯”时,则可将最后结果作为“加重情节”对待;前一行为处于罪与非罪之间,但法律对这种犯罪构成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中已包含这种间接结果的,则可直接将这种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对待,令行为人对之承担刑事责任;在前一行为的危害性介于罪与非罪之间,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其立法本意中包含需要考虑“情节”是否“严重”或者“恶劣”等程度因素作为定罪时,可以将最后结果作为严重情节或者恶劣情节,从而决定行为的犯罪性,对行为人定罪处刑;如果前行为只是一般的错误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则对于最后结果就不应负刑事责任了。

  分析上述案例,这起交通肇事案发生是在陈某驾车刮倒王某后,介入了严某驾车碰撞并碾压王某的第三因素。对此,陈某驾车刮碰王某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否因严某驾车碰撞并碾压王某的第三因素的介入而中断。笔者认为,发生该起死亡事故的原因是两次碰撞造成,其可分成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由于陈某无证违章驾驶,从同方向行人王某右侧将王某碰倒于路中间,在此阶段,陈某的违章行为是发生碰撞的直接原因。在第二阶段,由于严某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虽然当时巧遇会车,对方车辆灯光刺眼,不易觉察路面异常情况,但严某明知自己车小灯暗,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在会车“盲区”时有可能发生特殊情况,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与倒地的王某再次发生碰撞并碾压。根据法医鉴定,王某头颅有被碾压变形痕迹,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所致,因此,严某的碾压行为是王某致死的直接原因。二次碰撞之间有一间隔时间,陈某撞击行为引起被害人倒地,对王某死亡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但陈某的碰撞行为不是王某致死的直接原因,严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其碰撞行为不是意外事件,被害人王某死亡是因严某碾压行为所致。陈某的违章行为的作用并未达到决定性程度,这种因果关系不是决定性的,而是一般性的。因此,陈某的前行为对后结果不是决定性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妥,且也不应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陈某的行为不涉嫌交通肇事罪。(------此文《江苏法制报》200721日、《检察纵横》20073期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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