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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仇宝廷图书馆 2017-12-17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是诉讼中判断各方证明活动成效的根据和标尺,它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理清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是诉讼中判断各方证明活动成效的根据和标尺,它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要理清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首先要搞清什么是合理怀疑,有哪些种类的合理怀疑,然后才能结合类案的证明要求确定具体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合理怀疑",是相对于想象的怀疑"推测的怀疑"而言的,是指证明之确切程度不足以使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人在心理上排除的怀疑。换言之,它是指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人在听取和了解证明的全部过程之后仍然持有的对证明效力的怀疑。它不是一种纯粹心理上的怀疑,它同具体的案件及其背景具有某种相关性。它不是一种绝对正确的怀疑,也不是一种显然没有可能性的怀疑。它表示证明之确切性有怀疑的余地,但也不要求证明之确切必须达到没有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如果要求证明之确切达到没有发生错误的可能性,那么几乎没有刑事起诉能够成功。

  有的法学家说,合理怀疑是对客观的、具体的可能性的怀疑,而不是想象出来的怀疑。有的法学家说,合理怀疑是那种能够使一个谨慎的人在做某件重要的事情之前产生迟疑的怀疑。有趣的是,到目前为止,所有的有关合理怀疑"的说法都有相当大的主观性,还没有哪一种对合理怀疑"的定义或解释能够排除其他学者的合理怀疑。这也不要紧,人们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增加其客观性,并把它变成一种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导向程序公正的诉讼原则。

  在相关制度的设计上,必须充分考虑到它的主观性,使特定的人们形成主观一致。陪审团制度的产生反映了人们对古老的非理性司法证明方式的怀疑和否定,也反映了人们对认识能力局限性和诉讼中证明能力的有限性的承认和补救。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实质上是一种对证明的过程和结论的主观一致性检验。在多大程度或比例上通过主观一致性检验,才能排除合理怀疑,这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问题。参照国外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例,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由低到高,大致可以分为三级:

  1.初级证明标准,亦称最低限度标准,即证明活动使人们相信被证明的事情更有可能发生,或者说,该证明比其他证明或推测更可信。在主观一致性检验中,只要有51%或50.01%的赞成票即可通过。这种证明标准常常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刑事诉讼中极少适用(如刑事自诉)。

  2.中级证明标准,亦称明确可信标准,即证明活动不仅使人们相信被证明的事情更有可能"发生,而且使人们感到证据内容的明确和证明逻辑的清晰,在绝大多数裁判者的心中形成了相同的、明确的判断,但是,还没有使所有的裁判者感到完全满意,精确性尚未达到排除审慎怀疑的程度。到底达到算术上的多少百分比才能算是达到了明确可信标准",是一个难以界定的问题,譬如,三分之二是否足够多?无人能够证明起点的合理性。尽管如此,在一些民事欺诈和刑事自诉案件中,这一证明标准仍然是很有意义的。

  3.高级证明标准,即真正意义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它表明证明活动赢得了所有裁判者的满意,使裁判者在接受证明结论时没有良心上的不安。但是,它并不能百分之百地排除各种怀疑和与其结论相左的推测。同一认定可以视为证明达到这一标准的典型,或其较高的层次。刑事犯罪特别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的认定,应当达到高级证明标准。

  以DNA为例,尽管人类对基因图谱的认识才刚刚起步,但是,就刑事证明中的同一认定而言,DNA鉴定的权威性却已经足以满足确认犯罪人的高级证明标准的需要。据现代科学证实,地球上没有任何两个人(一卵双生的双胞胎除外)的DNA基因相同。如果经DNA检测认定:肖某鲜血的基因型均与被测胚胎DNA基因型一致,肖某与香香体内胎儿的生物学父亲的偶合概率大于99.9959%。因此,可以认定肖某就是胎儿的生物学父亲,虽然这个概率并未达到百分之百(该案例参见《DNA锁定强奸犯》,载于《检察日报》2000926日)。

  高级证明标准本身也有相对性,对于不同种类的案件,不同发案背景的案件,不同身份的证人或当事人,都有具体的形式要求。类案证明标准的研究已经成为当前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这方面的探索将为未来的证据法立法提供材料和基础。

 

 

 刑事司法如何面对排除合理怀疑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而展开的,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证据法》,在刑事证据运用方面,仍有一些问题有待于解决。最近,本报法治三人谈的老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姜伟、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张军、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田文昌就刑事证据运用的几个问题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刑事司法指南》中进行了深入讨论。征得同意,对他们的讨论,本报将在司法实践版分期刊出。

  姜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在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问题上,没有证据不能定案,孤证不能定案,这是司法原则已确定的。目前,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是如何理解定案的证明标准。若要求证据体系完全排他,只能得出惟一结论,是不现实的。诉讼理论提出对刑事案件证据体系的认定标准是要排除合理的怀疑。司法实践中,有时辩方提出的怀疑并不合理。比如一起受贿案,一个包工头去给某单位掌握工程发包权的厂长送钱,送钱时共去了三个人,包工头、司机和会计。当包工头和会计拿着5万元钱走到厂长住的楼下时,因包工头怕两个人上去送钱厂长可能不要,就让会计在楼下等,自己上了楼。包工头进屋和厂长谈了谈,把钱给了他,下楼后,对会计说给完钱了,就上车走了。案发以后,发包单位的厂长不承认收了5万元钱。控方提出下列证据:第一,有司机、会计作证,这是间接证据;第二,事后,工程也发包给这个包工头;第三,从厂长家搜出5万元钱的存折。但律师提出怀疑,认为包工头上楼时把钱装到自己口袋里,根本没给厂长。我认为,虽然律师可以提出这样的怀疑,但这种怀疑并不合理:第一,包工头求厂长发包工程,能把钱装进自己腰包吗?按常理来看,肯定要给厂长,毕竟是求人办事;第二,事后确实把这工程发包给了包工头;最后,厂长家中正好在那段时间存了5万元钱。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厂长受贿应该比较确定,但律师却提出公诉人的证据体系没有得出惟一的结论。证据结论的惟一性、排他性应当怎么理解,要有个合理的范围,不能盲目怀疑。

  田文昌(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也不排除这种情况,比如两个人给厂长送钱,一个人在楼下等着,另一个人上楼把钱交给厂长,但厂长是个廉洁的人,坚决不收。于是上楼的人就自己把钱收了起来,别人也不知道。

  张军(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这个案件涉及到对合理怀疑如何理解、判断。从介绍的情况看,厂长在那段时间在银行存了5万元钱。如果厂长不能说出在包工头行贿后自己家中还有其他5万元钱的来源,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就可以认定其有罪,但还有特殊情况。比如,被告人恰好在包工头送钱后抢了5万元,他就会考虑,如果说出这5万元钱是抢来的,就会被判十年以上的刑罚,于是他宁肯承认这5万元是受贿得来的。虽然这种可能性极小极小,但是不能排除。如果没有被告人事后存款的证据,此案肯定不能定。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行贿人把行贿款私吞却谎称已把钱送出的情况。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被告人是很廉洁的人,没有收钱也完全可以按规定把工程发包给包工头,所以,不能因为工程发包给行贿人了,就以此作为被告人受贿的证据,这只能作为参考。因此,我认为,被告人将5万元钱存到银行是个比较有力的证据,但并不能完全排除所谓的合理怀疑,即这5万元钱也有可能不是受贿所得。

  姜伟:但是,这种假设是否属于合理的怀疑?

  张军:应当排除一切可能不真实的情况。

  姜伟:如果这样认为就太绝对了。如何理解合理的怀疑?从理论上讲,各种假设都会存在。但是,理论上的假设和对指控的证据体系合理性的怀疑是有区别的,关键是对合理要有正确的界定。一般的原则是,不能无端怀疑他人有违法的行为,这是前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是因为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包工头去给厂长送钱,自己却把钱私吞了,理论上可能存在这种情况,但这种怀疑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提出,怀疑必须得有依据。对一个人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不能无端地怀疑。

  张军:在上述案例中,从利害关系上看,行贿人承认将5万元送给了被告人对自己更有利。如果行贿人讲没有送钱,那就等于承认自己把钱侵吞了,那他就是贪污,就是侵占,承担的罪责就更大。因此,从个人利害关系上看,行贿人有可能私吞行贿款。从实践来看,虽然行贿人拿了5万元钱上楼,但被告人确实没有收到,这也完全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还发生过另一种情况。行贿人虽然拿着5万元上楼,但自己留下2万元,只送给被告人3万元。后来被告人恰恰有2万块钱的其他收入,但因为其他不可告人的原因不愿讲明来源,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认定被告人犯受贿罪,也只能定3万元。

  姜伟:这些都是分析,没有根据。

  张军:但既然有这种可能,又没有排除这种可能,就不能定案。

  田文昌:这关系到一个逻辑上的合理性问题还是定罪原则的合理性问题。在法庭上也经常出现这种情况,比如,控方提出的证据确实非常合理,公诉人的推断、推测、分析非常合理。按照常理,按照正常的逻辑关系分析,作为一般的辩论,不是法庭上的辩论,这种分析是相当有说服力的。但从定罪原则的角度考虑,这种分析却不一定正确。定罪原则要求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以法律规定的证据为基础,当一种可能性不能被排除的时候,即使存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合理性,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上述案例中,从一般逻辑上看,律师提出的问题似乎有刁难之嫌,因为正常情况下行贿人私吞行贿款的行为不太可能发生。但从定罪的原则来看,是否有这种可能性呢?如果律师提出的问题根本就不可能,其主张就没有合理性。然而,且不说实际上有类似的事情发生,就是仅从分析上看也存在这种可能性,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就没有排他性。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最后谁也不能说自己肯定是正确的,关键就是价值取向问题。

  姜伟:我历来主张排除合理的怀疑,不是一切怀疑,这是我们的一个分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作出假设,假设是否合理最终也应由审判长判断。但是,判断得有依据,如果怀疑一个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应有一定的证据支持,这种怀疑才是合理怀疑。如果说被告人的钱可能是抢劫来的,又没有任何抢劫的证据,这就不在合理的范围内。否则,只要存在一对一的情况,只要受贿方不承认,任何受贿罪都不可能认定。

    姜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这里要特别指出,提出怀疑要合理,不能盲目怀疑。不然,只要被告人否认,任何案件都可以提出怀疑。

  田文昌(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在这个问题上,控辩双方是不平等的,在质证问题上肯定是辩方优于控方。只要辩方破除了控方的证据链,那么辩方提出的怀疑就是合理的。

  姜伟:关键是怀疑要有证据支持。

  田文昌:姜伟提到的怀疑,是指辩方提出了类似于指控的怀疑。

  姜伟:是对指控的怀疑。我的观点是,提出质疑要有合理的范围,实践中以侦查人员存在违法行为而对被告人罪责提出怀疑的居多。但提出这种怀疑不能盲目。比如,辩方提出被告人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而作了有罪供述,除非确实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才不能成立。如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被告人翻供了,其他证据又无法印证,就不能无端怀疑侦查机关进行了刑讯逼供。总之,没有证据支持的无端怀疑不属于合理的怀疑。

  张军(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姜伟讲的合理怀疑,实际上就是一个证据规则。现在我国还没有证据法,没有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

  对于合理的怀疑,我的理解是所怀疑的情况可能存在,或者说存在的可能性比较大。案件发生后,要恢复事实真相,有的可能形式上做到了完全真实,比如采用全程录像的方式。但这也只是接近于案件的事实,并不能完全恢复。所以,合理怀疑也就是最大限度地排除虚假情况,接近真实情况,使案件事实在一般情况下符合常识、常理。如果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九十有可能,就应认为是合理的。

  定案要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没有专门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只能在实践中根据个案,根据具体情况去判断,做到提出合理怀疑,再进行合理排除。

  姜伟:我同意这个原则。第一,对证据体系的质疑,不是要排除一切怀疑,而是要排除合理的怀疑;第二,合理的怀疑要有一定的标准。尽管目前我国没有证据法,但实践中应掌握两点:一是合理的怀疑应该概然性比较大,可能性程度比较高,能够从整体上推翻对方证据结论;二是合理的怀疑要有证据支持,特别是怀疑他人有违法行为、犯罪行为,要有一定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

  张军:至于是不是必须要有证据支持可以研究。即使辩方提出了一个涉及到违法行为的论点,也不一定必须要有证据支持。辩方在提出反驳意见的时候,即便没有证据证实,却可以提出一种逻辑,使对方的证据陷入矛盾,使对方要证明的巨大可能性成为不可能,也就达到了使法官慎重定案的目的。

  姜伟:如果辩方单纯质疑控方的证据体系,指出哪些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可以不出示证据。但是如果辩方提出了新的主张,认为行贿人有时间、有条件侵吞行贿款,这时辩护的基点在于因行贿人侵吞了行贿款被告人才没有受贿,在这种情况下,辩方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没有排除这种可能,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田文昌:对合理的怀疑的界定,很难做得很具体,从理论上也很难讲得特别清楚。归根结底,这还是一个定罪的基本价值取向问题。

  合理怀疑,所指的是一种可能性,提出这种可能性的目的正是为了否定另一种必然性。也就是说,当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时候,另一种必然性就不会存在。所以这种怀疑本身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准确地说,应当叫做合理质疑。这种质疑也不能漫无边际,不能违背常理,应当具有一定的现实可信性。比如说,甲开枪杀乙,只射击一颗子弹,乙死后却在身体上发现有两个弹孔,只有一个在致命的部位。如果乙的死亡是另外一枪所致,这种质疑就具有合理性,控方就有责任通过司法鉴定来排除这种可能性。如果死者身上只有一个弹孔,而辩方却提出,不能排除他人在同一方向用同一种子弹射中死者的可能性,这种质疑就缺乏合理性,除非能举出证据证明确有这种事实存在。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对于质疑的合理性还是可以判断的。

  总之,如何看待质疑的合理性以及对合理的程度要求有多高,还是涉及到价值取向和定罪原则的问题。如果本着宁肯错判也不能放纵的原则,对于质疑合理性的理解就会十分狭窄,容易把可能性理解成必然性;如果本着宁肯放纵也不能错判的原则,结果则会相反。根据当代国际社会通行的原则和我国司法中的实际状况,我主张采取后一种态度,一定不能把作为质疑理由的可能性理解成必然性,否则就很容易导致有罪推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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